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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民间借贷新规要点梳理——兼议其对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的影响

 基小律 2020-09-10

基小律说: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对2015年6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进行了修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介绍,此次修订的主要背景是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出现的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干预,推动金融与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新规发布已逾半月仍备受市场关注,为此,基小律从此次修订要点、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影响以及对私募基金投资业务的影响三个方面对《民间借贷新规》作简要分析。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周蒙俊 谢一帆 | 作者

目录

一、《民间借贷新规》要点梳

二、《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影响
三、《民间借贷新规》对私募基金投资业务的影响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对2015年6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进行了修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介绍,此次修订的主要背景是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出现的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干预,推动金融与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新规发布已逾半月仍备受市场关注,为此,基小律从此次修订要点、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影响以及对私募基金投资业务的影响三个方面对《民间借贷新规》作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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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要点梳理

(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此次《民间借贷新规》的主要修改之一是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采取年利率24%-36%的“两线三区”标准;也即,(1)出借人请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下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2)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则不能要求返还,如果借款人尚未支付则出借人亦不能主张;(3)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该部分利息。

此次《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由此可见,年利率24%-36%的“两线三区”标准已被“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一线二区”标准所取代。一般理解,《民间借贷新规》实施后,民间借贷利息不再存在自然债务的概念,如年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均应归于无效。

(二)新增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规定

《民间借贷新规》另一主要变化是新增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的规定。现行法律体系下,发放贷款属于特定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业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而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质上变相违反了上述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基于上述规定,此次《民间借贷新规》在第十四条第三项相应新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进一步而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九民纪要》规定各地高院或经授权的中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认定标准,也即,未来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可能因地区而有所差异。

事实上,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已经出台规范性文件。其中,浙江省高院提出了四条明确的认定标准,将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特定时期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利率、借条的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等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要素。就案件数量而言,浙江省规定“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江苏省则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即构成职业放贷人。

在尚未出台认定标准的地区,法院亦通常会综合考虑前述要素,但具体到个案中司法裁判略有差异。有的法院参考了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非法放贷的界定,即“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例如,在张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冀06民终6195号】中,法院认为,近一年内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围绕《九民纪要》第53条,认为只要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多次从事放贷行为即构成“职业放贷人”。在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爱牧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5664号】中,法院认为,未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放贷业务资质在同一时期内向多个不同借款人有偿放贷,即足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不以公司以放贷为主营业务及放贷对象必须特定为前提。

(三)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民间转贷的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新规》亦降低了转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首先,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此次《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其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修改取消了旧规定中出借人须以“高利”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且借款人必须“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要求,意味着今后只要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即可认定转贷合同无效

其次,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此次《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二)项删去了“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效条件,修改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今后只要有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行为,即可认定转贷合同无效,不再以牟利且借款人知情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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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新规》是否适用于金融机构

受限于金融监管要求,民间借贷在中国虽不罕见,但始终并非主流。事实上,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内的金融机构是目前市场中主要的放贷主体。本次《民间借贷新规》的颁布,特别是其中对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可能在较大程度上对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构成影响。因此,《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

《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可见,《民间借贷新规》并不直接适用于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前司法裁判中亦多有案例间接支持上述观点。例如,在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马某某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津02民终8204号】及左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京01民终5528号】中,法院均倾向于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作区分,即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而金融借贷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后者引发的纠纷不宜参照适用前者的相关规定。

但我们同时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基于上述规定,部分法院倾向认为,虽然金融借贷并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仍应当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加以限制。

在审判实践中,采纳上述观点的典型案件有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927号】、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赣民初68号】及田某与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鄂06民终818号】等。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新规》虽不直接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其关于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法院参照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新规》发布后不久,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浙0304 民初3808 号】中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即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未支持原告关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该判决对审判实践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我们认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的法律适用终将趋同,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新规》后进一步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司法保护利率做进一步明确或调整。

(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中的变相利息问题

“变相利息”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其通常而言指的是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还向借款人另行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如财务顾问费、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实践中此类变相抬高贷款利率的行为通常无法得到司法保护。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明确了单一贷款主体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明显过高”的相关费用及“未实际提供相应的服务”可能构成变相利息,超出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条亦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参照适用此次《民间借贷新规》,金融机构作为单一主体收取变相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则属于变相高息行为,超过司法保护部分的利息将归于无效。

实践中,有一种情形是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关系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另一主体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其他服务。二者分别收取借款利息以及担保费/服务费,导致借款人的实际融资成本超出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但该种形式的变相利息与单一贷款主体的变相高息行为还是存在一定差异,我们注意到,司法裁判中,如在同一笔借款项下收取利息、担保费、服务费的主体不同,则法院可能以借款合同与担保、服务费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借款合同中不予处理,亦可能以借款方与担保方、服务方非关联公司为由,不将担保费、服务费纳入借款综合利息的范畴。换言之,如在同一笔借款项下贷款人和担保方、服务方存在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结构的关联、贷款人指定担保方收取费用等),甚至将借款人应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等贷款利息以外的费用列入借款合同(或其附件),则可能导致相关担保费和服务费被认定为变相利息,从而导致相关担保费和服务费是视为贷款利息的一部分而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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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对私募基金投资业务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新规》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我们理解,新规所规范的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贷款业务不直接适用于《民间借贷新规》外,其他法人机构、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则上均应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截至目前,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仍存在一定争议。从现有规定看,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定性为金融机构。相反的,在作为认定金融机构主要标准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中,虽然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表述,但通常认为该规范所指的仅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而不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另一方面,《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提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私募投资基金的发行和销售。”由此可见,仅就监管层面而言,倾向于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视为非金融机构。基于此,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新规》原则上应适用于私募基金。

(二)私募基金业务中的名股实债问题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18年1月12日颁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首次将私募基金从事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借贷活动纳入禁止范围。其后,中基协于2019年12月23日更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进一步将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纳入禁止范围。尽管如此,私募基金行业虽已少见直接的对外借款,但以“股权投资+刚性回购”为代表的名股实债模式仍屡见不鲜。

我们理解,如果私募基金以名股实债的模式开展投资,虽可能构成基金监管层面的违规,但法院并不当然认定该等投资行为无效,而可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相关纠纷。此时,如名股实债模式下的利息(通常以固定投资收益、股权转让价款等方式体现)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即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杨某与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7)京0105民初74410号】中,法院认为,基金合同“明确了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及兑付日期,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资金用途,投资者不关心资金的实际用途,追求固定收益是其缔约目的……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引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还款金额的法律依据。再早之前,在左某某与庄某某、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89号】中,法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红福基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提供资金,定期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进行处理。对于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法院参照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鉴于司法裁判中,法院对私募基金名股实债引起的争议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且一以贯之地适用当时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对借款人还本付息的金额进行调整,因此不排除在《民间借贷新规》实施后,类似案件中法院继续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新规》发布对市场的影响仍在逐渐体现,在进一步的解释文件出台及司法案例涌现以前,新规是否适用各类金融机构、私募机构,又将如何适用,将是各方持续关注的问题。我们也将持续跟进最新动向,结合后续可能出台的解释文件及未来的司法案例进一步研究具体应对。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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