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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后,混合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立法动向及担保人的应对//《民法典》

 余文唐 2020-10-02

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共7编1260条,渗透到个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出于融资目的或交易安排需要,企业间相互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混合担保中,一旦某担保人向债权人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风险即转移至该担保人处。

尽管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仍可向债务人追偿,但此时债务人往往无力偿还债务;在此情形下,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损失自担吗?其可以向同一债权的其他担保人追偿以求分散风险吗?若可以追偿,各担保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又该如何分担呢?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

一、《九民纪要》颁布前,混合担保追偿权的理论争议审判实务

《九民纪要》出台前,有关“混合担保人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条明确肯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间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也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对于该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则未予明确

由此,学理上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产生了分歧:持肯定说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做定系属法律漏洞,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定赋予混合担保人间相互追偿权;持否定说者认为,《物权法》后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制定,其未作定就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观点的否认,不应当再承认混合担保人间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综观《九民纪要》前各地的司法裁判,绝大多数法院采纳的是“肯定说”观点。以“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公司、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为例,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均认可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本案再审由最高院审理,其裁判说理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由此,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在全国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在此之后,虽然各地法院在“担保人的追偿围”等具体问题上仍有分歧,但承认混合担保人间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已趋向一致,即在混合担保的当事人间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定,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二、《九民纪要》颁布后,“追偿权”不再是主动递来的保护伞

《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至此,最高院对待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在观点上发生了根本转变。在混合担保人间没有事先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原本法院更倾向于主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定,认定担保人间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而《九民纪要》之后,除非担保人有明确约定,否则法院不再认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间可以相互追偿。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此次《九民纪要》改采“否定担保人间相互追偿”的观点,是重新考察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一书中认为,混合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其主要理由有四:(1)在各担保人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前提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2)担保人相互求偿后,仍要向终局责任人债务人求偿,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3)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即应当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为避免风险发生,担保人就应当慎重提供担保或对担保作出特别约定;(4)若允许担保人间相互求偿,其份额如何确定涉十分复杂的计算,可操作性不强。《九民纪要》制定者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释义》虽在性质上是学理解释,但反映的是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一贯意图,对此应予明确和采纳。

《九民纪要》出台后,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亦随之调整。新近判决中,法院大多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混合担保人间可以相互追偿,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混合担保各担保人间未事先约定相互追偿的,法院不再主动适用“追偿权”来帮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实现风险分担。

三、《民法典》颁布后,各共同担保形态下“相互追偿权”的立法动向

从当前商事交易的现实情况来看,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审判口径的更改是十分合理且必要的。原因在于,混合担保的多个担保人通常是分别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各担保人加入担保的时间有先后,且彼此间信息不互通,甚至不知有其他担保人存在。鉴于此种情况,若强令担保人间相互追偿,则该追偿权因担保人间缺乏意思联络,并无法理基础。只有极少数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三方会对担保事宜全程参与,就各项约定充分交换意见,保证信息互通有无。如此,认定担保人间相互追偿才能算是合情合理。因此,从担保实务角度考量,在无特约的情况下赋予担保人间相互追偿权并非必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共同保证、担保物权并存,还是混合担保,都没有明确担保人间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表述。可见,立法机关对于担保人间不能追偿的态度,极有可能就此延展至共同担保的各个形态中。但是针对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还要等待后续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已提上日程,其中就有可能对各共同担保形态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混合担保”、“共同保证”或是“担保物权并存”的实务状况是十分接近的,各担保人先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并无中间人促成各担保人就某担保事项进行讨论,达成共同担保的合意。因此,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立法意图会否进一步扩展至其他共同担保形态,有待日后观察。

四、混合担保人“意定追偿权”条款的设计

《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后,法院原则上不再支持混合担保人间相互追偿的诉请,但是各担保人间事先明确约定享有相互追偿权的除外。这一规定,为担保人通过意定追偿权来分散担保责任风险留有余地。在担保人自身处于极易被要求先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劣势地位,且有条件促成多方谈判,和其他担保人达成担保共识的前提下,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间的相互追偿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01

担保人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

混合担保人间约定享有相互追偿权只是迈出了分散担保风险的第一步。意定追偿权更为关键的一点是对于“担保人间追偿范围”的明确。各担保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应按一定比例分担担保责任,是追偿权的逻辑前提。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其超额履行的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追偿范围取决于各担保人在内部关系上的责任份额。

在《九民纪要》颁布前,担保人就各自担保责任份额无明确约定的,法院通常采取均担原则,认定各担保人间平均分担担保责任。学说理论上,除前述均担模式外,还有比例模式、折中模式和修正的均担模式等多种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方案。同一担保人,在不同模式下所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是不同的。

