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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巡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管辖权异议部分

 孤舟独钓88 2020-08-30

张小健按: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之初衷在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纠正管辖权错误,但在实践中却广为被告方用作延缓诉讼进程的手段,以获取宽裕的应诉准备时间。可以说申请管辖权异议基本成为了一审案件中的“必经程序”,无论是否存在管辖错误情形,被告往往都要行使该项“诉讼权利”,由此导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所作裁定也大多流于形式和表面。正是在此背景下,我们本次梳理2017年一巡判例过程中,对于确实存在实践和理论价值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格外关注,希望从中撷取较为特殊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不仅希望借此总结如何正确行使管辖权异议这一诉讼权利,也希望就某些特殊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进行梳理和归纳。本文作者从一巡2017年度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着手,总结一巡最新裁判观点并加以研究,其中有关解除合同诉请之级别管辖、股东代表诉讼之地域管辖等典型问题,本文中的裁判思路总结和分析均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最高法院一巡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管辖权异议部分
最高法院一巡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管辖权异议部分

本文共计6,430字,建议阅读13分钟

一、管辖权异议数据概览及说明

经检索公开数据,2017年度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共计审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26宗,该26宗案件全部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述案件中,一巡对于解除合同诉请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并确定管辖法院这一问题,裁定理由不同但结论一致。此外,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何确定管辖,约定管辖与级别管辖发生冲突如何处理,当事人发生变化导致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时是否需变更管辖等问题,均详细阐述了其确定管辖的规则。

二、管辖权异议裁判观点

(一)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诉请,计算诉讼标的额时是否应当包含该拟解除合同履行标的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区别处理。

【(2017)最高法民辖终40号】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购合同》,合同标的金额38800万元;2、康盈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9237200元;3、康盈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8800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康盈公司负担。康盈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为太平洋公司2、3项诉请相加之和,另加上合同金额来计算诉讼标的额显属错误,故不符合广东高院级别管辖规则,案件应由佛山中院管辖。康盈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后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解除《房地产预购合同》这一项诉讼请求不涉及争议金额,该合同履行标的不应当纳入诉讼标的额,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是第二项、第三项诉请金额合计所得的13723.72万元,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广东高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广东高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其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确有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审理作为其下级法院的佛山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康盈公司关于广东高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辖终181号】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晖公司”)、邱锦彪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科公司”)、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科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该系列协议所涉合同金额达8亿元);2、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000万元;3、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万科公司以其未于本案中主张要求金晖公司返还8.85亿元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诉讼标的额仅为5000万元为由向广东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中院管辖。万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后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在确定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抛开案涉协议解除的相关事宜,提出仅应以金晖公司、邱锦彪明确提出损失赔偿的5000万元作为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前述两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均系解除案涉合同,但两案的基础事实及当事人的诉求仍有差别。40号案中的《房地产预购合同》处于尚未履行状态,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太平洋公司的诉请仅为解除合同+给付违约金;而181号案中,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项8.85亿元,金晖公司、邱锦彪亦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金晖公司、邱锦彪的诉请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股权

最高院曾于1996年就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下称“《批复》”),其中明确:“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联系这一司法解释,并结合最高院于40号案及181号案裁判规则,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时,计算诉讼标的额应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区分处理

1、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批复》内容并参照40号案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可以确定此时仅应以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应当包括合同总金额。

2、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履行部分义务,实践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主要存在如下三种方式计算诉讼标的额:(1)按合同总金额或其他诉请金额较高者计算,如北京高院发布的地方司法指导文件《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2)按其他诉请金额计算;(3)按合同总金额+其他诉请金额计算。

最高院于181号案中采用了第(3)种方式来处理。在一方或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诉请合同解除,必然会涉及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问题,若法院仅根据当事人其他诉请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额则极易导致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强制规定。此外,在合同已得到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如返还财产)存在直接的诉的利益,此时解除合同与完全未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后果存在区别。诉争利益若不能涵盖于诉讼标的金额之内,必然违反当事人的本意和级别管辖的意义。

(二)仅约定管辖地域,级别管辖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可依据级别管辖之规定,在其所属地域确定具体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2017年度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有两起涉及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广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纠纷的上诉案件。

