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文豪学者 2020-08-27
摘 要 近年来,基层法院以农民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越来越多。当农民成为案件被执行人后,往往因为他们经济条件差,履行能力不足,有愿望而无能力履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们唯一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这些案件中,许多申请人也是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集体组织的农民。案件的执行难,是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造成了很多信访、上访案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法院执行行为的标的,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通过厘清这一问题,可以为解决涉及农民的执行案件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路径。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1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执行性的分析
  1.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识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其承包期限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物权法》规定的我国物权种类中的重要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承包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获得农产品,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质上讲是财产权。其权利内容体现为权利人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同时还体现为权利人所有的不完全的处分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强制执行的主要内容便是围绕被执行的财产所展开。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因此除非其属执行豁免财产的范畴,否则就应当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处置。
  1.2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执行对象的法律分析
  在当前的执行环境下,部分执行法官不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主要是认为土地是农民的保命田,具有社会保障作用,受执行豁免制度的限制,是不能执行的。然而这种情况也不是绝对的,如有些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其承包地便不再属于其生活必须品,因此其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便有了可执行性。又如在“西部地区,比如土地广袤的新疆内蒙等地方,有的地方人均承包上百亩甚至上千亩土地,”这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便是可以进行处分的。而对于那些主要依靠从事农业生产来满足基本生活的被执行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便属于执行豁免的范畴。
  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也是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个条文如同《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仅仅该项权利不应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不能将其扩大解读为对抗国家执行公权的依据。
  另外《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法定方式进行流转,这些规定更多是符合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属主动流转。而人民法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则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实现权利主体的变更,让与部分或全部权利内容。既然现行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合法流转,那么在不违背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公权力介入进行的强制流转。
  因此,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时候,便可以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处分。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化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上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一种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
  相较这两种取得方式,前一种是通过发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也应该有较为严格的限制;第二种是通过公开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多体现的是其经济属性,较少的体现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属性。第二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是有偿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不特定主体,该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无偿取得和社会保障功能,其物权完全具有其他物权的功能。对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可以完全按物权规则执行。”对于四荒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公开进行处置。这与执行中处置房屋等不动产的程序基本相同,因此,对在执行程序中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重点探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执行的具体模式设计
  3.1土地承包经营权执行的基本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用益物权,其权利的创设,权利的内容及行使方式应该严格遵守现行法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制流转,亦应该严格遵守相应法律。我国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主要有: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下转第144页)(上接第119页)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执行应严格遵循以上原则。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220条规定了在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庭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须费用。因此执行被执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应该遵循有限执行的原则,满足被执行人基本的生活需要。
  3.2土地承包经营权执行的方式选择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比较这三种流转方式,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采取转让方式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经退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而在转包、出租中,转包人、出租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没有发生变化,转包人和出租人也不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
  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的方式予以执行有诸多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专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首先,从实践操作角度讲,对承包户是否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从长远来看很难判断,另外作为被执行人的承包户也可通过辞职等方式来规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用条件;其次,当承包方的土地有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被证收时,如果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人民法院执行,其便丧失了获得各项补偿的资格,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也不公平;再次,如要采取转让方式执行,则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评估,确定价值,而由于土地所处的位置、生产能力强弱等各不相同,当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准确评估难度也很大。因此不宜采取转让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执行。
  相对于转让,转包、出租方式则更加灵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标的大小及现实可操作情况灵活将被执行人的承包地转包或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相应款项。对于转包或出租应获得的款项可根据同一地段土地的租金予以确认。转包、出租亦应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地三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转载注明来源:https://m./1/view-7187618.htm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