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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名购房以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结案的区别(汪兴平)

 柳林1211 2020-07-29

对于借名所购买的房屋,当登记人拒绝配合借名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或登记人依据登记的所有权要求借名人搬出房屋时,借名人通常会向法院主张确认其对借名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大多数法院亦会支持借名人的确权请求,有的法院则会认为借名人不应主张确认房屋的所有权,而应主张登记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就此向借名人释明,建议将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

确认之诉的确认判决就是判决登记在登记人名下的房屋属于借名人所有,借名人据此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而最终享有相应房屋的所有权,而给付之诉的给付判决是判决登记人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借名人名下,登记人不配合的,则是借名人申请法院执行,其仍然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借名人的名下,因此,不论借名人配合还是不配合,给付之诉的最后结果似乎也是房屋过户登记至借名人名下,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得到的结果似乎是完全相同的,确认判决也好,给付判决也罢,似乎只是学理上的区分或者概念上的事情,对于借名人来说,其结果好像并没有什么实质不同。如果真的是这样,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就没有必要进行严格区分了(理论上确认判决是不用也不能申请执行的,只有给付判决才能申请执行,但实务中,许多确认判决如果没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该确认判决确认的事实很难完成对外公示,法院对确认判决也并不是一概拒绝执行)。

确认判决就是确认房屋是借名人的,借名人对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一种物权的司法保护;给付判决就是认可房屋是登记人的,只是登记人对借名人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是在所有权含义上的交付,该交付主要是指过户登记,而不是占有使用意义上的交付),房屋作为登记人的对外责任财产承担对外清偿的义务,而登记人对借名人则负有合同上的交付义务,是对借名人的一种债权司法保护措施,借名人对房屋的权利不能主张对抗第三人。下面我们通过一些例子来看看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对于借名人的影响若何。

一、 确认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确认的权利可受到绝对的保护,而给付判决只具有相对效力,其判决支持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没有绝对优先保护。假设第三人对登记人享有法院判决的给付判决债权,在第三人申请法院在先查封和执行登记人的借名登记房屋时,确认判决的借名人可以其确认的所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和排除执行,以确认的所有权对抗其他债权的保全和执行,而给付判决的借名人不能以其享有法院判决的登记人应协助办理过户而排除第三人申请的对房屋的查封和处分;假设借名人申请法院在先查封了登记人名下的房屋,确认判决的借名人能够保障取得所有权即完成房屋产权的登记过户,而给付判决的借名人此时不能保证拿到房屋,因为当登记人是自然人或不能破产的非法人组织且登记人不能完全清偿其他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时,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与在先查封的借名人一起共同参与分配登记人名下的房屋,借名人的房屋过户登记判决只能转化为损失赔偿和参与分配,当登记人是可破产的企业法人时,其他债权人可申请登记人破产而使登记人名下的房屋作为破产财产而统一分配给破产债权人。借名人对房屋的权利只能转化为破产债权。

二、 第三人对登记在登记人名下为借名人的房屋的交易取得,未经借名人认可的情况下,如是确认判决,第三人善意时可适用善意取得,非善意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借名人可通过确认判决将第三人已完成过户登记的房屋追回;而如果是给付判决,第三人与登记人的房屋产权交易就是登记人的有权处分,只有登记人的处分具有不等价交易的恶意且损害了借名人的给付判决债权的实现(借名人不能取得房屋而登记人能够以金钱赔偿损失的,不属于损害了借名人的债权实现),借名人才能提起撤销权诉讼而撤销第三人与登记人的交易,因此,在给付判决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存在也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因是登记人的有权处分,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远较善意取得更加宽松。所以,在确认判决的情况下,只要借名人知晓房屋在交易,其不论是将确认判决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还是将其通知交易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就不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可能将房屋视为登记人的财产而在其上获得任何债权的清偿,而在给付判决的情况下,只要借名人未通过司法强制措施阻止登记人与第三人的正常交易,则第三人不会因为知晓法院的给付判决而不能正常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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