【(2017)最高法民辖终10号】中广核公司与四川九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广核公司以九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补偿款4.89亿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等。九龙公司、亚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高院,被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后向最高院上诉。

最高院认为,事先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时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对于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广东高院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并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案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

【(2017)最高法民辖终46号】中广核公司与何爱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应将有关任何纠纷向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广核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何爱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广核公司诉请金额已超过深圳市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高院,被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后向最高院上诉。

最高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不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种划分标准并非一成不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明确表明了协议当事人选择在深圳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广东高院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但级别管辖不明确的约定管辖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如在10号案及46号案中,当事人约定“由深圳市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定在该种情况下仅约定了管辖法院所处地域,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管辖级别,但只要该约定管辖地域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则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根据该地域级别管辖规则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深圳市地处于广东省,根据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两案应由广东高院行使管辖权。但需注意的是,若两案仅达到深圳市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深圳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

协议管辖制度乃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禁止性的但书仅限于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形,目的之一在于限制当事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或被动地丧失管辖利益。由上述两宗案件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均明确了相应的地域界限,反映出当事人对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确定管辖这一规则的遵循。而管辖协议未对管辖法院的级别作出明确,亦可理解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动态变化的认识以及由此产生的级别管辖不稳定因素的心态。例如,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若借款人出现当期违约还款的情形,贷款人既可要求其立即偿还当期应还借款,亦有权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主张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这两种诉求金额上的差异,极有可能造成实践中级别管辖法院的不同。若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便对级别意义上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实质上亦是剥夺了一方当事人选择诉权行使方式的自由。另一方面来说,级别管辖规则具有政策性及时效性,而合同履行亦具有动态性,当事人在设计管辖条款时不可能预料未来发生争议时的诉讼标的额及法院管辖规则。司法实践中亦确实存在级别管辖依据社会生活、法院收案数量等客观原因不定期进行微调的情形,若严格认定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管辖一律无效,可能违背当事人选择管辖地的本意,亦会导致约定管辖制度形同虚设,难以达到本身的立法目的。

(三)股东代表诉讼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类诉讼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丝绸集团”)作为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深圳市庆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丝绸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庆鹏化工公司”)、中国同源有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庆鹏化工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且案件被告均不在海南省,故案件应当由深圳中院管辖。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该案由深圳中院管辖。丝绸集团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股东代表公司诉请还款,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类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故与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不适用该规定。侵权纠纷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上,应具体分析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以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侵权结果的承受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借款未还,借款行为、占用行为一旦实施即发生侵权结果,侵权行为实施与侵权结果发生密不可分。本案的借款行为、占用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市,该行为一旦实施即发生侵权结果,侵权行为实施与侵权结果发生密不可分,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深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定了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类型,但是对于上述规定明确列举之外的其他涉及公司诉讼,是否仍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实践中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与有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要解决的是董监高或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属于侵权类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股东代表诉讼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该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的自力救济途径。而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管辖,主要是解决公司内部组织及行为方面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更为便利和高效,而股东代表诉讼则以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前提条件,系一种特殊的侵权类诉讼,不符合公司纠纷专属管辖的特点。最高院在本案中亦鲜明地指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纠纷专属管辖,而是应当依据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四)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可以视为变更诉讼请求。即便导致案件不符合地域管辖规则,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应当变更管辖法院。

【(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浙江义乌宝德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宝德公司”)诉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山公司”)、方志奇、何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宝德公司因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何雪娟以本案现有被告(方志奇、何雪娟)均不居住于湖南省,案件不符合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

最高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雪娟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山公司对被告方志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雪娟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实际目的是为避免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阶段耗费大量的精力及物力。我国法律对于管辖恒定原则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三十八和三十九条。本案即为第三十九条如何适用的问题。根据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可知,其适用的限定条件为“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但书部分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作为管辖恒定原则的除外情形。但对于实践中违反地域管辖时如何处理未做规定。从本案来看,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山公司对被告方志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属于诉讼请求数量的减少,应归类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若撤回对部分当事人起诉具有正当性,非刻意规避地域管辖规则,案件亦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且法院经审查允许撤诉。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受案法院仍可继续行使管辖权。

(原文刊载于天同诉讼圈2018年4月27日,发表时题为《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管辖权异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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