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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笔记:小股东请求公司盈余分配的最正确姿势

 丫胖子 2018-05-18

导读:2014年3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正式实施,设立公司门槛大幅下降,从“一元”公司到“亿元”公司仅在一念之间。那么,作为股东的你,如果所投公司业绩优良、盈余充分,却长期拒不分红,反而给公司高管发放如特斯拉CEO马斯克一样的超高额薪酬,抽空公司利润,股东分红权利落空,那么,我们应该怎样运用《公司法》设立的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律师实操案例,今天让我们一起深度聊聊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行使问题。


【关键词】

盈余分配权 股东权利 知情权 查账权


(本文5000字,专业人士阅读需要6分钟,非专业人士阅读10分钟以上。)


一、公司法中的盈余分配权


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或者投资公司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公司经营利润,实现资产增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专门设立三个条款予以规范,可谓用心良苦,司法保护股东投资权益的价值功能值得称赞。所谓盈余分配权,也可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为自益权的一种,系股东的固有权利,即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向自己分发经营收益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对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行使规则作了细化。 



根据学界的通说,利润分配请求权主要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分配利润时,根据股东会分红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虽然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天经地义,但依然需要公司完成必要程序,即由股东会依法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方可从抽象的法定权利,变为现实的、具体的请求权。不难发现,股东会决议在此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公司是否分红并不完全取决于股东的个人意志,还需要根据公司是否盈利,或者即使盈利也需用于扩大投资的具体情况来定。本质上来说,是否分配盈余是公司的自主决策权,公司的独立商业判断行为不应轻易被否定,除非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司法不宜轻易介入。


怎样正确行使盈余分配权


1.原则上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前置条件


如前所述,化抽象为具体的必备条件为股东会分配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股东会决议需要分配方案具体可行


方案应当载明待分配利润的数额、分配的范围、分配的原则以及分配的时间等详细内容。如果仅仅原则通过分配决定,待一定条件成就后或具体待股东会另行确定,则不属于有效方案。


2)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分配决议


如果缺失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作了明确的约定,当条件成就时,股东能否根据公司章程请求分配利润呢?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客观上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的“宪法”,应该具有最高效力,但如果公司并未通过股东会对章程约定的内容形成具体决议,仍然不应获得支持。此外,如果公司章程对何时分配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数额进行约定,设定优先股、普通股以及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甚至约定股东不分配利润,均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应为合法有效。


3)董事会分配决议是否可以替代股东会决议


《日本公司法典》和《韩国商法典》均规定了董事会可以决定分配利润,但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会的利润分配方案制定权,但仍需股东会审议批准方为有效,故仅有董事会的决议并不能产生请求分配的效果。四是股东会决议重实质轻形式。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确认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如以备忘录、会议纪要、书面协议等形式载明,亦应有效,可以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


2.原被告身份必须适格


分配利润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但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身份,故原告需证明自己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故股东可以根据登记信息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广泛存在的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诉请主张利润分配呢?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问题作了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解释并未明确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的问题,考虑到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直接诉请要求分配利润的,特别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时,不应获得诉讼权利,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利润分配。不得不说,隐名股东在利润分配的诉权上是存在明显缺失的。


此外,盈余分配诉讼的被告应为公司。因为一旦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即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转为现实的请求支付权。如果公司拒绝支付,股东应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支付利润。可能有人会说,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往往遭受大股东的欺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大股东,公司长期不分利润系因大股东个人意志作祟,故可将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以及董事等高管人员作为共同被告。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这种行为仍然推断为正当有效,不应成为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无盈不分的原则系不可逾越的底线


公司必须存在盈余,这是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以及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的前提。实践中,存在公司刚成立不久将实缴注册资本以盈余分配方式返还股东的情况,即系以盈余分配行抽逃出资之实,为法律所禁止,分配决议当属无效。但有了利润仍然需要优先补足部分钱款才能实际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分配。这里的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而利润不但包括当年盈余,还包括历年积累的利润。因此,公司具有可分配盈余,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尤其是在公司存在现实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不存在可分配利润而进行分红,不但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可以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确认公司是否真正存在盈余。