总体而言,均担模式和修正的均担模式在考虑到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的前提下,更强调各担保人间的公平分担;比例模式,更强调担保人间承担担保责任能力的差异,使得“能力更胜者”分担更多责任份额;折中模式,则将保证人与担保物权人予以区分,在保证人间适用均担标准,在担保人间适用比例标准。

关于“各担保人在内部关系上的责任份额分担”没有绝对的最佳方案,需得视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和担保人间协商情况确定,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博弈。但是我们能做的,是提前就已知担保情况进行推演,筛选出有利方案,并在谈判中积极争取。

02

担保份额基数计算的几种特殊情况

“担保份额基数”指的是担保人内部关系中需承担担保责任份额的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承担担保责任份额的主体”与“民事主体”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的收集与整理,总结几种特殊情形如下:

一是混合共同担保人中,有担保人同时提供抵押和保证双重担保的。有的法院认为,该担保人具备双重担保身份,该双重担保均应作为计算担保份额的基数;也有法院认为,该担保人并不因此承担两倍的清偿义务,仅需负担一份内部份额责任。

二是混合共同担保人中,有担保人间存在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的。有法院认为,该担保应当视为夫妻作为整体的对外担保,两人应当视为一个责任主体予以计算担保份额基数。

三是混合共同担保人中,有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同时作为担保人的。法院认为,因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系其经营者,故两者应作为一个责任主体予以计算担保份额基数。

有鉴于此,当混合担保遇到上述几种特殊情况时,有必要在担保人间就“担保份额基数的计算”予以明确约定。尽管上述情形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担保人间事先有约定的,自应按照约定处理,从而避免担保人在实际追偿时发生争议。

结语

《九民纪要》的颁布,明确法院不再主动适用“追偿权”来帮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混合担保人实现风险分担。《民法典》的颁布,更有将此立法意图延展至其他共同担保形态的趋势。这就要求担保人在同意设立担保时,充分认识到担保所面临的风险,对于担保决定的做出更加谨慎。

相互追偿权条款的订立,是帮助混合担保人降低风险、减少损失的有力武器,担保人有必要利用好这一条款,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星瀚微法苑

《民法典》及《物权法》:混合担保法律规范的理解

正洪观点 2020-10-02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民法典》第392条

《物权法》第176条

混合担保法律规范的理解


编辑:伊路芳菲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理解学习】

《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担保,即物保和人保关系的规定,是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全文照搬。然而,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却争议较大。近年来,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过多起涉及物保和人保关系问题的诉讼案件。现将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所作思考梳理为本文

一、法条对逻辑成分的不当省略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4次使用“约定”一词,2次使用“第三人”一词。对此,很少有人去思考,这其中的4个“约定”之间,2个“第三人”之间,意思是否相同,所指范围是否一致?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人们通常的理解是,4个“约定”之间、2个第三人之间的意思相同,范围也一致。然而,笔者会告诉你,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并且按这样的理解来适用法律,结果会出现较大的偏差。最主要的问题是,错误地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先后顺序合同约定的效力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可分解为以下4个分句(各分句末尾的标点保持原样):1.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里请注意,其中第1、第2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均为分号,而第3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为句号。据此,可将《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分为前后两段:一是前段,即第1、 第2、第3分句;二是后段,即第4分句。如此,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结构关系,可用表格表示如下:

结构

假定条件

处理结果

分句

初级条件

次级条件

前段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1分句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

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分句

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分句

后段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分句

请大家观察这个表格的内容,其在逻辑成分上存在以下缺失:

第一,在第2、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文字前面,省略了一个对象前缀,即“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因而,对第2、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的完整表述应为:“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第二,第1分句的次级条件内容缺失。根据以上对第2、第3分句的内容分析,第2和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是“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此推出,第1分句次级假定条件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

如此,《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完整逻辑结构,应当补充为以下表格(其中斜体加下划线的部分为补充内容):

结构

假定条件

处理结果

分句

初级条件

次级条件

前段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第1分句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

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2分句

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3分句

后段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4分句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内容及逻辑成分,作出以上的补充后,对在条文中的4个“约定”及2个”第三人“的含义,就很好理解了。

第一,关于4个”约定“。其中,第一个”约定“,是指“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后面的3个“约定”,则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中的“约定”,而不是指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

第二,关于2个”第三人“。其中,第一个”第三人“,是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而其后的第二个”第三人“,则既包括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也包括提供人保的第三人。


二、对条文中“约定”的误读

(一)误读源于阅读习惯。

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由于条文省略了第1分句次级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之内容,因而人们自然容易将此后3次出现的“约定”,理解为是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此。

那么,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所指是什么呢?

