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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

 焽焸预测 2017-06-16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重大的作用。笔者根据自己对《查封规定》的学习和理解,将其主要内容分析解读如下:

一、规定了财产权属的确定标准

执行过程中,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哪些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容易引发争议的老大难问题。《查封规定》第二条分三种情况规定了对这一问题的确定标准:1、“占有”或者“登记”标准。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推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可以查封、扣押、冻结”。2、“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标准。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此处所称“其他相关证据”,应当是指《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3、“占有人”或者“登记人”“书面确认”标准。“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确定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确立了执行保全制度

诉讼程序结束后至执行程序开始前,债务人转移、变卖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比较普遍,影响了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查封规定》第三条确立的执行保全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据该条规定,诉讼程序结束至执行程序开始期间,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立即开始执行等内容。

三、规定了不得查封的八种财产

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合法财产都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考虑到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从人性化执法的角度,又不能因为案件执行而使被执行人陷入极度的贫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已分别作出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规定,但由于过于原则,实践中不便于操作。《查封规定》第五条明确限定了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条和第二条结合运用,可以准确有效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规定了灵活的执行措施

一般情况下,住房即是公民的主要财产,又是公民赖以生存的生活必需品。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老赖”或者变卖住房后溜之乎也,或者住着豪华别墅却拒不还债。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实现,债务人的生存权也应当保护,片面追求其中之一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才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应当追求的目标。为此,《查封规定》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其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防止被执行人卖了住房不还债;第七条的规定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生活消费。

五、规范了不同财产的查封方式

为了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查封规定》第八至十二条根据财产存在形态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查封、扣押、冻结方式:1、动产。“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公示。2、不动产。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3、已登记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4、未登记建筑物。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5、未登记车辆。扣押未登记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发动机编号。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6、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由其他人(包括人民法院)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六、规定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财产共有人、占有人、出卖人、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查封规定》第十三至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对各类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1、担保物权人。“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2、财产共有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时,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3、占有人。(1)“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2)“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3)“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4、买受人。“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5、出卖人。“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七、规定了财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时限

实践中,财产登记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往往与过户登记,其他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发生冲突。《查封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财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时限分别情况规定了两个标准:1、“核准登记”标准。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过户申请的,如果尚未“核准登记”,应当协助执行;如果已经“核准登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送达”标准。其他人民法院已向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协助其他人民法院办理过户登记。

八、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

《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被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在第一次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后,其他法院难以及时获得该信息,致使在后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可能立即实施,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更有甚者,一些地方利用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搞地方保护,通过启动司法程序,恶意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阻止外地法院的执行,然后寻机解封,为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保护伞。轮候查封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九、规定了查封期限

现行法律文件对查封、扣押、冻结未作期限规定,致使执行财产往往被长期查封、扣押、冻结,即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财产价值的实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改变了查封、扣押、冻结无期限的旧制度。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意思:1、一般期限。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2、续行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续行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3、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期限届满、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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