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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纠纷中适格原告的判定

 知行不疑 2020-08-26

  摘要

  在债券违约纠纷中,基于信托法理,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受益人)不能成为原告,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管理人为适格原告。基于目前实践,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协议中的限制起诉条款不能限制债券持有人单独提起诉讼。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资格得到新修订《证券法》的确认,其权利、义务、职责及相关制度的构建,也应以信托法理为基础。

  关键词:适格原告  债券违约  资产管理计划  受托管理

  作者:曹明哲

  本文原载《债券》2月刊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为下一步债券市场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本次座谈会提到,要畅通投资者司法救济渠道。但在当前债券违约纠纷中,对适格[1]原告的判定还存在一些争议。因此,笔者拟就债券违约纠纷中适格原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所裨益。

  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债券持有人的适格原告认定

  在我国,债券投资者主要是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并且后者占绝大多数,即资产管理人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购入债券。在资产管理计划为债券投资者的情形下,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信息显示,债券持有人为资产管理计划。在许多涉及资产管理计划的案件中,就适格原告认定问题,发行人往往提出如下抗辩:第一,资产管理计划应该是适格原告;第二,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应该是适格原告;第三,即便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是原告,也没有正当权利来源。[2]

  上述问题实际上首先涉及的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性质或者资产管理业务的上位法。尽管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计划等名称各异,但是所有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均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均可以被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框架内展开分析并进行规制。这一点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印证,其中第88条明确指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这实际上说明涉及资产管理业务的纠纷在司法及私法层面,应当适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承认《信托法》为资产管理业务的私法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表明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应当按照《证券法》的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但这并不会改变资产管理业务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信托法》,《信托法》与《证券法》从不同的角度共同规制资产管理业务。因此,在信托法律关系下,前述问题本质上就是资产管理计划的主体性问题。换句话说,若把资产管理计划放在《信托法》的视角下,该问题就变为信托财产主体化。

  在理论与实践中,商业信托是信托财产主体化的典型表现。在目前的金融实践中,也常把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一种主体看待。但笔者认为,在信托财产相关纠纷中,并不一定只有信托财产主体化这一条路径才能解决争议和问题。信托财产主体化本质上是一个立法政策和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也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均采用的模式。

  具体结合债券交易纠纷来看,在信托法律关系下,前述发行人的抗辩并不成立。第一,尽管金融实践倾向于把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主体看待,但是目前《信托法》并没有采用信托财产主体化这一模式,信托财产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任何一类民事主体。第二,涉及信托的法律关系分为信托关系与交易关系,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自益信托的受益人)原则上不能直接向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实践中资产管理计划存在多层嵌套情况,真正的委托人(受益人)可能并不在涉案的资产管理计划中,要求真正的委托人(受益人)作为原告既不现实也不合理。第四,依据信托法理,信托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八条第九项等,都规定基金管理人和资产管理金融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这些法律、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都是前述信托法理的体现。因此,将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管理人认定为适格原告没有问题。

  相关协议能否限制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

  在实践中,一些募集说明书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有如下规定:当发行人出现违约情形时,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对发行人提起诉讼等行为,或者只能由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在存在上述限制的前提下,就产生一个问题:当发行人违约时,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例如在案例A中,被告公司称,相关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约定,应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债券持有人处理诉讼事务。而法院认为:债券到期或持有人根据约定申报回售而未获清偿的,持有人有权依据诉讼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述约定条款对债券持有人的法定权利形成严重限制,是否有效已有疑义;根据该规定,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须以债券持有人另行委托为前提,而非仅依据募集说明书本身即从债券持有人处受让渡获得诉权。[3]

  事实上,上述限制债券持有人起诉的“无起诉条款”有一定作用,主要是防止某些债券持有人为了先于其他债券持有人得到清偿而抢先提起诉讼,进而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在债券本息受偿方面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以及防止众多的债券持有人提起多头诉讼等。客观地说,限制起诉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笔者认为,目前尚不能轻易限制债券持有人的诉权。这是因为:第一,诉权是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限制;第二,此种规定通常属于募集说明书的模板式规定,是一种宣示性条款;第三,基于我国目前的实践,不能限制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

  在我国现有的受托管理模式下,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容易形成利益冲突。债券受托管理人一般由债券承销商担任。一方面,债券承销商与发行人存在利益关系,在债券顺利发行后,发行人向债券承销商提供报酬。另一方面,债券承销商对债券持有人负有勤勉义务。此外,我国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否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争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也有待完善。因此,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即便目前存在上述限制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条款,也不能禁止债券持有人单独对发行人提起诉讼。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起诉问题

  当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投资者起诉发行人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应为适格原告。[4]例如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因此,一般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违约时对发行人提起诉讼,既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也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具有起诉资格,不属于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非适格原告。

  《证券法》对这一争议问题进行了“定分止争”,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该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违约时独立起诉的主体资格。尽管《证券法》对上述争议问题予以明确,但是仍有必要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适格原告的法理基础。唯有如此,方能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正确划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通常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但也存在例外,其中的典型情形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有权实施诉讼的主体,如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等。上述当事人适格的依据均来自法律规定,其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基础,有的是基于对他人财产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有的是基于身份权、继承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还有的是基于职务上的权限。

  很显然,在受托管理人不持有债券的情况下,受托管理人不是债券违约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赋予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实施权,其作为适格原告成为上述典型例外情形之一。那么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获得诉讼实施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是基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具体而言,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起源及比较法的视角看,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往往借助信托产生法律关系,在信托的法理下,信托的受托人自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起诉。然而,有观点认为,由于《信托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且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但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并没有信托财产的移转,因此两者之间的信托关系未必成立。但是,有另外一种观点指出,信托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和法律思想,不一定要拘泥于构成要件,只要能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均可以参照信托法理。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借助信托法律关系及《信托法》提供的备用性规则,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适格原告资格,是基于信托法理;在《证券法》确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为适格原告之后,应借助信托法律关系来理解、确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并根据信托法理来构建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制度。

  注:

  1.适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

  2.典型案件信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5号》。

  3.参见《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初1169号》。

  4.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初8号》。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责任编辑:祁畅  罗邦敏

  参考文献

  [1]曹明哲.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及其司法效应[J].债券,2018(11).

  [2]洪艳蓉.《证券法(三审稿)》债券规则评析[J].中国法律评论,2019(4).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4]李宇.论作为法人的商业信托[J].法学,2016(8).

  [5]刘瑜恒,凡福善.我国交易所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探析[J].债券,2017(5).

  [6]时建中.可转换公司债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汪文渊.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困境的根源与法理探寻[J].私法,2018(1).

  [8]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9]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J].交大法学2018(2).

  [10]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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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治强 HF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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