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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是否溯及既往? 各地职业放贷人如何认定条件...

 新用户17325722 2020-08-24

问1:2020年8月20日,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否溯及既往?


答: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因此,以新规实施日期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线,2020年8月20日(不含)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继续适用原规定;

2020年8月20日(含)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新规定。

意味着,新受理的案件中,由于司法保护上限利率的调整,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要调减利率。意味着很多在2020年8月20日前未能及时提起诉讼的出借人,可能将面临利息损失。

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有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问2:是否会有大量的民间借贷合同将被确认为无效?

答:在本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中,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这其实,就是新增职业放贷无效的规定。
对于该条款前半句,大家应该都可以理解: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相信几乎所有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都无放贷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很显然,不以营利为目的,难道吃饱撑着,把钱借给别人,当然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另当别论。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这是该条款的核心,即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核心条款。

那么何为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

各地法院认定规则并不相同,根据各地高院现有的规则,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例如:

天津高院:

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江苏高院: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浙江高院:

➡️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虽然部分地方高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还有很多地方高院对认定职业放贷人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不排除民间借贷案件,如果你是借给一个之前根本不认识的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

从而,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约定的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然无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然而这里赔偿损失应为合法的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无效后往往只支持返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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