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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取得侵权赔偿款是否需要交税

 潇洒叔 2020-08-03

导语

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确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发出一个税务问题,那就是个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实务中对侵犯人身权取得的赔偿款并无多大争议,主流观点都认为无需征税。争议最大的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侵犯姓名权、肖像权。

以下笔者就上述争议内容分别进行分析论证。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探讨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他税种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

作者:刘世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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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基于财产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

这里的财产权主要指除存款等货币资产以外的动产及不动产等有形资产,不包含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我国侵权赔偿规则上主要采取“填平法则”,权利人很难从侵权赔偿款中获利。对于财产损失赔偿方面也是如此,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往往低于财产的原值,因此也就不存在任何收益。

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取得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可能大于取得成本,比如:权利人的金条被盗,侵权人如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可能赔偿款会高于权利人购买金条时的原值。此时,这高出部分的差额是否需要征税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征税。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个人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取得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属于应税所得,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收入不应当征税。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征税

该观点认为个人取得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视为个人对外转让或出租财产,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进行征税。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经济实质去判断赔偿款是否属于应税所得。如果赔偿款具有交易性质,视为权利人有偿转让、租赁财产,应当按“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征税;如赔偿款不具有交易性质,则不属于征税范围,不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如果确定赔偿款是否具有交易性质呢?

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1.侵权人是否实质性取得财产的经济利益

侵犯财产权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侵权人将财产毁损,侵权人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任何收益;另一种情形是侵权人霸占财产,自己独享财产收益,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对于第一种情形,因财产物理形态上发生了毁损,并未产生所有权转移,故此时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并不存在交易性质。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款不具备应税性。
对于第二种情形,财产物理形态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法律属性上发生变化,侵权人直接享有该财产的收益。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本质上是取得财产的对价,应当根据财产是所有权变动情况确定税目。

如侵权人不返还原物,只折价赔偿,则该赔偿款视为购买财产的价款,权利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如侵权人返还原物,并额外赔偿损失,则该赔偿款视为租赁财产的价款,权利人应当按照“财产租赁所得”缴纳税款。

当然,侵权人是否实质性取得财产的经济利益只是作为判断赔偿款是否具有交易性质的因素之一,还需结合双方是否具备交易的主观合意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2.侵权人与权利人是否具备交易的主观合意

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与权利人往往并无交易的合意。但在侵权行为结束后,双方往往会就损失赔偿事宜订立赔偿协议。如双方事后签订了赔偿协议,表明双方在侵权行为之后重新建立了合同关系,此时权利人基于赔偿协议而取得的赔偿款具备交易性质。

当然,如双方事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由法院强行判决侵权人赔偿,则此时双方不具备交易的主观合意,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不具备交易性质。

综上所述,当侵权人实质性取得财产的经济利益并与权利人存在交易的主观合意,此时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具备交易性质,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上述两个因素未能同时具备,则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不具备交易性质,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

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争议很大。

(一)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征税

理由是《个人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取得的知识产权赔偿款属于应税所得,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收入不应当征税。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征税

持该观点的人主要依据国税总局曾经做出的个案批复。

国税总局在2000年04月24日对于专利权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收入该如何征税问题有过个案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

“安徽省“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专利的所有者王某,因其该项专利权被安徽省电气研究所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安徽省电气研究所代扣代缴。”


根据该批复的精神,个人取得的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而产生的赔偿款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了国税总局的个案批复外,认为需要征税的其他理由如下:

1.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为垄断性的收益权,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而取得的赔偿款本质上属于利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款,具备应税性。
2.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与有形财产最大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不可能在物理形态上发生毁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会导致权利人丧失知识产权。由此导致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均为净收益,并无实际损失,净利益具备应税性。
3.如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款不征税,将会导致纳税人虚构侵权事实,恶意规避税收,加大税务征管难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原则上应当征税,具体理由同上述征税观点,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非收益性质的款项。

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原告往往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法院在判决赔偿款金额时都会考虑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因素,因此赔偿款中自然包含了权利人维权的支出金额,该部分金额属于非收益性质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应税收入。

只有在剔除非收益性质的款项后,剩余赔偿款才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征,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

这个问题实务中争议最大!

(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征税

主张征税一方的理由是姓名权、肖像权虽然属于人格权,但其具备财产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种许可包括有偿许可。现实生活中,不少明星、社会知名人士都通过有偿许可姓名权、肖像权进行牟利,因此姓名权、肖像权可以参照知识产权进行处理。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可以参照“国税函〔2000〕257号”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征税

主张不征税一方的理由如下: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上述列举中并未列举姓名权、肖像权。并且,个人所得税法并未规定侵权赔偿所得需要征税,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赔偿款不属于征税范围。
2.从权利属性而言,姓名权、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不属于取得财产收益,不具备应税性。
3.特定侵权情形中,侵权人在使用姓名权、肖像权过程中对权利人进行了扭曲、丑化,或者采取其他对权利人形象有负面影响的方式。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款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问题应当从严控制征税情形,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进行征税:

1.条件一:侵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权利人的姓名或肖像从事商业活动

如果侵权人并未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其他非商业目的侵害权利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则该赔偿款性质与特许权使用费明显不符,不能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

2.条件二: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正面的积极的有价值的名义和形象

如果侵权人在使用姓名权、肖像权过程中对权利人进行了扭曲、丑化,或者采取其他对权利人形象有负面影响的方式。则此时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款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条件三:权利人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

对于明星、特定的知名人士,其姓名权、肖像权本身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其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权、肖像权属于频发性的商业行为。此类人士因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姓名权、肖像权对于他们而言更多地体现出财产性质,属于他们牟利的工具,故对于此类人士取得的侵权赔偿款,具备应税性。

但对于大部分普通人而言,其姓名权、肖像权并不具备很大的商业价值,且一般普通人也不愿意自己的姓名和肖像被他人擅自用于商业用途,不具备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此时,即使权利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被侵权人采取正面积极的方式用于商业活动,也不能视为侵害权利人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款更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具备应税性。

那么,如何判断权利人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

这可以从权利人过去是否有过有偿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权、肖像权的记录进行判断。如权利人过去曾经有过许可记录,签订过许可合同或缴纳过相关税费,则视为权利人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如权利人过去从未有过许可记录,则视为权利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与肖像,不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情况下均无需申报纳税。当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赔偿款中剔除权利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 总结 ★


对于个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除了要判断赔偿款的税法属性外,还需考虑国家对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原意,综合各方面因素判断赔偿款是否具备应税性,非常复杂。本文仅就部分赔偿款种类进行简单分析,文章观点有诸多不成熟之处,还请税务界的同仁多多交流、指导。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财税业务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股权专业律师;致力于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业务,擅长重大复杂诉讼与仲裁业务,尤其是对赌纠纷、股权纠纷案件;刘律师秉持技术驱动法律理念,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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