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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判决书的撰写技术

 天使佩剑 2020-08-08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12093    
  
  中国的文化传统历来轻视技术,包括制度性的技术,但法律的本质就是程序的、技术的,脱离技术实现的规范只是写意的宣言。裁判文书改革的研究应当尽早地从“写什么”深入至“怎样写”。随着司法改革的探索不断深入,裁判文书的撰写风格在公示判决的形成过程、增强文书的说理性等方面有明显的进步:在事实的认定部分均注明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在引用法条做出结论之前均有一段比较完善的理由阐释,体现了法官在增强判决说服力方面的努力。但是,与这种组成部分的精致形成对比的是,判决的整体没有形成很好的逻辑链锁。判决是对法官心证过程的说明,过程必然是整体的。系统思维作为一种方法论已经渗透到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系统思想的突出特点是强调整体性”,[1]裁判文书的改革不应满足于要素的增加与完善,关键是如何呈现结论形成的全过程,只有实现要素的整合与逻辑的关联,才能达到真正的过程公开。“法院不只是作出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在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信服法官的权威或威信,因为法官的判决是一个合理的陈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显示出判决理由的相关的或逻辑的结构。”[2]注重判决的逻辑整体结构,不仅有利于降低普通公众的阅读难度,也有助于法官形成科学的思考顺序,减少因逻辑原因造成的误判。如果说,裁判文书改革的现有成果以部分(尤其是证据运用和判决理由)的重构为主,前行的方向应当是实现部分的整合,探索诉辩请求、证据材料、事实认定、法律规定、法律结论之间的有机联系。因此,民事判决书的总体结构、各部分之间的逻辑联系是本文探讨的一个重点。在结构的逻辑性之外,本文的第二部分探讨了行文表述的逻辑问题,因为判决的说服力必须以严谨的表述为基础。由于专业原因,笔者引用的例证均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
  一、关于民事判决书的总体结构
  当前民事判决书的基本模式可概括为:
  (一)诉称辩称部分。包括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辩称及提交的证据。
  (二)“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法一为:在事实的叙述中穿插支持事实的证据,即“某方某证据可证明上述事实”,最后注明被排除的证据材料及其排除原因。写法二为:先叙述事实,叙述完毕后用独立的段落总结证据的认定,如“某方提供的某证据能够证明……”。
  (三)“法院认为”部分。该部分除最后“注明法律条款、作出判决”的写法一致外,内容差异较大。既包括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认、当事人行为性质的确认等纯粹的法律评价,也包括某些事实的认定,与“经审理查明”部分存在内容上的交叉。
  从顺序上而言,上述模式具有合理性,体现了争议内容——引起争议的事实——对事实的法律评价这样一个考量过程。从内容上看,上述模式囊括了诉辩请求、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法律条文、判决结论等要素,在要素的完整性上亦无可指摘。在顺序与要素之后,隐藏着一条逻辑线索:诉辩请求确定案件的争点—审判活动探求的事实应当是与争点有关的事实——事实只能通过证据的审查形成内心确信——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判决结果应受到争点的约束。目前的判决书对这一逻辑线索的体现尚不够完整,存在以下不足:爬数据可耻
  1.诉辩请求的争点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约束作用不明显。在民事诉讼中,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应当围绕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展开,这是由民事权利的自治性决定的。在当前的判决书模式中,诉称辩称内容大多重复诉辩状的内容,一般公众读后仍然难以把握争议的焦点。此后,文书直接转人事实部分,认定事实的范围是如何确定的,则不甚清晰。现实事件的因果关系是无限的,每一件事实都会有诸多相关的事实,但审判中探求的所谓“案件事实”只能是对解决纠纷有意义的事实。所以,在事实认定之前对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归纳,可以消除诉辩请求与事实认定相互孤立的状态。另外,在证据认定时经常出现“某证据缺乏关联性”的表述,而脱离案件争点难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目前,一些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开始在分析事实之前对争点进行归纳。[3]诚值仿效。此外,如何完善审前程序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议题之一,“从两大法系各国的证据法程序结构来看,各国基本上是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并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的结构模式来塑造各自国家审前准备程序的。”[4]以明确的争点作为整篇文书阐述的前提符合司法改革的趋势。
  诉辩请求对法律的适用也具有约束作用。判决应当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有针对性地作出法律评价。由于判决缺乏对争点的归纳,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可能发生混乱。例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称中主张被告侵权;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并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之责。该案存在两个问题:1.判决应当解释为什么排除原告选择的侵权请求权(无论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选择恰当的请求权基础,至少要说明变更请求权的理由),不宜直接绕过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2.原告基于侵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法院既然选择了违约请求权,则不应判令赔礼道歉,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不包括赔礼道歉。
  此外,法官必须抑制自己的话题偏好。在个别判决中,法官花费大量的笔墨阐释原被告没有争议的问题,这些问题多半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容易诱发参与讨论并引为得意之笔的欲望。作为中立的裁决者,必须尽量压抑此种欲望(法官偏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它是判决形成过程中不可消除的因素)。例如,某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被告在答辩中对作品的权属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自己未及时给付稿费系出于正当原因。判决中却用了一个段落论述“作品的数字化不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如果对争点先行归纳,必将有助于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2.事实与证据的展示顺序不尽合理。与争讼有关的客观事件是不可再现的,对于证明的标准,我国的诉讼理论已经从“客观真实说”转向“法律事实说”。[5]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证据逐步还原的事实,是一种事后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得到法官内心确认的发现。因此,只有将事实作为证据运用的结果才符合认识的逻辑过程。但现有的判决书模式将事实首先展现,然后补充说明“某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的理由是“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排除证据的理由是“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给读者的印象是:一则在逻辑顺序上有颠倒之感,仿佛事实已经明确,反过来验证证据的效力;二则不知某证据是如何证明上述事实的,事实的发现过程被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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