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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责而不履责提起的履责之诉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典型判例

 神州国土 2020-08-09
一、裁判精要
履责之诉按照行政行为是依申请的还是依职权的不同而对起诉期限的起算是不同的。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在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一定的履责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是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一般认为对该类行政行为提起履责之诉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二、参考判例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行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3,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2,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3,男,2000年8月9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4,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李某3等5人因诉垣曲县人民政府、垣曲县移民办公室移民安置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3等5人起诉称,李某3一家原系山西省××县民。2000年因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征用起诉人所在村庄土地,起诉人所在村庄被整体搬迁。根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规定,起诉人申请迁回祖籍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居住,后经垣曲县移民办公室等各方面同意,起诉人将户口迁入挂在济源市××区号的哥哥家户口上,但至今没有分配宅基地,不享受村民的福利待遇等。起诉人先后多次找居住地的西街村委会及济水街道办事处,后济水办事处书面答复未予解决;起诉人又找到济源市政府及移民局,未予任何答复。无奈起诉人于2017年6月份将济源市人民政府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告上法庭,其才称移民跨区安置需要三方签订协议,其未收到垣曲县政府及移民部门的书面材料,所以起诉人不属于其移民安置的对象。至此起诉人才知道原来垣曲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办公室并未对起诉人按规定进行安置。根据我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起诉人系小浪底拆迁移民,二被告应对起诉人进行移民安置,被告只将起诉人的户口迁入安置地济源市,但未和安置地济源市政府及移民部门签订协议,致使起诉人多年没有宅基地,一直租房居住,不享受村民待遇,没有作为公民应享受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医疗保障权等。起诉人找到被告反映,被告却对此不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起诉人未进行移民安置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起诉人进行移民安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于2000年因小浪底工程搬迁,其于2017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某3、杨某、李某4、李某2、李某3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某3等5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错误。1、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应予以立案。一审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一款予以登记立案。一审裁定并未指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而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明显错误。2、一审裁定理由错误。诉讼时效应属于实体方面的问题,一审法院立案庭明显超出审查范围。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并不应对实体进行审查,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且不属于不应受理的范围,所以应予立案。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而作出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安置地济源市,但上诉人在安置地多年没有宅基地,一直租房居住,不享受村民待遇,没有作为公民应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医疗保险权等。因为上诉人的户口已转,所以上诉人认为垣曲县人民政府及垣曲县移民办公室己经完成了移民安置,并不知道移民安置根本没有完成。所以,上诉人一直都找安置地的济源市政府的相关部门要求村民待遇问题,并不知道原因是垣曲县人民政府及垣曲县移民办公室未和安置地济源市政府及移民部门签订协议,济源市人民政府没有义务对其安置。直到2017年6月份,上诉人将济源市人民政府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开庭时济源市人民政府才提出。至此,上诉人才知道垣曲县人民政府及垣曲县移民办公室未对其进行移民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两年,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从诉的类型上来看属于履责之诉。履责之诉按照行政行为是依申请的还是依职权的不同而对起诉期限的起算是不同的。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在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一定的履责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是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一般认为对该类行政行为提起履责之诉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的是移民安置的职责。《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该条虽然规定了移民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内容,但该申请只是移民选择安置方式的申请,安置方式一旦确定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就应当依职权对其进行安置,这一安置职责并不需要移民再行提出申请。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移民安置属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相应移民安置职责的,被安置移民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迁回祖籍居住,并经垣曲县移民办公室等各方同意,原籍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也实际接收其落户的情况下,移民区垣曲县人民政府就应当与接收地济源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共同签订协议,履行相应的移民安置职责。垣曲县人民政府在长达17年的时间内一直未予履行与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诉人签订协议等各项安置职责,上诉人起诉要求其履行职责不能被认为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从本案起诉事实来看尚不能确定存在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在立案后进一步审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晓俊
审判员   魏佩芬
审判员   程彦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珍

三、案例索引——诉讼资格

1、最高法判例:行政相对人可否起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

2、最高法判例:其他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原告适格

3、最高法判例:行政诉讼原告之利害关系如何判定?

