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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关私放车辆被判赔偿,法律视角聊聊执行那些事。 - 拷贝

 河西老杨头 2020-09-15

今日:9月15日 七月二十八

 

社会现状 

近日,一则名为“大连海关私放36辆查封凌志”的新闻在各大平台热传。相关媒体称,法院于2004年9月将36辆进口凌志轿车查封,并向大连保税区海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此后被查封车辆却被案外第三人某贸易公司提走,大连中院在大连海关和大连保税区海关未追回车辆的情况下作出裁定,由大连保税区海关向申请执行人在涉案车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时隔十余年,申请人仍然在为这些车辆奔走,并未获得相应赔偿。

此案不仅涉及到法院判决、执行,也有部分媒体称案外人的车辆与法院判决的债权无关。个中事实,还有待查实。今天我们从法律视角跟您聊聊执行那些事。

 

经典案例 

刘某原系三门峡市某地干部。2001年3月至2005年12月,刘某任河南省渑池县林业局党组成员、渑池县林业公安局副局长、局长职务。
此后在2006年2月至2014年7月,刘某历任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副局长、政委、三门峡市林业和园林局党组成员、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
在检察机关侦查下,发现刘某涉嫌受贿、单位受贿等情形,遂于2014年7月5日决定由义马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后刑事拘留、执行逮捕。
经过检察机关侦查发现,刘某在2007年-2013年在其担任森林公安局政委、局长期间,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经营商赵某、某KTV、公安局职工陈某、湖滨大队马某、分居孙某等人的贿赂现金、消费卡、黄金纪念币、金首饰等,为相关人员在工作、建设、项目等方面提供支持与帮助。2014年4月,刘某向部分人员返赃。
此外,在2013年7月,刘某指示向涉非法毁坏林地的某A公司索要20万元用于单位办公室基建工程,2012年2月,刘某指示向涉非法占用农地、林地的某B公司索要20万元现金,用于单位办公楼基建工程;2013年7月,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向非法毁林的C某公司索取30万元,用于单位办公楼基建工程。2011年底,刘某向D林场索要3万元作为单位经费;2012年7月,刘某指令某E农村公路管理所为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支付外欠账8万元。
2014年3月、5月,刘某及所在单位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的有关问题被网络举报,同年5月15日,刘某到检察机关投案,主动交代违法违纪问题,并退出个人违法违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231406元和20克纪念金币1枚,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在履职过程中,非法接受有关单位现金共计81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三门峡森林公安局犯单位受贿罪罪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非法所得23.1406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非法所得81万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非法所得81万元追缴上交国库。
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法院刑事庭于2016年9月30日将该案移送执行。在执行部分款项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控财产,2017年4月18日暂终结执行程序。此后,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银行存款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于2017年7月15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银行存款20万元。

 

应对建议 

结合案例,在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何为执行程序
顾名思义,执行程序即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进行执行的程序。除了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相应的仲裁裁定、民事调解书等也可以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在上述可执行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受理后再一定期限内会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人。若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仍没有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此外,若被申请人、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有异议的,也可以提交书面异议,法院也会针对执行异议审理作出裁定。大连海关案中,案外人提走车辆前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作出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其行为本身是存在瑕疵的,大连海关实际上可以拒绝案外人提车请求。
2、执行的措施
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时,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申请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股票、基金等财产状况。对于其不同类型的财产,法院可以作出裁定通过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方式在被申请人应给付的范围内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除此之外,法院还有权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范围内的收入,来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此过程中,若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可向有关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本案中,大连中院此前已经向有关海关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的通知,海关有义务按照法院通知内容配合办理查封,而不应当在未解封的状态下,使案外人将车里提走。
3、执行的中止与终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执行程序在以下情形下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可以恢复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执行程序在以下情形终止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在终止执行的事由发生,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后,执行程序即终止。
4、可查封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在诉讼开始前、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可以通过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措施,向人民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在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也可以对诉讼标的范围内的存款、不动产等进行查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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