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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再起诉前案自认能否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sunlgl 2020-09-24
张某向刘某借款5000元,由王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下落不明,刘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王某辩称,当时自己在借据上签字的时候,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了这一点。刘某遂撤回诉讼请求。后来,刘某又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当事人撤诉之后,再次起诉,前案中的自认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必须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成立,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保证合同在签订时是否已经内容确定,对于保证合同能否成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后一次诉讼中,法官可以依据前次诉讼中当事人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判定保证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次诉讼中当事人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仅为证据的一种,不能起到卸除有关当事人举证负担的效果。法官只能把前案自认作为一种信息资料来源,酌情予以考量,对于待查证事实依然必须重新予以查明,不可以直接依据该自认行为作出裁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他案自认不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首先,从本质上说,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是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他有权作出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自认人,对于纯不利己的事实指称或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等形式向受诉法院表明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援用自认内容以抗辩自认人,法院也应当依据该自认行为作出裁判。

  其次,自认应该限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由于这种方式的自认是自认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受诉法院作出或在审判法官面前所为,只要记录在案并存卷即可,法官可以不必对自认及经自认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诉讼外的自认,则需要向对方提出并举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能予以否认。这就需要对是否作出诉讼外自认进行调查质证,以判断其真实性,法官不能直接据以认定案情。

  再次,他案自认只能属于诉讼外自认。在司法实践中他案自认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因与裁判内容无关而未予认定。前一情形的事实认定在该裁判生效后对后一案件的同一事实具有预决力,但这种预决力是直接产生于前案认定的案件而非他案自认,且该预决力是相对的,是可以被推翻的。他案自认方在本案中仍可以举证否认他案的自认或前案认定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法院就应对该举证否认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照搬他案认定。

  而如果他案对自认事项未作认定,那么就连预决力都没有,更不能把他案认定作为本案自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援引他案自认,而他案自认一方在本案中对其仍然予以认可,他案自认就转化为本案自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然是本案自认。

  综上所述,自认应该仅限于诉讼中的自认,前案自认只有转化成本案自认,才可以直接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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