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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世鹏 || 无节制的补充侦查权

 建喜图书馆 2020-09-02

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在法院审理期间,在开庭前几天,公诉机关又递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甚至在开完庭后,公诉机关再次递交证据材料。不可否认,即使在法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确实可以补充证据材料,但现实中,更多的是侦查机关滥用程序,甚至违反法律明确的规定,在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一次又一次地补充证据材料,毫无节制的补充侦查权,几乎架空了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凡是补充侦查都涉及到次数以及侦查主体的问题,这也是关系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同时也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问题。

首先是关于次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6条的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均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次数以二次为限。非常明确,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次数,每次一个月,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其次是关于侦查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自行侦查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那么,侦查的主体就有两个:一是人民检察院(公安可以提供协助),二是公安机关(但程序上必须是退回补充侦查)。

在确定侦查主体之后,就涉及到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第336条和第340条以及第341条的规定。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把这些法条罗列如下: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鉴定。

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在刑诉法的框架内进行,在确定侦查主体和次数之后,第332条规定的就是没有鉴定导致证据不足的补救方式,退回补充侦查进行鉴定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鉴定。第336条、340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时,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而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并不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只是在原来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上提供上来(如同步录音录像,在做笔录的时候已经存在,只是没有提供给检察院),不包括重新收集、重新侦查的情况。第341条规定的是退回补充侦查重新取证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取证。

笔者在南京辩护的口罩诈骗案中,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显示,其中有一份证据材料是由公安机关取证但取证时间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而恰恰这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并没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并没有侦查权,那么取证就不具有合法性,这份证据材料因取证主体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法院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在法院审判期间,关于补充侦查的问题,分两种方式。一是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的补充侦查,二是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一)关于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的补充侦查情形

首先关于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二款以及第205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另,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3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其次关于补充侦查的主体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3条、第410条以及第422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期间,即使是补充侦查,其侦查主体也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能进行说明或者提供原来就已经存在的证明材料如看守所的出入登记表等,而不是公安机关具有侦查权。

(二)关于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情形

第一,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但在201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把此条款删去。

第二,刑诉法解释第226条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条款规定的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定情节,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三,刑诉法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此条款并没有明确建议人民检察院的“补充”,到底是“补充侦查”还是“补充提供”或者两者都包括在内。从广义解释的角度,应当既包括补充侦查也包括补充提供,但前提是对于“新的事实”而不是原来起诉的“旧的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的规定,新的事实指的是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四,《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这两个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庭前会议的情况。

第五,关于人民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形,目前没有关于次数限制的规定。

笔者在深圳中院辩护的李某被控贩卖毒品案中,开庭前公诉机关补充了几百页的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笔者多次追问公诉人在什么时间段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法院答复辩护人说,是法院发函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笔者认为,即使是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的几百页证据材料依然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是法院建议补充侦查必须受到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是否是在庭前会议中以及是否是针对新的犯罪事实的限制,其次是侦查的主体依然是在检察院而不能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可以提供协助或者提供补充材料,而不是由公安机关重新侦查重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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