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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润分配是否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

 穆穆律师 2020-08-24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和十五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当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不分配公司利润,给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是可以适当干预。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常见情形包括:1、公司不分配利润,但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股东指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2、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3、隐瞒或者转移利润。本文就例外情形整理的案例如下:

一、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观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在本案中:

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二、案号:(2018)粤03民终18665号

观点:在昂兴公司并无股东会决议载明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情况下,陈顾梅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昂兴公司明确否认其于2014年度、2015年度存在可分配利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昂兴公司在陈顾梅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设置障碍,故昂兴公司的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陈顾梅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三、案号:(2019)湘10民终3096号

观点:1、将城宇公司资金用于其关联方的开发项目使用,属于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2、城宇公司2004年1月既已成立,2009年10月开始筹备建设“君临天下”项目,至本案诉讼时该项目已经基本开发完成,住宅已经销售88%以上;且在2016年7月19日的股东会议上城宇公司向股东报告“项目运营成功,项目处于无风险状态”,因此,城宇公司分配利润的基本条件已经成就。

3、刘爱环要求分配利润,城宇公司以及控股股东并没有给出不分配利润的恰当理由。一般而言,在公司存在巨额利润的情况下不予分配利润的正当考虑应当是公司后续发展、后续项目建设等情况,但在本案诉讼中城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并没有涉及到公司的后续发展问题,而是仅限于分配条件没有成就、一审审计结论确定的利润数额不正确等现实因素,而上述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4、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的股东应当得到公平的对待,这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控制权实际上获得了投资回报,那么虽然公司没有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小股东在没有办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满足诉求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对待,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司法干预就成为了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逻辑的结果,并没有侵害公司的治理权。就本案而言,根据一审审计的情况,城宇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关联公司实际上从城宇公司已经获得了巨额的资金,且在审计过程中未配合审计机构说明具体理由,在诉讼中对该事实也没有否认,仅以资金调配为由予以抗辩,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城宇公司小股东没有得到公平、一致的对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应当理解为对股东的授权,并不是赋予义务,公司不能据此获得强制回购股权的权利,故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选择权应由股东自己决定。同样的道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股东的选择权,不能因股东会不能达成分配利润的决议,就对案件拒绝裁判或要求在公司清算时再解决有关争议。因此,本案需要司法干预并强制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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