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哭死!偷看女同事换衣服,公司未建工会被判违法解除

 LIJIAM 2020-08-17

案号:2016渝04民终1266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整理

基本事实:

小彪于2013年8月10日进入物业公司工作,担任护管员一职。

2015年9月1日7时30分许,小彪与小鹏因小彪与徐某某的琐事发生纠纷,后小彪被小鹏殴打。该事件经XX县城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小鹏赔偿小彪8300元医药费,小彪与徐某某的矛盾由物管公司另行处理。

9月24日,物业公司管理处对小鹏及小彪因该事同时作出违纪处理,小鹏作降职降薪酬使用,在一期车库岗位;小彪记过一次,并罚款1000元。

10月16日,物业公司以小彪于2015年8月30日擅自闯入女更衣室偷看女同事更衣一事,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相关规定,属严重违纪,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小彪的劳动合同。

11月12日,小彪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500元。该委驳回申请人小彪的仲裁申请。

此外,物业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在解除小彪劳动合同之前,未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未举示解除小彪劳动合同的事由相关证据,小彪不予认可,故对其相关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物业公司辩称解除小彪的劳动合同事由除擅自闯入女更衣室外,还有与小鹏互殴,两次违纪作出的处罚。该院认为,小彪与小鹏发生互殴,物业公司对双方均作出处罚,在对小彪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又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明显失当。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综合上述分析,物业公司解除与小彪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物业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小彪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对此,评述如下:

首先,不论是全民所有制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等性质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依法应当建立工会。而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是各级工会的基本职责。

其次,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不受行政、司法等机关的非法干预。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于企业享有自主劳动用工的管理职责,即人事管理权。当企业的所属员工,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则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第三,若用人单位所作处理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或者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劳动者的行为未达到相应的“度”,抑或是劳动者享有正当的抗辩事由,用人单位亦有违法或者违约之行为,则该处理决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则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予维护。

结合本案查明,物业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设立工会委员,违反法律规定。在事件发生后,物业公司管理处对小彪已经作出“记过一次,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虽物业公司以管理处无人事管理(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授权,其所作处罚决定不能代表物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进行抗辩,但根据载卷《员工守则》,可以确认管理处系物业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当由物业公司承继。结合该《员工守则》第四章奖惩制度中关于处罚权限、处罚措施的规定,在物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小彪不同意物业公司管理处作出的处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明显失当。

同时,物业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未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并告知小彪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故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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