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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业: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免责事由的创新发展与司法适用

 benben1677 2020-09-30

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

摘 要:

免责事由是侵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创新和发展了若干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体现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法治理念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步与增进人民福祉的有机统一。自甘冒险、自助行为、好意同乘的司法适用,要注意与相应的规范目的、价值导向相结合,明确其适用范围,同时要注意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适用,将《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审判实务中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

关键词:

免责事由 自甘冒险 自助行为 好意同乘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免责事由的重要创新

(一)关于免责事由的一般理论

在侵权法中,免责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所以,也被称作抗辩事由,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两部分:侵权责任不成立和侵权责任成立但予以免除。前者之所以免责,“实际上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之欠缺”,后者之所以免责,在于法律政策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对于某一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其免责事由的多少以及要求的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人责任的大小,涉及行为自由维护与权益损害救济的平衡以及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等深层次问题。

免责事由与侵权责任构成关系密切,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侵权责任构成的体系框架下,探讨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更有道理。罗马法有“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的法谚,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认为:“良好的政策应该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笔者认为,这一特别干预的理由,正是基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的政策考虑得出的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具备完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损害由“被击中者”转移至侵害人(此时不再称为“侵害嫌疑人”);不具备则损害“停留在其发生之处”,即侵害嫌疑人免责。

一般而言,免责事由有效成立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对抗性要素。必须是对抗侵权责任构成的具体要件,阻断整个侵权责任构成,使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归于不能成立。这一事由虽然是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诉讼请求,但它具体对抗的是侵权责任构成,破坏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成立,导致对方的侵权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这就是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对抗性的要求。侵权责任纠纷的被告提出的主张如果不具有对抗性,而仅能证明自己具有可以谅解,但不足以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其二,客观性要素。免责事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是主观臆断的情况或者尚未发生的事实。根据传统侵权法理论,有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紧急救助、受害人故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又新增了自甘冒险、自助行为等,这也是本文将重点要阐述的内容。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免责事由的立法导向

如上所述,免责事由的确立离不开相应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侵权责任编新增有关免责事由具有鲜明的立法导向和深远的实践影响。

其一,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新增有关免责事由的基本导向。党的十八大提出,要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民族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从基本原则到制度规范、具体规则,通篇都闪耀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光芒。这一点在有关免责事由的制度设计上也毫不例外。比如《民法典》总则编第184条规定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责任豁免,积极回应了社会上关于“救不救”的困惑,让帮助者免责,倡导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引领形成向上向善的良好社会风气;《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的让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一方减责,也是在鼓励人们相互帮助,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氛围。在具体裁判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也要注重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司法活动,严格依照《民法典》条文的精神内涵,通过鲜活的司法裁判,让好心人的行为受到鼓励,向社会公众明确传递出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

其二,贯彻法治精神是新增有关免责事由的又一鲜明导向。贯彻法治精神本身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有机统一的,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机组织部分。法治精神要求规则至上、定分止争、明辨是非、风险自负。《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文体活动中要“自甘风险”,让冒险者对自己行为负责,让守法者不为他人过错行为买单,使得责任承担规则更加明晰公平。第1177条既明确了自助行为对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又严格限定了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实现了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机对接。简言之,法治精神就是要明晰规则,亮明态度,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这在《民法典》已有相应规则依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也要予以遵循。

其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步与增进人民福祉的有机统一。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则设计离不开法律政策的价值考量,也无一例外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密切相关。这无论在归责原则上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发展到与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多元并立的发展上,还是免责、减责事由的修改变化上都有鲜明体现。侵权责任编有关免责事由的制度设计也是如此。比如,上述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就是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文体活动组织者“松绑”、鼓励开展相应文体活动,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身体素质的重要制度设计,这也是该条规定的重要立法目的所在。此外,法律上规定自甘冒险,既合理分配了责任,也可以实现损害的预防。即由此可以合理引导规范行为人的行为选择,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再比如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侵权责任编第1240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中就明确要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在承认高度危险作业为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前提下,适当加重了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责任,更加有力地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第1246条关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的规定中,该条较《侵权责任法》第79条增加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的内容。这里的受害人故意只能是减责事由而非第1174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此就是基于对被侵权人充分救济的需要。这样的法律政策价值考量,在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案件、引用相关条文时也有必要予以充分考虑。

二、自甘冒险的规则确立及司法适用

(一)自甘冒险规则的确立

所谓甘冒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换言之,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在现代民法上,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比较法上,在法国和比利时等国的法律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依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欧洲侵权法原则》第7:101条第4款规定,受害人同意承担受损害的风险,可导致行为人被免责。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自甘冒险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在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一般认为这只是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确立了自甘冒险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自甘冒险的情形多有出现,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最为典型的是体育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通常都适用自甘冒险规则,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是否规定自甘冒险规则是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为重要参与单位,就这一问题积极展开论证,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规定自甘冒险的主张,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二次审议稿中第954条之一明确了规定了自甘冒险的规则,此后又将此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最终在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相较前面的规定,该条明确限定了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一切社会活动;活动组织者不仅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

关于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受害人在参加体育运动或其他带有风险性的活动中受到损害,他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都有体现。当然在其他领域中,比如户外活动等情形,包括一些类似于探险的活动中,法院的裁判也都有适用自甘冒险规则精神的情形。笔者倾向于认为,依据第1176条规定,并根据当前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关于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即“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有其自身典型形态,但也有进一步具体解释甚至扩大适用的空间,这需要结合有关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考虑,将自甘冒险的立法精神、价值导向融入到具体的裁判当中。比如在“擅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 中,法院的裁判就彰显了司法维护社会道德、守护法治,不会让守法者为他人冒险行为买单的立场。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自甘冒险的适用对象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与者当中,如在体育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宜包括在内。同参加者相比,观众的目的是为了娱乐,观众一般都远离比赛场地,也就是说不能认为观众观看比赛具有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他们已经预见到风险并愿意承担此风险。在免责构成上,其核心要素应当是受害人自愿参加这一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至于自愿的表示形式,并不以明示为限,默示的情形也可以,当然这也要根据有关行为表现以及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