 

盈余分配权与股东权利滥用


关于盈余分配权利的一般行使路径虽已明确,但在公司拒绝作出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控股股东涉嫌权利滥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司法强制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十五条虽然原则上要求股东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分配决议,但同时规定了如果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系对实践中股东无分配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时的有效补充,为司法介入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同时也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盈余分配中的具体化。那么该如何判断这种权利滥用行为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篡改公司会计凭证、私设小金库等擅自私分财产行为


如在(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等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均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对纠纷的造成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公司经营的利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当然,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承担利润支付的主体应为被告公司,而非滥用权利的股东个人。


2.恶意拒绝召开股东会同时转移公司财产


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部分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部分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同时,上诉人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其他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3.通过发放过高甚至超高薪酬变相侵吞公司财产


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受其委派的公司高管及其他关联关系人发放超过同行业、经营规模和业绩基本相同公司的薪酬,如公司利润的绝大部分被部分任职股东发放薪酬,或者其工作性质可以轻松通过其他雇佣行为取代,对公司的贡献价值与获取报酬明显不相匹配等情形。


4.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归股东个人使用


如部分控股股东利用职务便利,由公司出资购买房产、车辆、高端服务归个人使用或消费。其他滥用权利的行为还包括利用同时控制多家公司的便利开展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等。


四、中小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预防性措施与建议


既然盈余分配权,系股东的法定权利,但鉴于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投资收益时,受到信息不对称、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等不利因素影响,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会遇到诸多纠纷与障碍。基于此,相关法律在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制度架设方面,赋予了其不少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权利。司法救济是最后一道股东博弈的手段,但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笔者提出如下实操性建议:



1.未雨绸缪:股东合法资格的获取与争取


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股东义务。那么股东应当获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并办理工商登记。中小股东要及时督促公司规范管理与经营,依法备置各类文件资料,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没有证据可依。甚至还要另外打一官司以确认股东资格,徒增讼累。据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显示,股东资格纠纷竟然在所有公司纠纷中排名第二位,仅次于股份转让纠纷,可见在股东身份的确立方面,为中国公司治理的乱象。


2.股东会治理:重视对于盈余分配方案落地的推动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只有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才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该规定不仅要求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具体。原则上应当包括: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及分配时间等事项。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中小股东要通过股东层面的议案或者决议安排,先推动公司的决算与利润分配方案落实,才能在公司不兑现决议时,有直接要求法院做出盈余分配的判决。此举原理在保护公司自治与人合性,此处不再赘述。


3.知情权保护:重视股东在查账权等实体及程序权利的落实


现实公司控制情况的复杂性及财务管理的不规范性,往往造成股东行使分红权的基础不具备,如前文所述,公司通过增加不正当成本、关联交易、扩大高管薪资等方式,造成公司亏损不盈利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各项权利的制度保障,现行《公司法》保障股东知情权有三个层次:1)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监事会会议决议;2)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3)公司财务账簿。在公司运营会计年度,可以要求公司向全体股东报告财务情况,在需要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时,可以聘用专业人士代理查阅账薄。


4.看好你的权利:不实际参与运营股东的权利保护


股东有诸多类型,有一部分财务投资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又不像投资机构有完善的投资管理与监督能力。因此,可以在投资协议或章程中,植入更多的权利性安排,比如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优先分配权、正当查账的监督权等等内容。必要时候,非专业投资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如会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代为行使股东的相应监督权利。


最后,如果通过以上方法仍然无法实现盈余分配,那股东选择用脚投票不失为明智的选择。股东一方面可以直接对外转让股权,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五年内未向股东分红,部分股东对公司不予分配利润决议投票反对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自身股权。除此之外,诉请公司解散行使剩余财产请求权、请求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分红作出决议以及依法提起代位诉讼等亦为备选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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