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被告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医护人员对体质差且高龄患者赵某某可能出现的消化道出血严重预估不足,诊疗过错中没有进行大便常规检验,没有做消化道的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也没有对消化道存在的消化道出血进行有效干预,导致赵某某在院后期病情突然加重,最终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赵某申请鉴定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是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评价,亦即医学事实判断,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过错”是法学中通过案件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评价,亦即法律价值判断。鉴定意见仅是一种法定证据,其中的“参与度”只是提供审判具体案件的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民事法律责任需要综合认定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所有证据确定民事法律责任比例,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诊疗过失“参与度25%”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大小的比例。但该鉴定意见诊疗过失“参与度25%”的比例幅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规定中的“次要原因”情形,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医院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结合赵某某体质差且高龄,就诊延迟,入院已休克体征及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自愿签署被告医院出具的拒绝或放弃诊疗风险的《自动出院告知书》等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医院承担赵某合理请求中的30%。 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已单纯成为医疗机构内部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诊疗“参与度”鉴定不是司法概念,仍属于医患之间行政调解赔偿的考虑依据。赵某某去世后,赵某单方委托鉴定,后以鉴定意见有异议及医疗机构有过错为由多次找被告医院索赔,医疗机构以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赵某不断上访。 本院受理该案后,法官不断向赵某释明法律,指导其应进行医疗机构有无诊疗行为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但其始终坚持已见,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由重新鉴定。在两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时,又多次通过信件及电话向上级多个单位反映,且几次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为减少不必要的冲突,法院只好更换了承办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新的合议庭组成后,赵某仍坚持以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在多次释明下,未坚持再鉴定,但又以各种形式向上级部门信访,以给合议庭增加压力,满足其赔偿请求。新的合议庭接手案件后,没有以赵某不按要求申请鉴定和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简单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没有直接引用医疗系统行政调解赔偿的“参与度”行业专业鉴定意见,而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举证能力弱,现有证据与法律的衔接及诉讼成本等问题,以“参与度”鉴定中载明的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参与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原因力”联系程度,认定了过错及赔偿责任比例。判决后,赵某虽然提起了上诉,但上诉维持原判决后,被告医院主动联系履行了判决,赵某也主动领取了赔偿款,再未缠诉和上访。该案件在处理时,合议庭既考虑了当事人普遍存在的法律知识的欠缺,又考虑了鉴定意见与法律价值判断的区分,也考虑了相互之间的联系,既维护了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双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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