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前言 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经济合同行为中最常见的法律概念。公民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区分这三种法律概念,争取利益最大化。 02. 定义 定金: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金: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有约定违约金,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存在调整。 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三金”兼具惩罚和补偿的性质。 03. 适用关系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也就是说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表明了定金和违约金在同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上是不能同时并用,因为定金和违约金两者都有惩罚性作用,如果并用会大大加重违约方责任,不利于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也不可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该法条表明,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也属于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即在签订合同时对损害结果有一个预定,虽然不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适用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最终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的。 三、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定金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特点,其适用和违约金责任一样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两者的并用也是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这表明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用时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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