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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冲突时如何处理

 我的空中书架 2020-08-18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阅读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

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不同时履行的场合,如于合同订立之后发现后履行当事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例如买卖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而出卖人在发货前已发现买受人资金链断裂、不具备后续付款能力。此时,如果先履约一方仍然按原合同履约,可能面临对方无法履行而遭受损失的风险。但如果先履约一方不按约履行,又担心构成违约被对方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此种情况下,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冲突如何解决?

作者在检索此类案件之后得到结论:在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对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裁判要旨:

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在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对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必须以“先履行合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这一前提条件,所起到的作用是后履行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

而不安抗辩权所面对的是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一种危险,即后履行方无能力再为对待给付。若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恢复履行能力,则先履行方有权中止履行,最终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两者产生对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因为先履行一方往往是在其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存在不能对待给付之情形,此时其履行行为尚未完成,当然会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此时后履行一方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对抗,则不安抗辩权将形同虚设。

本案中后履行一方确实丧失清偿能力,在经营不利又有外债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且后履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因此更不能对先履行一方主张的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

案情简介:

一、2010年上半年,宏途公司向精英公司多次订购彩盒、拼图等产品。2011年3月,经双方对账,宏途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精英公司183万余元。

二、宏途公司和精英公司对账后,尚有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分别为:第一,2010年11月25日签订1125号合同,该合同后因宏途公司要求更改包装交货期限尚未确定,但中文版拼图无质量问题;第二,2010年12月签订的1211号合同,因宏途公司始终未提供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彩盒设计稿将半成品现堆积在其仓库,未发货。

三、宏途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资产及负债基本持平,净利润为负且亏损金额连月扩大,精英公司认为其可能丧失履行上述合同的能力,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于 2011年4月向宏途公司发出中止履行通知,要求提供等额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宏途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精英公司又于2011年5月再次发函通知其解除1125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宏途公司均未回复。

四、精英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中止履行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对方既未提供担保又未履行,请求支付已对账的加工款以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宏途公司以对方先违约,自己是后履行一方抗辩,一审精英公司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1.先履行一方在发现对方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必须及时通知对方暂时中止履行。这只是一时的抗辩,在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仍要继续履行合同。

2.后履行一方当事人面对对方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中止履行的,可以提供适当担保或证明自己有履行能力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若是确实丧失履行能力,而对方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1125合同项下的英文版拼图虽存在塑料包装纸警示语反向的质量问题,但因精英公司在交付期限尚未确定前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宏途公司赔偿精英公司拼图散片的生产成本并无不妥。至于宏途公司要求精英公司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中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举证。宏途公司在履行1125.1211合同过程中,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并与他人发生巨额诉讼,且在收到精英公司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及提供等额担保的通知后,既未回复,也未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精英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宏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浙江省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

延伸阅读: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为了让读者对该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在上文的基础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阅读素材,供读者参考:

1.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245号]认为,“关于翔升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翔升公司称昊为公司所提供的喷涂设备在国内造船行业至今无一成功案例。翔升公司明知这些设备将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不能使用,还要改成传统设备,其不支付设备余款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翔升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的合同,昊为公司在三套主要设备运抵翔升公司场地后,翔升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2655000元。在此阶段昊为公司为先履行义务一方,翔升公司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就支付2655000元的义务,翔升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翔升公司与昊为公司约定在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翔升公司向昊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327500元。在此阶段,昊为公司为先履行调试义务一方,翔升公司为后履行支付货款一方,翔升公司也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至于设备最终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目的,翔升公司可以在昊为公司安装、调式后仍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翔升公司和昊为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翔升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2.再审申请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38号]认为,“关于临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权以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安徽天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沂金宇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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