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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中如何收集固定证据以维护己方利益20200809

 昵称27895653 2020-08-11

问题的由来。

挂靠施工发生纠纷后,有的是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被被挂靠人扣留或者被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中间的联系人节流;还有的是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施工材料购销合同或设备租赁合同后,无力支付款项。债权人以被挂靠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以表见代理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还款责任,导致被挂靠人承担了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支出款项。种种情况导致利益纷争,最终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不得不诉至法院以求纠纷的解决。

一、挂靠施工中证据意识的重要性

笔者接触过很多挂靠施工纠纷,平心而论,这种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现实中因为证据问题导致很多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挂靠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因为证据问题,被挂靠人有时也会遭受重大损失。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那么证据是什么?或者说证据有什么用?简单说,证据的作用就是在法庭上用证据还原案件的事实,用真实、合法、相互间有联系的证据向一个案外人(也就是法官)还原已经发生的事实,让法官确信你说的都是真是的,你描述的就是事实。

拿挂靠施工来说,一般来说有两个当事人,即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企业。但现实远比预想的模型丰富多彩,很多实际施工人并不是直接挂靠被挂靠企业,往往中间还有一个中人(这个中间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间人起到在两者之间起连接作用。实际施工人都是靠这个中间人与被挂靠企业进行业务往来,这就更增加了纠纷发生的概率。

每个工程项目在开始阶段,实际施工人、中间人、被挂靠企业都是能称兄道弟的关系,既然都是兄弟了,很多事情就全靠一张嘴就搞定,完全不考虑白字黑字的作用。直到发生纠纷,准备到法院起诉打官司,突然发现自己竟然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证明这个工程是自己干的!或者被挂靠企业为实际施工人支付了若干表见代理的费用,但却不知如何去主张自己的权利!

首先是实际施工人需要特别注意的。因为在施工的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就是个隐形人,基本上绝大部分的施工资料都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签署,这种现实往往造成施工资料都会在被挂靠人手里掌握,因为施工的各种手续都需要被挂靠人签字盖章,而实际施工人手头不会存有这些资料。

同时在现实中,即使被挂靠人也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损失惨重。笔者就曾代理一个挂靠施工的二审。一审时因为无法举证实际施工人的存在而导致败诉。当然,一审这个问题不是这个当事人造成的,完全是一审律师不懂建设工程官司的特点和专业要求,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签挂靠协议就跟当事人说"没有挂靠协议法院不会承认挂靠施工"误导当事人在一审放弃了对实际施工人的追责,转而向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的追索。

二、应当注意对哪些证据进行收集

其实在挂靠施工纠纷中,在法庭上需要证明的基本只有两个问题。

一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问题,即如何证明活是实际施工人干的。

二是最终工程的结算款是多少,自己实际得到了多少,对方还差自己多少工程款没有支付。

如果当初各方没有签署这个挂靠协议,那是不是就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了吗。当然不是,这个挂靠协议虽然具有很强的证明挂靠施工的效力,但如果没有挂靠协议,法官也应当通过审查其他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来合理还原案情,确定挂靠施工的存在。

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书证和其他证据。

其中一种重要的书证主要是施工中形成的施工资料,主要包括: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造价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试验记录和检测报告、施工资料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资料等八大类。

这些资料因为要归档保存,原始资料一般都会交被挂靠企业,或交由中间人转交被挂靠企业。所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经手或自己制作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复印留底。一旦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因为一般没有与诉争工程有关系的人是不会保有这些施工资料的,尽管是复印件,但也能够加强法官对持有这些资料人就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判断的确信。再有根据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也可以据此请求法官要求对方出示原件进行核对以证明自己保留的复印件的真伪。

第二种书证是实际施工人在采购材料、租赁设备中形成的书面凭证,这些凭证应当保留好原件(或复印件)。在采购、租赁的合同、发票、收据以及送货单中,各种要素一定要填写完整,如果能在以上书面凭证中记载有工程名称是最好的。尽量不使用现金支付价款或租赁费用,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保留转账凭证。与发票或收据形成对应关系。这些证据是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有利证据(上面说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第三种书证是实际施工人给班组或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务费用或工资凭证,最好也是通过银行支付,并要求班组或农民工签字进行确认。当然、农民工的个人信息也应当记录完整。

第四种书证是实际施工人接收工程款的的有关银行流水和书面凭证。实际施工人收到的每一笔工程款项最好能向支付人作出一式两份由双方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

我们为什么说这些证据是比较有利的证据呢?可以从下面的规定进行考察。

2019年1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上述书证如果符合该《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事实上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种证据种类来说,实际施工人应当准备专门录音录像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对重要节点、会议、施工程序进行录音录像,在视频中应当突出己方工程管理人员的影像。这种视听材料同样可以增加法官认定视频材料提供人即是实际施工人的几率。同时要保留施工过程中与施工参与各方主要负责人的电话、微信及网络沟通记录,这同样也能起到证据作用。

对于第二个要证明的问题,即工程最终的结算款数额问题。实际施工人如无法从发包人手中得到,那只有在诉讼中将发包人也作为被告一起提起诉讼。实践中,如果发包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不使自己被拖入诉讼,一般是会提供能最终工程款数额的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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