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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重庆燃气集团垄断被罚179万案例之再剖析——也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天然气与法律 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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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例】重庆燃气集团因垄断行为被工商局罚款179万

文:黄伟、韩桂珍、郑晖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4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工商局”)于2011年6月对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气集团”)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重庆市工商局经调查认定重庆燃气集团在重庆主城的七个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服务市场中,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格式合同,要求不采用温度压力自动补偿装置的天然气计量仪表(以下简称“自动表”)的用户,在进行实际结算用气量时,按用户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数据计算,其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之“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要求重庆燃气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793,588.5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详见渝工商经处字〔20141以下简称“重庆燃气集团修正系数案”)

对于重庆燃气集团要求用户按照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数据缴纳燃气费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庆燃气集团收费行为”),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巨额处罚,我们认为重庆市工商局的前述处罚决定是值得探讨和商榷的。

《反垄断法》并非普通部门法,而是经济宪法,其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可见,排除、限制竞争是行为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则要件和基本前提,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行为,除了符合该条款的行为表现,还必须同时符合第六条的原则要件。进而言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据欧盟竞争法理论,分为剥削性行为和排挤性行为两大类,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主要涉及前述两大类行为。剥削性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剥夺上、下游企业或消费者的利益谋取垄断利润的行为;排他性行为则主要是指针对其他竞争对手的排挤或封锁万江著:《中国反垄断法》,第112

具体到重庆燃气集团修正系数案,重庆燃气集团收费行为显然没有对其他市场的竞争对手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直接影响;如果认为重庆燃气集团收费行为构成对用户的剥削,重庆市工商局并非简单论证重庆燃气集团要求用户按照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数据缴纳燃气费的行为具有不合理性即可,而是需要证明:1. 重庆燃气集团在相关市场上进行掠夺性、剥削性的定价,向大量用户长期索取过高的销售价格,对于用户利益造成损害;2. 重庆燃气集团的剥削性定价行为,形成长期封锁市场的效应,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准入壁垒”,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关于用户利益损害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中重庆燃气集团收取“修正系数”的行为,并没有长期、严重地损害广大用户的利益。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收取“修正系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处罚决定书中所述,非自动表要在“天然气体积计算的标准状态为20度,绝对压力为一个标准大气压”的环境下才能准确地计算用户的天然气用量。而众所周知,非自动表的工作环境很难到达这样的标准状态,但对于燃气企业来说,准确收取天然气费用,是一个企业生存的重中之重,因此,对于非自动表用户收取一定的“修正系数”,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在处罚决定书中,重庆工商局认为非自动表的误差是属于“法定误差”,具体数值的误差是“法定误差”却没有披露,无法让人信服;

其二,行为所波及用户的范围并不大。处罚决定书中对于用户描述是:“涉及修正系数的户数为所占比例为0.6%”,用户范围可以说是极其有限的,虽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最终处罚金额却高达179万,从处罚金额和用户范围的比例来看,处罚是否过重,甚至是否应当适用《反垄断法》,都应值得商榷;

其三,本案中所体现出的问题,随着科技进步等市场自主行为,是能够期待其自行完成修正的,动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是否有滥用公权力之嫌疑?欧盟和美国对于剥削性行为采取监管态度时一直高度谨慎,否则很容易陷入“价格监管者”的角色,这有悖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千分之六的非自动表用户来说,为其自身利益考虑,不接受“修正系数”而选购自动表,并不是非常困难的抉择,因此,本案中的非自动表,随着科技进步,市场发展等等原因,可以预判其会将被市场自然淘汰,虽然该过程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但这也是市场发展可预见的一个趋势。既然市场可以自行调整该问题,动用有着“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通过巨额罚金来进行规制,是否合适有待商榷。

 关于“准入壁垒”

本案中,重庆燃气集团所处的天然气市场,具有自然垄断特点,原本就是一个非开放性竞争的环境。因此,在本案中,重庆燃气集团通过对于特定客户收取“修正系数”的行为,并没有起到封锁市场的效应,即本案中的该行为,并没能在重庆燃气集团排除潜在竞争者方面,起到任何助益。

综上,基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原则要求,将重庆燃气集团收费行为认定为我国《反垄断法》项下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我们认为法律依据是不甚充分的。如果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就轻易适用《反垄断法》,结果将和该法目是背道而驰的,也会动摇了《反垄断法》的根基。因此在认定何种行为属于“不合理交易条件”之时,希望执法机关能够秉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对行为的竞争效果进行更为严谨的论证。如此,有着“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才能更好地为中国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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