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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湖北五家燃气公司垄断被重罚的深度分析——附最全的燃气行业反垄断处罚案例一览表

 天然气与法律 2020-08-27

文/陈新松  资深天然气法律研究者  

微信号:shanghailaoxin

一、案情简介

昨天,湖北省物价局网站发布:在国家发改委指导下,湖北省物价局对中石油昆仑燃气咸宁分公司、仙桃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大冶华润燃气公司、江夏华润燃气公司、石首市天然气公司等5家天然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共计罚款295.5万元。这一案件在业内引起了巨大反响。(链接:【重磅】湖北5家燃气公司价格垄断被罚295.5万!(缘因燃气管道工程,涉及华润、昆仑、湖北能源等公司)

经查明,自2013年以来,上述5家从事管道天然气供应及相关服务的天然气公司,凭借在相关区域内管道天然气供应及相关服务的特许经营权,通过与非居民用户签订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在相关区域内非居民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在非居民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经营成本、市场价格没有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剥夺了交易相对人自行选择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自行购买建设安装材料的权利,以不公平的高价收取非居民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费用。

二、深度分析

(一)燃气行业已处罚案例回顾(建议手机横屏阅览,取得更好阅读体验)

处罚

日期

调查机构

被调查企业

违法行为描述

处罚决定

1

2016.

3.21

山东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利用其在相关地域内管道燃气供应服务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强行要求工商业户缴纳“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损害了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妨碍了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的规定,构成了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2,308.49元;3.对当事人处以2013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的罚款6,818,533.79元。

2

2015.

4.13

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通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作为管道燃气经营的公用企业,利用废止规定,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检验标志”才给予安装及开通管道燃气,其行为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限制竞争行为。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2万元

3

2014.

8.5

湖北鄂州市工商局

湖北鄂州市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作为鄂州花湖开发区范围内唯一从事天然气经营的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约定由其委托当事人施工建设相关工程并支付工程费,该条款实质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2015年8月12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对限制竞争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 保留第2项没收违法所得决定。

1.对限制竞争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2.没收滥收费用违法所得1592999.7元

4

2014.

7.17

四川达州市工商局

四川达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从2011年8月5日开始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指定中建达州燃气项目部对其辖区内天然气用户进行室内天然气管道改装的设计及施工。限制了广大天然气用户自主选择其他具备合法安装资质的企业设计及施工的权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5

2014.

4.18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利用其在重庆主城七个区域范围内城市天然气供应服务市场中的支配地位,  在向天然气非民用气用户提供销售天然气服务过程中,通过格式合同要求用户接受实际结算用气量按用户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数据结算方案,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1.停止违法行为;2.处2010年度销售收入1%的罚款1793588.55元

6

2011.

4.1

江西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当事人为控制泰和县散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与共六名本案当事人达成协议,排除、限制正当竞争,造成泰和县液化石油气市场独家经营的状况,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5537元;2.处罚款130230元

7

未公开处罚时间

山东济南市工商局

山东炬通程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

当事人以“保障安全用气”和“降低经营风险,与用户风险共担”为借口,要求新开户天然气用户必须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综合保险”,否则拒绝为用户提供天然气销售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8

未公布处罚时间

四川泸州市合江县工商局

某燃气公司

当事人未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安装及燃气灶具购买协议,要求必须购买其提供的燃气灶具,并一次性将入户费、灶具款交清。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1.责令立即改正;2.罚款,数额不详。

9

尚未

公布

四川雅安市工商局

雅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以“不换表不卖气”为要求,在普通气表更换新IC卡气表的过程中,强制向3865户用户收取每户320元的智能表费,涉案金额达123.68万元。

尚未公布

(二)此次处罚的几个特点分析

1、此次处罚的对象是管道燃气工程领域的垄断行为。

此前,对燃气企业尤其是管道气公司处罚的案例主要集中在搭售商品和服务、违法收取保证金、强制收费之类的问题,对于燃气工程领域的垄断行为是第一次涉及。

在本案中,燃气公司凭借在区域内的垄断地位,要求非居民用户与自己签订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合同,将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资采购都揽到自己手中,从中获取较高利润,剥夺了用户选择的权利。其实,这种模式在业内非常的普遍。此次处罚意味着燃气企业原先的工程领域盈利模式不可持续,必须面临重大调整!

2、此次执法部门为发改委物价局。

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非单一行政机构,而是“三驾马车”式的格局: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其中,经营者集中行为归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价格垄断归发改委负责,而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等则归工商总局负责。

此前,公用事业的反垄断案例主要都是由工商部门操刀。现在,发改委物价局开始在价格垄断方面接踵发力。三大执法机构开始呈现执法竞争的态势。

3、此次执法范围广,罚款比例高。

此次执法,一下子处罚了五家企业,且都是知名央企和当地国企。另外,虽然此次罚款的绝对金额不算最高,但是,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4%的罚款比例却是创下了新记录。之前,燃气行业的类似案例中,只出现过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或3%的罚款比例,其他行业的垄断处罚也未有超过3%的记录。

按照发改委《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滥用基于特许经营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罚款初始比例为3%,垄断行为每延长一年增加1%,最高不超过10%。虽然这是一个征求意见稿,但相信代表了发改委的立法倾向,未来公用事业的垄断罚单还有可能再创新高。

(三)几个深层次问题的探讨

1、关于“不公平高价”

此次物价局查处的主要是价格垄断,理由是“不公平高价”。那么,何为公平、何为不公平,将来企业该如何定价?笔者认为,燃气工程应该摒弃垄断高利的思路,回归到建筑行业平均利润才是正途。

2、特许经营与垄断之间的关系

很多燃气同行觉得很不理解,本来燃气公司拿的就是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就是垄断地位啊,为何还要以垄断的名义对我进行处罚?其实,这是对反垄断法的误读,反垄断法并不反垄断本身,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才是违法的。

3、工程市场放开后如何保证工程质量?

很多业内的朋友提出问题,燃气工程市场放开之后,为降低成本,用户和第三方施工单位如果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廉价材料,安全和质量问题很难保证,给供气企业造成很多难题。谁来保障质量与安全?

确实,安全作为燃气行业的头等大事,不可小视。但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纬度的问题,市场应该垄断还是放开,这是一个原则方向问题;对于放开后如何加强监管,这是一个具体操作问题。垄断并不能确保安全,放开也并不代表放纵,相信监管部门能在实践中找到加强安全质量管理的路子。

4、关于整改措施的参考

案例中披露的两家公司的整改措施得到了执法部门的肯定:修订非居民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合同,允许非居民用户自主选择承建经营者,聘请第三方建设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对非居民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费用进行评估,对非居民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安装有关服务和价格实行公开告知。

这些措施也是值得同行们参考的,有些措施现在就可以做起来,不要等到执法部门查到头上再做就有些被动了。

三、简短结论

引用一位资深业内人士的观点结束本文:“国内城市燃气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应为社会共识,垄断地位不用质疑。反垄断法反的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利用垄断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经营行为。燃气行业对此事认识不到位,反思不深刻,该到了放弃非法获利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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