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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协助执行问题及实务探讨

 神州国土 2020-09-04

 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是日常工作较为常见的情形,而关于协助轮候查封的法规规定较少,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等文件中,这些规定都较为宽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如何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理解有偏差,各级法院的理解也不一致,给实际协助执行带来一些困难。

  一、轮候查封的概念及其期限认定的重要性

  根据法发〔2004〕5号文件第十九条的规定,轮候查封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需对同一不动产进行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

  按照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法释〔2016〕6),如轮候查封转为查封,该人民法院就可以处分查封财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轮候查封起算的时间及查封期限非常重视,如登记机构和法院认定不一致,会导致和法院的冲突,产生登记风险。

  二、轮候查封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查封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而关于轮候查封的有效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常常会有轮候查封应从送达开始计算期限还是从转为正式查封计算期限的争论,尤其是法院在文书中标明具体查封期间的。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文书中明确有具体查封起止日期的,无论该“查封”是否转为正式查封,其文书中载明的止日就应为该“查封”的失效日。另一观点认为,轮候查封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从轮候查封转为查封,查封期限应当从转为查封之后才开始计算。因为相关规定中只对查封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可以反面推出对轮候查封是没有进行有效期限的考虑的。因此,即使轮候查封文书中明确有起止日期,其“查封起止日期”仍应为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

  在登记中心的实际操作中,如果从轮候查封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正式查封开始计算效力期间,一方面可以统一我们实际协助执行中的做法,便于操作;另一方面,以转为正式查封开始计算效力期间的到期时间始终晚于以文书载明日期为准的,对该轮候查封法院是有利的。但由于现行的相关规定没有对轮候查封期限的计算有明确的规定,各级法院和不同的承办法官都有不同的理解,很容易出现司法文书与实际操作相冲突的情况。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协助办理轮候查封时遇到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操作规范(试行)》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登记机构按此规定办理司法协助登记,但在实务中,一些特殊问题使登记机构产生困惑,具体为:

  (一)对轮候查封文书中载明查封起止日期的问题

  在实务中,有的法院送达轮候查封文书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既明确查封期限,又明确具体的查封起止日期,如“查封3年,从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由于轮候查封在转为正式查封后其查封才生效,此时,转为生效的时点往往已经超过原文书明确的“查封期限”起算日,更有的还超过了“查封期限”止算日,那么转为查封后查封期限的起止时间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还是以文书明确的为准呢?

  如果直接按照轮候查封文书明确的查封期限起止时间进行操作,有的轮候查封还未“等到”转为查封起算就已经过期了。这样既不利于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易引起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登记机构之间的冲突。

  如果按照实际转为查封的时间确定查封期间,由于该查封文书中明确了具体的查封期间,在转为生效的时点往往已经超过原文书明确的“查封期限”起算日,更有的还超过了“查封期限”止算日时,可能会引起排在其后的轮候查封法院的异议,同样会引发一系列的矛盾。

  (二)对轮候查封送达续行查封文书的问题

  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常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其办理轮候查封的续查封。这是个值得思考与商榷的问题。同轮候查封问题一样,也存在对查封期间的起算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该轮候查封还并未生效,轮候查封无法律效力与法定期限,其所谓的续行查封更无从谈起,也让不动产登记机构无从下手,难以操作。

  四、具体操作建议

  由于司法协助实务中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法院,不同的经办法官,对此的认识和做法均有差异。因此,笔者建议登记机构要有明确的操作应对的原则,即对属于轮候查封且协助执行文书中明确查封起止日期的,应尽量说服法院在协助文书中不必写明查封的具体起止日期;对轮候查封续行查封的,建议法院可不进行续查封。

  如果人民法院坚持不修改文书,登记机构应尊重法院的意见,本次“查封期限”就以其文书明确的具体起止日期计算查封期限,但一定要在其送达回证中予以明确。

  具体操作建议:

  (一)轮候查封的,建议法院在协执文书上不写查封的具体起止日期。

  (1)建议法院删除具体的起止日期,或者在具体日期后修改:若为轮候查封的,查封期限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2)如法院不同意删除也不同意修改的,登记机构应在送达回证中明确:本次系轮候查封,你院送达文书中确定的本次轮候查封期间为:X年X月X日——X年X月X日。

  (二)对轮候查封送达续查封文书的:

  (1)原查封文书未写明查封期间,建议法院无需续行查封。如法院坚持续行查封,则登记机构应在送达回证中明确:本次续行查封的为轮候查封,原轮候查封文书送达时间为X年X月X日。

  (2)原查封文书已写明查封期间,在写明的期限内的,则保留原轮候顺位,在送达回证中明确:本次续行查封的为轮候查封,原轮候查封文书确定的查封期间为:X年X月X日——X年X月X日;若超出其写明的有效期限的,则作为新的轮候查封排列在后。

  【来源】《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2020年第4期

  【作者】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杨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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