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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致死”该由谁来买单?一文读懂明星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

 律新社 2020-09-17

作者丨夏利群 陈懿


夏利群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陈懿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近来,浙江卫视频频作为头条占据各大新闻媒体的版面,随后某知名经纪人微博发帖大谈行业不易,一时间演艺行业被定义为高危行业。笔者认为,暂且不说行业属性,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演艺人员花边新闻能够得到广泛关注,但演艺人员的人身安全却没有得到同等的对待和关注。

其实关于演艺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话题并非第一次被大家关注,早在2007年某知名女演员在剧组被一陌生男性群众演员持械闯入房间,2008年某电影剧组发生烧伤事件致使七人受伤、一人丧生,2009年某电视剧剧组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三人溺亡,2011年某电视剧剧组发生爆破事故导致两名艺人当场烧伤等等,屡次发生的演员人身伤亡事故确实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在救济形式上并无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的关系究竟该如何界定、演员的伤亡该如何追责和维权仍不明朗,因此也导致双方纷争不断。

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演艺人员主要从业方式为加盟经纪公司,通过经纪公司提供的平台发展演艺道路。一旦加盟经纪公司,演艺人员需要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对于广大的劳动者来看,这样的签署方式是否似曾相识:一样是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样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依据劳动成果给予报酬;一样是一方被管理和被约束,另一方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


而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判断劳动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具有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劳动者是否获取劳动报酬。从上述要素来看,似乎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可是,我们却发现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签署的合同往往会回避使用“劳动合同”的字眼,认为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仅构成合作关系。

为此,笔者查阅了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相关案例,发现大部分法院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涉及委托、行纪、居间、劳动关系、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属于以委托合同为主,兼具其他合同特征的复合型合同,不能简单将其归入某一种有名合同。同时,是为了确保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并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均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属于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

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同时将相关管理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在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薪酬计算方式,且约定经纪公司针对演艺人员展开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经纪公司独家拥有演艺人员在线演艺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演艺人员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均需按照管理制度要求执行。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对比上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属于民事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主要需以经纪公司对演艺人员的管理状态作为主要考量点。民事合作关系中的管理行为是为了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而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行为是为了对演艺人员本身进行管理,两者法律关系的目的和对象均有所不同。
因此,从目前的商业模式和演艺行业的角度来判断,大部分经纪公司对演艺人员的管理均为了确保商业合作的顺利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偏向于民事合作关系,而目前新出现的“偶像练习生”等涵盖前期严格的管理培训、平台维护培养、后期经纪推广等则更倾向于劳动关系。

演员的伤亡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均予以明确,职工应当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如笔者之前阐述的,演艺人员之间可能存在民事合作关系,也可能产生劳动关系。

若是双方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对于演艺人员在经纪公司的指示下参加演出或者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当然构成工伤,继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同时,若演艺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除可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权外,仍可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允许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和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但该原则产生了两个问题:

 1  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要求第三方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主张追偿?
 2  劳动者获得第三方侵权人的赔偿,或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主张抵扣?
对此,各地对上述情况有不同的观点,但基本包括部分追偿和抵扣,全部追偿或抵扣以及不得追偿和抵扣:
✦ 部分追偿和抵扣
代表地区:上海、江苏、广东
 1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的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无法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若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若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重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医疗期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 全部追偿和抵扣
代表地区:浙江、重庆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况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人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 不得追偿和抵扣
代表地区:山东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与重复计算。


即便上述地区对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责任规定如此细致,仍很少有演艺人员通过工伤赔偿进行索赔,一方面原因在于大牌演艺人员基本与经纪公司仅建立民事合作关系,其维护权益的方式可通过各种保险以及民事合同予以处理,另一方面原因在于演艺人员参加的演出/活动均会与承办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合同中就相关保险责任、风险责任等约定处理。而且,考虑到两岸三地以及外籍演艺人员并未与中国大陆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也无法直接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反而通过完善的民事合同更能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实,无论我们事后如何维权或者事后追责也都挽回不了已经逝去的生命。演艺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被严重忽视的现状造成了那些本可以避免的事故,同时相关责任主体意识的缺失和不负责任将演艺人员推向了深渊。希望所有事故发生后,留下的并不只有热搜的榜单,而应当以此为鉴。别在惋惜和心痛之后,继续当下一次悲剧的旁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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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Jessica   |  版面编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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