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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让与担保实现的司法认定

 无语posmll98z2 2020-08-04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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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等诉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让与担保实现的司法认定



裁判摘要

     1.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出现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的情形,即使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2.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奕之帆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兆邦基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康诺富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鲤鱼门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立兆公司)
2.案件索引及裁判日期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2号判决(2018年4月1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判决(2018年11月29日)
3.案由
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

2014年4月2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奕之帆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100%股权,侯庆宾为鲤鱼门公司实际控制人,立兆公司作为侯庆宾的关联公司,与侯庆宾一起承担担保责任。2.奕之帆公司向兆邦基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7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700万元,投资补偿款为9.38亿元,作为支付鲤鱼门公司的负债。3.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承诺对黑建诉讼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保证在鲤鱼门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后20天内以置换等方式解决土地查封。奕之帆公司承诺以其在鲤鱼门公司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上述义务履行的担保。否则兆邦基公司有权以自己或鲤鱼门公司名义解决,产生的相关代价及费用由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付给兆邦基公司,或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所占的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抵偿给兆邦基公司。但在支付上述代价或费用时,兆邦基公司应与奕之帆公司协商确定。4.兆邦基公司成为鲤鱼门公司股东后,如果奕之帆公司资金不足,兆邦基公司愿意向奕之帆公司提供融资借款,但奕之帆公司须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兆邦基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用于担保,融资借款的额度为2.5亿元。如奕之帆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兆邦基公司资金本息的,奕之帆公司同意以其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股权及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并愿意无条件地配合兆邦基公司办理抵偿的相关手续。

2014年4月21日,奕之帆公司将鲤鱼门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名下。

2014年4月25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签订《股权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为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奕之帆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康诺富公司。康诺富公司目前的独资股东由兆邦基公司单独委派。2.上述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是奕之帆公司,仍由奕之帆公司享有、行使和承担项目公司该3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确认上述30%股权所担保的内容是:(1)黑建诉讼及查封的解决;(2)兆邦基公司成为鲤鱼门公司股东之前鲤鱼门公司已经产生及尚未发现的债务;(3)兆邦基公司同意向奕之帆公司提供额度不超过2.5亿元的借款,借款数额以奕之帆公司实际收到并确认的实际款项计算;(4)鲤鱼门公司已向广州银行借款3.1亿元,之后还将向银行申请后续贷款,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应按股权比例偿还贷款本息;(5)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应按股权比例投入目标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资金。对于上述2.5亿元的借款,该协议约定如奕之帆公司需要向兆邦基公司融资借款,则奕之帆公司应将其委派人员持有的康诺富公司的49%股权过户给兆邦基公司或兆邦基公司所指定的公司(或个人),用于融资借款的担保。该协议对债务清偿约定如下:鲤鱼门公司全面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并具备分割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双方对奕之帆公司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进行最后结算。经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兆邦基公司可要求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的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即依股权比例可分得的房地产物业)来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评估所得的市场销售价格的90%。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康诺富公司持有奕之帆公司抵押过户的、项目公司30%股权期间,未经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同意,有将该30%股权进行抵押、担保、转让过户行为的,奕之帆公司有权要求康诺富公司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30%股权过户给奕之帆公司,康诺富公司不能履行的,则奕之帆公司有权要求兆邦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30%的股权过户给奕之帆公司。

2014年4月25日,奕之帆公司将所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康诺富公司名下。

2014年8月26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与鲤鱼门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列举了应由奕之帆、侯某某清理和偿还的债务后,各方确认,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奕之帆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康诺富公司名下的鲤鱼门公司30%的股权。该30%的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并由兆邦基公司全权处置;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完全退出鲤鱼门公司,并完全退出案涉项目。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在鲤鱼门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该项目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和立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由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在总额人民币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同时各方对人民币4.06亿元的用途作出了具体分配(包含五项债务)。还约定,具体应偿还的债务,由兆邦基公司或鲤鱼门公司据实、依法直接与各债权人进行清结,由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予以配合。除此之外的鲤鱼门公司其他债务仍由奕之帆公司负责清理和偿还,并由侯庆宾和立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17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诺电讯公司)、侯庆宾与鲤鱼门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8.26《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

2014年11月10日,兆邦基公司向鲤鱼门公司增资8000万元,兆邦基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96.67%股权,康诺富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3.33%股权,后又进行变更,目前鲤鱼门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兆邦基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90%股权,康诺富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10%股权。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解除4.25《股权担保协议》;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共同向奕之帆公司返还持有的鲤鱼门公司的30%股权,并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确认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享有鲤鱼门公司项目权益的30%(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鲤鱼门公司的30%股权及相应的项目权益,现评估价值为70504.34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民初52号民事判决,驳回奕之帆公司、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判决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案涉8.26《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

