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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容留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别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20-08-27

容留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容留卖淫罪的量刑一般会比介绍卖淫罪的量刑稍轻。就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看,同一案件是定容留卖淫罪还是定介绍卖淫罪,法院和检察院有时会持不同看法。

案例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林某根据老板“清清”安排,在“清清”等人完成招嫖工作后,负责卖淫女与“清清”之间的资金交收,并为卖淫活动看场望风。

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在佛山市三水区某酒店为卖淫女秦某、蔡某卖淫活动看场望风,并代收卖淫女上交的嫖资,期间,被告人林某协助“清清”,介绍两名卖淫女在上述酒店向陈某、梁某等人成功卖淫三十余次,个人获利约200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并非涉案酒店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其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协助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构成容留卖淫罪,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承租某饭店开设“美容厅”,内有卖淫女龙某、龙某1两个服务员,“美容厅”内设固定电话用于联系卖淫业务。“美容厅”为龙某、龙某1二人提供食宿场地,龙某、龙某1二人则从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50元台费给陈某。

裁判观点

被告人陈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及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成立,理由是经查明被告人陈伟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没有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

律师评析

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成卖淫嫖娼的行为。换言之,容留卖淫罪,表现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场所或提供其他便利;介绍卖淫罪,表现为嫖客和卖淫人员牵线搭桥,前者要求提供场所容纳、收留他人的卖淫活动,后者的角色更类似于中介,从事的是居间撮合的行为。

案例一中,被告人林某只是在酒店为卖淫活动看场望风,并介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不是酒店的经营管理者,也没有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此外,林某介绍了两名卖淫女,达到了介绍卖淫罪的追诉标准。因此,林某只成立介绍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本案的裁判观点,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4613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

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陈某等人先后入职宝安区某会所,该会所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王某系会所主任兼部长之一,负责管理其他几名部长,暗示会所可以提供色情服务;陈某负责联系嫖客,并安排女技师。女技师在会所和嫖客谈好价格后,再自行带嫖客到另一商务酒店开房发生性交易。检察院指控王某、陈某等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法院认为涉案会所只负责介绍服务,并由卖淫女和嫖娼人员谈价格以及自行到另一商务酒店订房间从而发生性关系;且酒店和休闲会所是两个独立经营核算的主体。因此不予支持对容留卖淫罪的指控。

案例二中,被告人陈某作为“美容厅”的开设者,为两名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场地,尽管“美容厅”内设有固定电话用于联系卖淫业务,但陈某本身并未参与到联系活动中,也没有为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因此,陈某不属于介绍卖淫,而属于容留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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