分析该条文的前段之初级假定条件的内容,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这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一般情形,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二是虽然债务未到期,但具有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这是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特殊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较少出现。比如: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出现抵押人未经许可转让抵押物,或者在其他合同项下出现重大实质性违约等情形的,债权可以实现抵押权。

该条文的初级假定条件中涉及的"约定",是指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中,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可以实现担保物权”这种情形以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显见,这里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出现的“约定”所指完全不同。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约定”,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

同样的道理,条文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与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在外延上也有所不同。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仅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而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第3分句中的提供物保的第三,并且还包括第1分句中的提供人保的第三人。换言之,这里的第4分句,不是专门针对第3句的后续规定,而是将前面第1、第2、第3分句作为一个整体,所作的后续规定。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误读,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

第一, 前已述及,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即3个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或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所指并不相同。然而,由于条文将第1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即“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内容)省略,而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中又有“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表述,如此人们自然会认为第1分句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是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二,进而认为,第2、第3 分句次级假定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中的“约定”,与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一样,同为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三, 用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意思,来理解后续3个“约定”的内涵意思及法律适用原则。

第四,将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理解为是“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并认为这是该法律规定所强调的重点。据此,对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认为凡其不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的,均认定为不构成条文第一分句处理结果所要求的“约定”,从而否定该“约定”的效力,进而裁判“债权人不能按照该约定顺序实现债权”。

(二)误读源于对合同法规范的误解。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不明并无特别含义或要求,其只是合同法规范对“没有约定”在逻辑上进行例行补充及解释的表达形式。

因而,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其中一方对实现担保权顺序有选择权利的,该约定当然属于”约定明确“,而非”约定不明“。如此,在下文中所涉及的“骑墙条款”及“双约定”等约定情形,均应属于“约定明确”,而不属于“约定不明”。


三、误读“约定”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由于对《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约定”的理解有偏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否定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的倾向。对此,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否定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的裁判案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 对“骑墙条款”认定为约定不明。所谓“骑墙条款”,系指合同存在“既可以……又可以……”之类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的约定不明确,因而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该约定予以否定。

二是 对“双约定”认定为约定不明。所谓“双约定”,是指在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有相类似的约定。例如: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的约定不明确,因而同样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三是对“约定方式”的根本否定。即对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以不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为由予以否定。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而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四、对混合担保法律规范的理解

(一)需要从立法的演变过程进行理解。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一,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物保与人保之间,是有执行顺序要求的,即物保要先于人保执行。第二,人保只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物保与人保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存在排斥关系,或者说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物保与人保之间是并列关系

然而,《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已完全放弃和废除了《担保法》第28条的以上规则。第一,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对物保与人保并无执行顺序的要求;第二在物保与人保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不存在排斥关系,或者说在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上物保与人保之间是可重叠关系,即物保与人保两者在范围上是否排斥、是否可重叠需要看当事人的约定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唯一能反映《担保法》第28条遗留影响的内容是:对债务人提供自物担保的,在当事人对债务人自物担保与第三人担保的执行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就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实现债权。然而,这仅是针对实现担保权顺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顺序在后的担保权义务人即提供人保的第三人,其具有履行在后的抗辩权,但是该抗辩权并不能从根本上免除其担保责任。

比如:在债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民诉法》第七节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主张权利后,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仍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向债务人以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债权及担保权

(二)对《民法典》第392条的正确理解。

1. 在物保与人保之间,并无执行顺序的要求。

首先,《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第一分句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法律对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情形所作出的规定,即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债权。

同时《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第三分句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对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保又有第三人人保情形所作出的规定,也即在这种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是执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保

2. 有执行顺序要求的,是针对债务人提供自物担保的情形。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第一、第二分句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根据该规定,在债务人提供的自物担保与第三人担保之间,存在执行顺序的问题。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自物担保与第三人担保的执行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要先执行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即当事人对执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自物担保实现债权。

法律之所以作出第二分句的规定,是出于“避免第三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以后,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麻烦和烦琐“以及”节约交易及诉讼成本”的考虑。因而,第二分句的规定,对保证人来说,是对其事后行使追偿权的预先保护及保障

3. 第三人对享有的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预先保障权,可以放弃。

《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的第一分句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该分句明确规定了“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里的“约定”是指“执行物保与人保顺序的约定”。其中,参与该“约定”的民事行为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并且必须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参与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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