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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签署以房抵债协议,标的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时宝官 2020-09-04

最高法院:

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赵淑玉以买卖特定物为由,要求将上述两合同所涉房屋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别除出来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

阅读提示

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赵淑玉从被申请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桐公司)处取得售房佣金奖励56万元,因金凤桐公司方面的原因,不能如约以现金形式支付赵淑玉该笔佣金,双方协商将其暂转为借款,待“禾木花苑”项目确定后再转为购房订金,另有371200元购房款系金凤桐公司向赵淑玉真实借款本息转换而来。双方据此签订《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凤桐公司为赵淑玉出具了收据、开具了发票且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金凤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金凤桐公司管理人对赵淑玉的债权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后管理人向赵淑玉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淑玉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金凤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问题。根据赵淑玉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赵淑玉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赵淑玉以买卖特定物为由,要求将上述两合同所涉房屋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别除出来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赵淑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原审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仅金凤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似不存在赵淑玉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赵淑玉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赵淑玉对金凤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至于赵淑玉有关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而遗漏重要事实的主张,鉴于即便该项主张成立,也不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果,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赵淑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24日

最高法院:已签署以房抵债协议,标的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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