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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0 终审!颁发营业执照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无关

 asdfg9999 2020-08-31

导读

经营场所及设施安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与本案营业执照的颁发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内01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罕区枫悦港火锅店

经营者:刘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赛罕区枫悦港火锅店(以下简称枫悦港火锅店)因诉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2018年4月4日,原告的经营者刘树平向被告提出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2018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营业执照,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营业执照,至原告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为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时,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安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的问题,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于营业执照的颁发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赛罕区枫悦港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赛罕区枫悦港火锅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颁发营业执照,其颁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8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登记“赛罕区枫悦港火锅店”,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4日经核准登记,向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因上诉人的火锅店目前仍在正常经营,并未产生经济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4日向上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上诉人于2019年1月3日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登记,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说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商行政登记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上诉理由,《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属于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及设施安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与本案营业执照的颁发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正确,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条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赛罕区枫悦港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众号登记注册小助手( djzcxzs)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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