4、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是否可诉|最高法判例

5、行政审批行为的起诉及原告资格认定|最高法判例

6、涉探矿权行政诉讼问题|最高法判例

7、单一与共同之诉的识别|最高法判例

8、行政撤销之诉最迟要在什么时间提起?

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判例

10、行政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判断与处理|最高法院判例

11、诉权的放弃与效力|最高法院判例

12、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典型案例

13、土地承包人对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最高法判例

14、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能否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判例

15、前诉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内容与范围|最高法院判例

16、直接起诉征地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最高法院判例

17、原告适格之利害关系的内涵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18、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最高法院判例

1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20、可诉行政行为的识别|最高法院判例

21、行政诉讼之利害关系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法院判例

22、主观公权利被侵害后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法院判例

23、行政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判断及处理|最高法院判例

24、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具有事实根据的初步判断标准|最高法院判例

25、行政相对人能否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行政人员涉嫌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最高法院判例

26、行政诉讼类型及确认之诉的地位|最高法院判例

27、可诉行政行为的识别及征收补偿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判例

28、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行政程序的重开|最高法院判例

29、通过断电的方式推进拆迁系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最高法院判例

30、经释明后被诉行政行为依旧不明确的,应驳回起诉|最高法院判例

31、行政规划的性质及是否可诉的判定标准|最高法院判例

32、可诉的行政行为内涵探析|最高法院判例

33、公司股东能否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判例

34、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性质及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35、政府不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可否起诉其不作为?|最高法院判例

36、政府不对损害公共利害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是否具有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37、起诉条件之“诉的利益”如何理解和界定|最高法院判例

38、行政确认与行政登记行为的识别|最高法院判例

39、违法强拆案件适格被告的确定|最高法院判例

40、对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判例

41、非相对人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举证|最高法院判例

42、行政相对人的依赖利益受损后有权获得补偿|最高法院判例

43、行政行为之告知送达的性质、意义及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44、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判例

45、行政案件“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判例

46、公安机关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分与救济|典型案例

47、行政机关出具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典型判例

48、交警扣留车辆后应及时处理,否则系滥用职权|最高法院判例

49、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判例

50、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不作为的具体认定|典型案例

5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52、会议纪要的可诉性如何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53、会议纪要的性质|最高法院判例

54、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典型案例

55、行政行为侵害业主共同利益,单个业主能否起诉维权?|最高法院判例

56、行政机关侵害公司权益,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判例

57、“一行为一诉”的立案受理原则的法理与意义|最高法院判例

58、政府会议纪要外化的形式及可诉性认定|最高法院判例

59、诉讼主体适格之利害关系的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60、以合同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判例

61、内部行政行为的判定及权利救济|最高法院判例

62、行政机关组建机构之行为的规制与审查|典型案例

63、提出系属多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最高法院判例

64、利益受损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65、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行政审批行为原告范围的界定|最高法院判例

66、行政授权的具体形式及责任主体的确定|最高法院判例

67、行政机关授权其他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可诉?|最高法院判例

68、法庭判断争议事实真伪的方式|最高法院判例

69、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判例

70、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71、举报奖励系属可期待利益|最高法院判例

72、“诉讼是一门艺术,我为之狂”并不可取|最高法院判例

73、乡镇政府对居委会的指导行为是否可诉?|最高法院判例

74、复议前置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判断|最高法院判例

75、行政诉讼被耽误的具体情形|最高法院判例

76、对政府公告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判例

7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78、制定规划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典型判例

79、“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识别与管辖确定|最高法院判例

80、涉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相关权益问题属于其自治范畴|最高法院判例

81、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82、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判定|典型判例

83、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典型判例

8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典型判例

85、征收公告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最高法院判例

写在后面的话:法律研习所之《案例研习》专注于传播每一个具有“先例”潜力的案例,希望能为您带来一些启发和思考,哪怕微不足道。觉得本篇判例具有传播价值,可转发朋友圈,让更多的人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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