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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激扬文字 2020-08-0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孙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崔某在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所持有的33%的股份,即25746020.46元;依法分割崔某在新乡宜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公司)所持有的30%的股份,即75万元。2、保留对崔某名下未查明的资产诉权。3、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崔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与崔某于××××年××月××日在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崔某系天禄公司股东,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250.7万元,实收资本为1250.7万元。崔某认缴出资额412.7310万元,实缴出资额412.7310万元,现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份额,婚后增资持股份额为23%;该公司于1997年核准登记,公司2012年(税款所属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非流动资产中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为42008402.6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崔某婚前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系其婚前财产。另查明,崔某原系宜美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核准登记,崔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崔某占有该公司30%股份。2013年1月31日,崔某将持有宜美公司30%股权(认缴150万元实缴30万元)转让给崔天禄。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孙某与崔某对天禄公司婚后增资持有23%的股权份额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成,且该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孙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另经原审法院释明,孙某也不要求对上述股权份额进行资产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含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关于崔某在天禄公司婚后增资持有的23%的股权份额,因该部分股权份额系其与孙某结婚后增加部分,崔某主张该23%的股权份额均系其父母亲的赠与,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其与孙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对崔某在宜美公司所持有的30%的股份,因该公司系崔某与孙某婚后以崔某的名义出资,故该30%的股份也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可以就出资额进行协商,视情形分别处理。由于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天禄公司部分财产协商不成,且经告知孙某,是否要求对以上财产进行综合评估时,孙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评估,由于孙某起诉离婚是2012年12月,而天禄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42008402.65元,且崔某也未提供该公司自2012年至双方判决离婚时净资产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孙某所主张的天禄公司崔某婚后增资持有23%的股权份额应以该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42008402.65元予以分割,孙某应得份额为4830966元(42008402.65元×23%÷2)。由于崔某系公司的股东,故崔某婚后增资持有的天禄公司该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应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对崔某在宜美公司所持有的30%的股份因崔某已按该部分股权实缴3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了崔天禄,而孙某也未要求对该公司资产予以评估,其实际价值无法确认,故应按该部分股权实际转让价款30万元予以分割,崔某应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一半即15万元。关于孙某要求保留诉权的崔某名下未查明的资产因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孙某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孙某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也不予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崔某与孙某婚后由崔某所持有的天禄公司增加的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二、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宜美公司30%股权的实缴价款30万元的一半即15万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0元,由孙某负担107000元,崔某负担24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某负担4000元,崔某负担1000元。
崔某上诉称:1、原审依据孙某提供的天禄公司2012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认定天禄公司股权价值错误,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应通过综合评估确定其股权价值。在基准日的确定上应以股权实际分割日即一审判决作出的2014年12月为基准,原审以孙某起诉离婚或双方判决离婚时为基准日不当。2、原审认定崔某持有的天禄公司23%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23%的股权是崔某父母无偿转让给子女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且崔某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儿子一人,故该23%股权属于崔某个人财产。3、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认定错误。孙某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评估,即表示其放弃举证,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按孙某提交的天禄公司2012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认定天禄公司股权价值明显违反举证责任规定。另外,原审在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崔某的情况下,判决崔某承担“未提供该公司自2012年至双方判决离婚时净资产减少的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也违反举证责任规定。4、原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错误,本案双方对股权转让份额和价格未协商取得一致,不具备适用第十六条的前提条件。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以2014年12月底股权价格为依据予以改判。
孙某辩称:1、原审时双方对股权分割比例没有争议,只是对股权价值如何认定有分歧。原审法院给予双方同样的举证时间,崔某未举证是放弃举证权利。2、孙某提交的天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原审依据天禄公司工商档案中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数额认定股权价值正确。崔某取得23%的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上诉称是赠与没有依据,该23%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某持有的天禄公司23%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应如何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
二审中,崔某提交了2014年1月至12月天禄公司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其中附有天禄公司同期1月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其内容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从天禄公司资产负债表看,公司所有者权益2014年4月为43690030元,5月为42725090元,6至9月均在4千万元以上,10月为27918919.10元,11月为26765090.50元,12月为9903015元。
天禄公司2011年11月29日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公司股权结构为崔天禄持股比例为34%,崔某为33%,崔新林为33%。崔天禄为崔某之父,崔新林为崔某之弟。二审中,孙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实际分割股权,要求对其应得股权折价补偿。崔某对此无异议。崔天禄、崔新林均出具书面声明不同意崔某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孙某。崔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孙某参与天禄公司经营的主张。
二审中,崔某向本院提出对股权价值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选择符合客观规律的基准日确定争议财产的准确价值。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崔某拒不按期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崔某持有的天禄公司23%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崔某取得该23%的股权的时间是在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否则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崔某上诉主张该23%的股权是崔某父母无偿转让给子女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但崔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当时签订有赠与合同,当然也就不可能证明该赠与确定只归其一方所有。故原审认定该23%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崔某上诉主张该23%的股权系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该23%的股权如何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孙某对该23%的股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原审中,天禄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孙某成为公司股东;二审中,孙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实际分割股权,要求对其应得股权折价补偿。崔某对此无异议。天禄公司的另两位股东崔天禄、崔新林也出具书面声明不同意孙某成为公司股东。故本案双方就23%的股权仍由崔某持有已达成一致,天禄公司其他股东也无异议。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在确定基准日后,关于如何确定股权价值问题。虽然通过鉴定评估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股权价值,但崔某二审申请评估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未能进行鉴定。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崔某提交了2014年1至12月天禄公司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其中附有天禄公司同期1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其内容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因为该组证据系天禄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时自行申报的,以正常理性判断,一个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时虚增公司资产的可能性较低,而且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以该组证据中天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认定股权补偿价款不会损害崔某的利益。因此,应认定天禄公司2014年5月净资产为42725090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孙某应得股权份额折价款。
综上,原审基本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争议的23%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但是,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承担相互矛盾之处,以孙某另案起诉离婚的时间节点为基准日认定和处理不当。鉴于崔某举证的天禄公司资产负债表上2014年5月公司所有者权益数额为42725090元,高于原审认定的42008402.65,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以该基数确定的孙某应得股权份额折价款4830966元予以维持。崔某主张23%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为基准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所指共同财产为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崔某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五条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8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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