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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的几点思考

 luluwb1 2020-09-29

有限公司的人和性特征众所周知,如果股东之间产生矛盾,部分股东产生退股想法,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如何应对,本文进行一些探讨。

甲公司股东有A、B、C三人。股权结构为A占45%,B占45%,C占10%。2015年,股东决议注册资本从3000万增资到5000万,对于增资部分的2000万,章程约定在2035年前认缴结束。股东A负责公司经营,现股东A与股东B产生矛盾,B多次要求退股,A股东考虑到公司的稳定和经营现状,不同意股东B退股。

1、B退股的途径

股东退出公司,也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章程或者股东之间没有特殊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一般有股权转让、减资和公司回购三种途径。

01

股权转让

这里的股权转让系转让给其他新的投资人或者原股东,与公司回购,受让主体是公司有所区别。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对于B来说,如果希望以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方式退出公司的,必须找到愿意接受股权的新的投资人,还需要公司现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如果股东A不同意转让的,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A和C都不同意B对外转让,A和C就应当购买B的股权,否则就视为同意,不得既不同意B转让又不购买。当然,如果没有愿意接受股权的新的投资人,这条途径就行不通,B不能强制A和C受让股权。

2

减   资

《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在A不同意减资的情况下,实际上不能通过减资决议,B自然不能通过减资途径退出公司。

3

公司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如A和B发生矛盾后,有上述情况发生的,B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第(一)种情况,公司盈利且连续5年不分红的,应当是做出不分配的决议。如果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召开股东会并未就分配进行讨论和做出决议,就不能满足本条的规定。但是如公司就分红问题召开股东会,因为B的原因导致不能通过分配决议的,B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如果上述途径都无法实现的,只能采取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围魏救赵等其他方式了,比如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发现A或者起委派高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采取股东代表诉讼;在符合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等其他途径实现,这需要律师协助采取综合手段才能实现。

2、股东B的股权价值如何计算?A或者甲公司能否要求B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如B转让股权的,股权价格可以股权转让时甲公司的净资产状况确定股本金和股东权益。但如果B对此有异议的,必须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估得出公允价格,届时需要对甲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工作。如果A不同意的启动审计和评估,B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如果A拒绝配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认可B提出的转让价格。

那么,是否B未完成出资义务,其股权价格是否应当酌情降低,我们认为如没有章程约定,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能就股权价格随意折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对于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因此,没有约定,就不能对B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而关于A能否要求B退出时提前完成出资义务,我们认为既然章程仅仅规定2035年前完成出资义务,没有明确逐步缴纳的时间,就不能要求B在退股时加速部分或者全部新增资的出资义务。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是针对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均不能要求该股东提前出资,除非公司破产和清算。如股东不愿意继续出资的,可以转让其股权,受让股东应当承继股东的继续义务;如受让股东对于未出资部分不愿意继续出资的,经代表公司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同意,公司可办理相应减资程序。

3、B退出公司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出资,那么债权人能否要求B履行出资义务?

我们认为,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条仍然是针对出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在B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承继了股东权利、义务,自然包括继续出资的义务,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和出资义务也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悉,所以起此后发生的债务与B未出资并无关联,且也不存作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实际股东操纵损害债权人的情况,所以债权人无权要求B继续出资,而是只能要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在B转让股权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无法得知股权转让事实,B作为登记股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承担后再受让人进行追偿。所以在转让股权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结    语】

通过上述几个问题的探讨,我们发现,如果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将对公司发展产生严重不利影响。这也提醒各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竟可能未雨绸缪,就合作和退出机制作出提前合理安排。尤其是在股权结构的设置上,为了公司决策的顺利形成,仍应当有大小股东之区分,否则容易产生僵局。而在现有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对于分期缴纳出资也应当有更为具体的约定,否则很难对股东的出资有更具体的约束。同时,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和股东权利的限制,也是设立时应当思考的问题。因此,在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上,建议各投资者不能局限于仅仅交办给代办公司注册代办,还是咨询专业律师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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