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小唐借款28万元,并以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小肖又因做生意欠付王先生货款11万元,几经催款未果之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小肖向王先生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小肖在判决书判决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王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财产线索即小肖名下的房屋。小唐知晓该执行案件后告知法院自己是抵押权人,且债权还未到期,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会损及自己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 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能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简单的说,如果抵押财产被法院执行完毕的,抵押权人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同时,法律还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回归到本案,小唐对抵押物即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而受到侵害。如果房屋不足以覆盖小唐和王先生的债权,则处置房屋所得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小唐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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