与过失相抵原则类似,自甘冒险作为免责事由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领域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但对于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的,侵权人则不宜适用自甘冒险进行免责。特别是实践中,情形复杂,在受害人自愿或者自甘风险的情况下,不能一律认定构成自甘冒险就不承担责任,是故第1176条第1款但书部分明确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则。

(二)关于活动组织者承担责任的规则

第1176条第2款系指引性规定,明确了有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至第1201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幼儿园等承担具体责任的规定,这里既有活动组织者承担直接责任的内容,也有依法承担补充责任的内容。对此,要注意与第1176条第1款明确的自甘冒险作为免责事由的衔接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过于强调活动组织者依照有关安全保障义务、学校责任的条款来承担相应责任,会与自甘冒险作为免责事由的出发点不符,也不利于鼓励这些活动组织者积极开展体育运动。从条文规范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及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这类主体承担责任都与他们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相关,而这实际上是关于客观过错的表述形式。换言之,在活动组织者没有这些客观过错的情况下就不承担责任。在具体判断时,要结合上述主体的管理、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等,如果符合相应要求,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有必要采取适当从严认定的态度,不宜加重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要切忌“和稀泥”,以有利于推动有关主体积极组织相应活动,这也符合自甘冒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三、自助行为的规则确立及司法适用

(一)自助行为规则的确立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其对于防止损害扩大,及时救济权利,以及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乃至促进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出于自助的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出于自助的目的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及时处理则请求权有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显然有困难时,其行为不认为违法。此前,我国《民法通则》《民法典》总则等均未将自助行为作为一类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审判实践中,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对于自助行为的情形则多有涉及,对有关自助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也作了有益探索。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最终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从近现代法治发展的趋势看,应该是越来越重视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处于例外状态,即能够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的,不宜适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例外适用私力救济,这应当是适用私力救济的一般规则。从侵权责任编确立自助行为的情况看,规定自助行为并不意味着就是完全倡导甚至不限制自助行为的适用,一方面,这是承认其存在必要性的立意,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自助行为,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实施自助行为没有明确标准,容易造成其他人现实侵害的情况,来严格限定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是故,对于自助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采取审慎从严的态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第1177条规定的条件来适用。另一方面,在解释上也要采取从严的态度,防止自助行为的滥用,既要避免以损害人身权益为前提的自助行为,也要避免以堵人店门,泼洒脏物等形式进行的自力救济。在适用自助行为时要考虑价值导向与利益衡量的问题,也要考虑其必须实施的现实紧迫性或者不可替代性问题,如果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公权力救济方式替代,就不宜适用自助行为。

(二)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1177条的规定,构成自助行为须具备:

其一,须有不法侵害状态的存在。“不法侵害”指侵害行为是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为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一切行为,如盗窃、诈骗等行为,民法上侵犯财产所有权、债权的行为等。

其二,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自助行为旨在保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这也是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一个显著区别。这里的权利首先必须合法,其次是原则上限于请求权的范畴,最后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主体原则上限于权利人本人,但其他可以类似于权利人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如法定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也可以依法实施自助行为。

其三,须情势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即权利人在客观上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保护,如果不实施自助行为,请求权就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难度显著增加。

 其四,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的自助行为,是为了保全其请求权而需要的行为。笔者认为,这里“必要限度”,也要包括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且原则上应当限定在对侵权人财物予以扣留等的范畴,在解释上应当严格依据第1177规定进行,不可随意扩大。

其五,自助行为的方式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比如雇佣他人以暴力方法讨债,将债务人囚禁等方式皆为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所禁止。

此外,即使自助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权利人也必须“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否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好意同乘的减责问题

好意同乘,通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搭载朋友等。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认识,但多数意见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情谊行为。所谓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而从事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情谊行为虽然不会产生合同上的义务,却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属于人们日常交往中的互惠互助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倡导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减少交通拥堵、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从比较法看,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将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失责任,只有驾驶人实施了超过一般过失的严重不当行为,达到严重、极度轻率或故意造成客人人身损害时才对受到损害的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瑞士道路交通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关于无偿同乘者的赔偿,授予法官减轻乃至有特别情节时免除责任的权力。我国的审判实务对好意同乘,也多认为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在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在于,好意同乘属于乐于助人的行为,不宜对行为人要求过高,否则将不利于人们日常的互助互惠,但机动车使用人基于其对机动车的控制和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其对于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己甘愿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是故,好意搭乘他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最为重要的有二,一是好意同乘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二是必须是免费搭乘。这里的免费搭乘应当理解为没有金钱对价关系。在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能适用该减责条款。当然,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完全不能减责,也不可一概而论。对此,存在与自甘冒险的衔接适用问题。比如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行为即属自甘冒险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梁某等二人诉覃某夺等五人侵权责任案中,乘车人韦某周明知驾驶人覃某夺饮酒驾车而乘坐,如何确定驾驶人覃某夺对于乘车人韦某周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受害人在明知他人酒后驾驶,仍搭乘其车辆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构成自甘冒险,应由其对酒后驾驶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适当承担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换言之,在符合第1217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有关案件事实同样符合第1176条关于自甘冒险的规定时,也可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这时双方当事人都存在明显过错,有关损害完全交给其中任何一方都有失公平,适用减责规则较为妥当。同样的情形可以适用于有关案件事实符合第1217条规定和第1173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或者第1174条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规定。


责任编辑:胡云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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