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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界】逾期索赔制度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救济

 山鹰单利平 2020-09-13

逾期索赔失权一方面事关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索赔的效率问题,另一方面又事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问题,涉及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主流观点认为逾期索赔失权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但是,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仍有广泛争议,未形成统一观点。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该条款对逾期失权的效力予以认可,明确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并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及“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这两种情形作了除外规定。其中针对逾期失权的情形,合理抗辩的除外规定留下了一定的救济空间,合理抗辩在法律层级上的内涵不明确对逾期失权条款的效力起到了一定的削弱作用。此外,发包人的态度也成为影响承包人在逾期索赔制度下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该条款虽明确了逾期失权的效力,但在逾期索赔是否丧失实体权利的问题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司法裁量空间。



二、判例观点

(一)索赔期限的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逾期索赔丧失实体权利
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与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泰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中,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逾期交付工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并约定2008年4月1日青海泰阳公司需完成土方、降水及基坑支护等工作内容,使东阳三建公司能按时施工基础垫层。若2008年4月1日无法正常施工,延误5日内的,工期顺延,超过6日的,工期另行协商。因青海泰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4月1日完成土方、降水及基坑支护等工作内容,致使开工日期推迟至2008年8月1日。根据约定,存在另行协商施工工期的问题,但双方并未另行协商重新确定工期,故一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约定从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8月1日顺延4个月工期,认定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其次,从现有证据看,青海泰阳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但同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若东阳三建公司认为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报告。但是,东阳三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期顺延报告,应视为其认可工期不顺延。故一审法院认定工期不予顺延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为2010年9月30日,双方一致认可东阳三建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即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形。
(二)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主张工期延误索赔,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时,承包人不必然丧失工期索赔的权利
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中,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超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承包人延误工期才需承担相应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按实际延误时间签证顺延,而不是赔偿;同时,中建公司亦未按约提出工期索赔请求,故中建公司的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就工期延误及损失问题多次向超华公司提交报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建公司请求有关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有相应的合同根据。超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未在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申请,但发包人和承包人事后就索赔事项达成合意的,承包人仍不丧失实体权利
在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中,关于中建五局工期延误损失反诉请求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的问题,和记黄埔公司上诉认为,中建五局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索赔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因此,即使中建五局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故中建五局仍可据此请求和记黄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原判决:和记黄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五局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592.977058万元。
三、总结

逾期索赔是否失权问题尚存在不同的观点,逾期索赔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发包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承包人因此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形下,裁判机构应当慎重考虑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逾期失权条款的效力愈发认可,更加倾向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承认和保护。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所确认的当事人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达成的索赔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索赔事项、程序、期限以及逾期索赔的后果。从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索赔权利,就索赔事项提出书面申请,避免逾期失权情形出现,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排版编辑|刘  薇
文章校对|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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