     2.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4.25《协议书》实质上系设立让与担保的协议,8.26《协议书》是在设立让与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就兆邦基公司作为让与担保权利人如何具体实现该权利的问题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割裂上述协议的关系,以30%的股权已由让与担保标的物转变为4.06亿元款项对价,以及4.25《股权担保协议》设定的让与担保关系已被8.26《协议书》终止等理由,认定8.26《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确有不妥。有关案涉鲤鱼门公司30%股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通过各方达成的实现让与担保的共识,经清算,由兆邦基公司实现了此前所约定的让与担保权利后合法持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即对合同性质界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民初52号民事判决,驳回奕之帆公司、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判决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裁判的核心问题是对股权让与担保实现认定的判断。
    4.25《股权担保协议》开宗明义,为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该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持股的康诺富公司。该协议将奕之帆公司及鲤鱼门公司等对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以及奕之帆公司对兆邦基公司2.5亿元的或然借款债务纳入担保范围。综合考虑奕之帆公司将30%股权过户给康诺富公司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担保相关债务的履行,即奕之帆公司如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则兆邦基公司可以该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可认定4.25《股权担保协议》实质上系设立让与担保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体现了让与担保的特征并无不当。8.26《协议书》在首部的“鉴于”部分简要陈述4.2《项目合作协议》及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签订情况及主要内容后明确提出,由于奕之帆公司及侯庆宾原因,其未能按约清理和偿还的债务有三笔,已经披露但尚未到期的债务有两笔,且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各方均认可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鉴此,该协议书约定,奕之帆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康诺富公司名下的30%股权,该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同时上述五笔债务由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此后的《补充协议》则进一步确认了兆邦基公司按照8.26《协议书》的约定在4.06亿元范围内履行上述五笔债务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8.26《协议书》与此前两份协议具有承继关系,其虽不涉及30%股权的担保即奕之帆公司亦不再保留4.25《股权担保协议》所设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取回案涉30%股权的权利等问题,但该协议正是在4.25《股权担保协议》设立让与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就兆邦基公司作为让与担保权利人如何具体实现该权利的问题作出约定。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并以该协议签订时尚有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案涉30%股权未依约评估清算,以及兆邦基公司利用债权人缔约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奕之帆公司放弃30%股权而抵偿4.06亿元对外负债为由,主张8.26《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的问题。本案中,奕之帆公司系以对案外金钱债权人履行包括上述五笔债务在内的相关债务,作为其对兆邦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就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而非案外金钱债权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所谓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系指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两笔借款债务尚未到期。让与担保通常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协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权利,否则其就不成为一种担保方式,而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本案当事人在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签订4.25《股权担保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以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符合上述要求。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4.25《股权担保协议》约定,在目标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并具备分割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为奕之帆公司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的最后结算期;但在项目建设期间,如评估显示奕之帆公司对目标项目30%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奕之帆公司应向兆邦基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并由后者代为清偿相应数额债务。由此可见,根据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约定,奕之帆公司30%股权对应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即成为兆邦基公司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条件。事实上,双方也是在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签订8.26《协议书》具体实现了案涉让与担保权利。故,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两笔借款债务未到期的事实,并不妨碍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签订的具体实现让与担保权利之8.26《协议书》的效力。

其次,关于实现让与担保的清算问题。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已经转移于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的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本案当事人在4.25《股权担保协议》亦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即经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兆邦基公司可要求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的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即依股权比例可分得的房地产物业)来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评估所得的市场销售价格的90%。清算需就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但也会涉及债权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的确定。虽然4.25《股权担保协议》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签订的8.26《协议书》,当事人显然已经改变了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故本案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8.26《协议书》明确兆邦基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前述五笔债务,并就该五笔总计4.06亿元债务的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如8.26《协议书》约定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据实与各债权人清结;《补充协议》则更为明确地约定,关于用于高英灿案件1.2亿元部分以该案审理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向债权人实际清偿的债务不足原定债务数额的余额部分归侯庆宾所实际控制的信诺电讯公司(奕之帆公司的关联方)所有。事实上,就其中建邦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兆邦基公司在向建邦公司支付4800万元清偿该笔债务后,相关案外人亦根据兆邦基公司的委托将200万元余额支付给信诺电讯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奕之帆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而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奕之帆公司等有关案涉让与担保未经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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