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为保护自家庄稼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可免受处罚 【案情】某县新田镇金帕村一组村民卿某居住在小冲山村集体山林附近。2019年1月2日,卿某发现自家附近的自留土里的土豆被野猪吃掉一部分。卿某为防止庄稼再遭野猪破坏,便在自留土里下猎套2个,当晚套住重5O斤的野猪1头,经评估鉴定,市场价值2000元。卿某将套住的野猪圈养在自家的牛棚内。次日,经举报发案。另查明,卿某猎捕的时间、地点不是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猎套猎捕野猪,为国家禁用的工具;野猪为“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林业局依法告知卿某等相关权利后。拟将依法对其被处罚人高某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猎获物野猪1头,没收猎捕工具猎套2个;二、处以相当于猎获加价值一倍的罚款贰仟元整。被处罚人卿某辩称,其猎捕野猪是为了保护自家财产再遭野猪破坏,不是为了猎捕野猪,也不知是违法,并自愿就地放生圈养的野猪,请求免除处罚。林业局经集体研究,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书。 【文书】 某 县 林 业 局 林 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某林罚字【2019】第003号 被处罚人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新田镇金帕村一组X号,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因被处罚人卿某使用禁止的工具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案,经举报立案。在查处中,依法告知其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相关权利。被处罚人卿某放弃了听证权。被处罚人卿某辩称,其猎捕野猪是为了保护自家财产再遭野猪破坏,不是为了猎捕野猪,也不知是违法,并自愿就地放生圈养的野猪,请求免除处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处罚人卿某发现自家附近的自留土里的土豆被野猪吃掉一部分。为防止自家庄稼再遭野猪破坏,被处罚人卿某便在仓库房旁附近下猎套2个,当晚套住重5O斤的野猪1头,并将套住的野猪圈养在自家的牛棚内。另查明,被处罚人卿某猎捕的时间、地点不是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猎套猎捕野猪,为国家禁用的工具;野猪为“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处罚人卿某猎捕的野猪市场价值20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被处罚人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鉴定书》、对卿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通过质证,被处罚人卿某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局认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野生动物。被处罚人卿某为防止自家庄稼遭野猪破坏,便在自己的自留土里下猎套套野猪,系使用禁止的工具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被处罚人卿某捕猎野猪是为了防止野猪破坏自家的庄稼,捕获后,并未将野猪杀死,自愿就地放生圈养的野猪,危害较小,且主动配合办案,深刻检讨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X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X条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决定:一、没收猎获物野猪1头;二、没收猎捕工具猎套2套;三、罚款贰仟元整(小写:2000.00)。 …………(其他部分略) 【评析】该处罚文书,充分体现了卿某的申辩意见,对对其进行了合情合理的处罚。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保护私人财产是否构成非法猎狩的正当性,是否可以因此免予行政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狩或者破坏,卿某为了防止野猪破坏自家的财产,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猪,实施了非法猎狩行为,构成违法。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给予卿某没收其非法猎捕的野猪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由于卿某捕猎野猪是为了防止野猪破坏自家的财产,捕获后,并未将野猪杀死,且自愿就地放生圈养的野猪,危害较小,可以没收野猪和猎套,不予罚款。对野猪造成卿某的经济损失,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法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有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野生动物对私人财物造成损失后,不能成为违法猎狩的理由;非法猎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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