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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以借贷为业”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柳林1211 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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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

出借人以“借贷为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规定,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以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即“以借贷为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亦或者说要证明出借人“以借贷为业”应当从哪些方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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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12年11月30日,赵进添出借卓庆忠、陈国新、居然公司3,166.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

2、2013年10月31日,赵进添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卓庆忠、居然公司、陈国新、担保方的陈庆存、陈国辉、陈国洪就延长借款期限及担保方为乙方按时还款提供担保事宜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未付款项合计3,618.10万元,担保方对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乙方向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之日止”。

3、上述借款到期未还,赵进添向法院起诉。卓庆忠、居然公司、陈国新向法院提交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共四份,证明赵进添在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系从事高息放贷的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协议应属无效。

4、庭审中查明,赵进添系多家公司的股东、监事及法定代表人,其主要从事建材行业的投资和经营。

03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无效,赵进添是否是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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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卓庆忠、居然公司、陈国新上诉主张赵进添系从事高息放贷的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赵进添根据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向卓庆忠、居然公司、陈国新提供借款。其次,根据赵进添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系多家公司的股东,并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监事,即赵进添具有正当职业。因此,虽然赵进添存在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赵进添系以借贷为业,进而认定赵进添系职业放贷人而致使合同无效。卓庆忠、居然公司、陈国新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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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2018)沪01民终12486号

06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07

律师观点

本律师前有一篇文章论述过一个问题“企业以放贷为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以此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以借贷为业”的认定标准。本律师结合实务中的判例该问题进行分析:

目前关于该问题,实务中多引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案件,该案中最高院对“以借贷为业”的论述如下“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除此之外,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345号以及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739号案件中对“以借贷为业”的认定中述如下“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间借贷的限制。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11538号案件的观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资金占用费均无强制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姚文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栀婷公司存在以出借资金赚取利息为目的,长期、反复地向不特定公众出借资金的经营行为,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目的不应被视为非法。”

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221号“包括本案在内,慧信公司现涉及三起民间借贷案件,从时间、次数、出借对象来看,欠缺证据证明慧信公司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亦未达到以放贷为业、经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认定标准。”

结合上述判例,本律师认为实务中如要认为出借人构成“以借贷为业”应当从以下几个要件进行判断:

(1)出借企业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

(2)出借行为的目的在于谋取高额利息;

(3)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长期性);

(4)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节选)

(浙高法[2018]192号)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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