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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

 律新社 2020-09-17


律新社特约撰稿人丨王恩海


王恩海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部、司法部于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出台的背景有两个:


 1  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值班律师制度的推行,“看守所律师会见量急剧增多,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队时间过长,甚至出现个别变相限制律师会见的现象,影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


 2  个别律师违反会见管理相关规定,甚至发生假冒律师会见等问题,影响了监所安全。



与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相比,《通知》的主要变化是:

 1  为缓解会见排队时间过长问题,提出了一系列举措,如探索视频会见、设置快速会见室、律师可以携带个人电脑会见、看守所适当延长工作时间或利用公休日安排会见。


 2  为加强监所安全,计划建立全国律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全国律师的执业资格、执业状态等相关信息,并进一步规范辩护委托书、会见介绍信和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代理)函等文书的格式;依法整治看守所周边违法设点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除此之外,《通知》的大部分内容是对之前规定的重申,如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严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以及严禁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违禁物品、文件。

仔细比较《通知》与《2015年规定》,考虑到现阶段全国部分看守所的探索途径,或许只有“律师可以携带个人电脑会见”是此次《通知》的亮点,无怪乎一些自媒体以此作为标题予以宣传。就《通知》可能发挥的作用,笔者认为,现阶段关于会见的绝大多数规定仅是“治标”之策,而“治标之外还需治本”。

辩护人会见的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亦是辩护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现阶段辩护人了解案件事实的途径主要有: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

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相关罪名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现状使绝大多数辩护人视调查取证为畏途,尤其是对言词证据的调查取证,辩护人慎之又慎,一般通过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这一途径实现“调查取证”,但该申请能否被法院采纳又完全取决于法院(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第197条第3款),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推进已有数年,但证人出庭率仍未有多大改观,使得辩护人获得案件事实的途径主要取决于阅卷和会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实现了高效快捷。毋庸讳言,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对被追诉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案卷交由被追诉人阅看既是辩护人的权利也是辩护人的义务,在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案件中,会见就成为辩护人与被追诉人核实案件证据的唯一途径。由此可见,辩护人的会见是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追诉人了解案件证据的唯一途径,同样,会见是辩护人了解被追诉人辩解的唯一途径,对辩护人形成辩护思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另外,对检察机关和法院而言,辩护人会见时核实证据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保障。被追诉人在庭审质证时要发表有效的质证意见,前提条件是对公诉人宣读的证据有全面的认识,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原则出发,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权要求阅看公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而这显然会大大降低诉讼效率。由此可见,辩护人的会见无论是对被追诉人、辩护人还是对司法机关,无论是对实现诉讼的公平还是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毋庸讳言,现阶段律师的排队是突出问题,但如果仍然坚持在审判前以羁押为主的办案策略,原有监管场所硬件无法及时升级,所有的举措对缓解律师排队都是杯水车薪。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律师会见中存在的如下三个问题。

 
辩护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浙江省律协汇编的《2014—2016年浙江省律师行业违规违纪案件汇编》(以下简称“《汇编》”)载明了如下两起律师被处分的案例:


 1  律师在会见时“将从检察院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犯罪嫌疑人看”所在地律师协会给予其训诫的行业处分。


 2  律师在会见时“将包含证人证言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翻阅,进而导致其翻供”,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样给予其训诫的行业处分。如果这一做法是全国通例的话,那么此处的“核实”仅仅限于口头向被追诉人描述证据内容,“有关证据”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显然,这一理解不仅会大幅度降低会见效率,而且也会大幅度降低诉讼效率,律师长时间排队显然与此脱不开关系。

 
辩护人“会见时不被监听”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有助于被追诉人对辩护人畅所欲言,有助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原则的实现,该规定与《律师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相吻合:“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一般认为,“不被监听”是指律师在会见时,看守所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监控设施看到会见室的场景,但听不到声音,这一理解符合《通知》第2条的规定:“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经书面征得律师同意,可以使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但近期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处理的熊某律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显然值得讨论——公诉机关指控熊某律师在提讯室“会见期间,在隔壁提讯室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在走廊休息时听见了熊某唆使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的上述经过”——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监听”?该民警能否作为该案的证人?该证人证言是否应当排除?这些问题亟待相关部门予以解释。


辩护人“传递物品、文件”的理解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5条第1项规定:辩护人会见时不得向被羁押人“传递物品、文件”,《通知》第3条规定:“严禁传递违禁物品、文件”。前述《汇编》载明如下处分案例:律师在会见时“多次以传递信件的方式帮助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其通信。*年*月*日,在看守所会见该犯罪嫌疑人时,再次将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信件交给犯罪嫌疑人,被驻所检察人员当场抓获,所在地律师协会给予其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此处的“信件”所载内容如果与案情毫无关联,只是陈述家里的近况,表达家人对被追诉人的思念,辩护人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是“传递物品”行为?

在实践中,为彻底断绝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物品、文件交流,某看守所在2019年6月规定:“律师在会见在押人员过程中不可与在押人员传递物品、材料、纸笔等,如需在押人员签字、查看材料或其他,必须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有律师违规,我所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即便要被追诉人查阅鉴定意见,也得要民警在场,显然这也是律师排队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律师为会见彻夜排队仅仅是“会见难”的表象,前述三个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解决表面的排队只是“治标不治本”,真诚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向律师界说明部分看守所在辩护人首次会见时须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的理由,被追诉人签字、查看材料时要民警在场的原因,以求对症下药,坚决惩处律师群体中的害群之马,充分保障依规会见辩护人的权利,切实发挥会见在辩护活动中的重要功能,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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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usan   |  版面编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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