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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是否适用《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

 长风大侠1980 2020-08-03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并对利息、综合费率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典当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当户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王某向乙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其自愿为甲公司的当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典当本金、息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典当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尚有100万元典当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未偿还。2019年1月8日,乙公司诉请甲公司返还剩余典当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并确认其对甲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6月15日,法院作出A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公司当金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甲公司如未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乙公司有权就甲公司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月7日,甲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书,法院于9月10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重整申请。10月24日,乙公司向法院起诉保证人王某,请求王某对A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月30日,法院作出B判决,判令对甲公司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优先偿还乙公司的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部分,王某作为保证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A判决载明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甲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乙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抵押债权共计120万元,法院经审查后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020年1月18日,乙公司优先足额受偿120万元债权。2月4日,乙公司以保证人王某未履行B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次日即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法院立案执行后,王某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乙公司的债权已在甲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完全清偿,其保证责任已归于消灭,不应再就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争鸣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保证人王某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适用《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出现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当适用《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作为主债务甲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后,主债权应停止计息。担保合同作为典当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只能小于或等于主债务的范围,而不能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否则将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故乙公司的债权已经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全部实现,并不存在未受偿部分,其不能依据B判决要求保证人王某就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只是针对破产程序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债权的主从关系作为普通民商事规则,仅应适用于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本案主债务人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破除担保人与债务人在责任范围上的附随关系,即主债务减免并不导致从债务随之减免,故担保责任并不适用《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担保人仍应就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应当包括破产债权(即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债权)和利息债权(即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后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仅仅是为了确定主债权中的破产债权,并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免除丧失清偿能力的主债务人就利息债权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利息债权的灭失。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既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亦可预防债务人因出现破产等丧失清偿能力情形而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实现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法官说法

本人认同以上第三种观点,《破产法》停止计息规则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方面,从主债权角度而言,破产程序是《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目的,而债权消灭则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如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条件。因此,《破产法》上述规定仅仅是以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时间节点限定破产债权的范围,明确其后的利息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获清偿,而并不能据此产生消灭该部分利息债权的效果。
另一方面,从担保责任范围角度而言,《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在《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而不受《破产法》调整。因此,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可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而不应仅限于破产债权,《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特殊规定并不适用于担保债权,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
具体至本案,保证人王某作为主债务人甲公司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乙公司在甲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了破产债权并获得清偿,却并不影响其根据生效判决结果,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就利息债权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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