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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丨威科先行

 劳动保障汇集 2020-07-29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遭受损失的,法院可能会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养老保险待遇受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政策、社会平均工资、通货膨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身计算较为复杂,各地的裁判口径差异也较大,即使在同一地区,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计算标准。本期文章中,笔者主要以已经出台相关文件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的地区为主,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梳理。同时,也对北京、上海两地的判例进行了分析。

一、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标准或计算公式

重庆、江苏、海南、湖北4省(直辖市),以及四川省泸州市、安徽省六安市通过裁审文件、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明确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或计算公式。此外,根据北京的政策,实际缴费加应缴未缴年限不满15年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本文第四部分有所论述。


 1、重庆市

根据2014年12月《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如下: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2、江苏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3、海南省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指出的是,本条的计算标准包含了劳动者实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降低两种情形,具体可参见(2019)琼01民终802号、(2019)琼0107民初632号判决。


4、湖北省

湖北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对于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最后,有些地市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2015年9月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23个问题规定,如果劳动者能够提供具体由社会保险部门具体核算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可依该损失作为判决依据。如果无法核算或不能提供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内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缴费比例,结合其在本单位工作的月份计算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该保险费作为劳动者的损失。具体计算公式: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月平均工资×单位缴费费率×在该单位的连续工作的年限折算出的月数;又如《关于贯彻<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补偿金额=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二、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标准

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标准,即参照用人单位依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例如,2013年8月辽宁省高院发布的《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25题中的参考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三、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

养老保险待遇核算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一些法院会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来确定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广州、中山市法院的裁审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1、广州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第36条规定,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认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


2、中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劳动者提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明》的,可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或者按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

四、北京、上海两地的裁判观点

1、北京

北京的司法实践中,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会根据劳动者是否属于农民工以及农民工的缴费年限而有不同。

如果劳动者属于农民工,对于实际缴费加应缴未缴年限不满15年的农民工,则应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核定劳动者的社保待遇损失,具体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即农民工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具体可参见(2019)京02民终15218号、(2017)京01民终3521号、(2017)京02民终6318号、(2016)京02民终10号等案件;对于实际缴费加应缴未缴年限超过15年的农民工,根据《关于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9〕24号)第五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农民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执行183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意味着此时劳动者的损失不同于实际缴费加应缴未缴年限不足15年的劳动者。但笔者也没有检索到相关的判例。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47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判决赔偿损失。

如果劳动者不属于农民工,则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核定,如在(2018)京03民终149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高怀文工作年限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在(2017)京01民终5640号、(2017)京02民终6061号、(2015)西民初字第36161号案件中,法院都有类似的表述。此外,在(2017)京02民终6958号判决书中,法院就核定赔偿标准的数额进行了说理,法院认为,影响养老待遇数额的主要因素为缴费期限和缴费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核算出位某应享受的养老待遇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切核算出位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数额以及办理延期缴费后应自行缴纳的具体数额,以及养老待遇数额亦会逐年提高等因素,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本市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3350元/月,计算自2015年5月起至2033年9月(位某满80周岁)期间的养老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2、上海

笔者检索的过程中发现,上海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判例较少,在劳动者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获得支持的判例中,上海的法院也主要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核定。例如在(2019)沪02民终1096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养老金损失,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予以酌定。在(2017)沪02民终7294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也是依据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情况及案件事实核定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总之,目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目前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的裁审口径差别较大,涉及到此类问题,用人单位还需结合当地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裁审文件、判例等综合评估对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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