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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指引 

 天涯军博 2020-10-12

律师事务所: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指引》、《北京市律师协会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审查考核办法(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指引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律师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本市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在本市的分所,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采取计时收费的,适用本指引。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指引或者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计时收费有关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设立的分所,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计时收费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确定的计时收费标准,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计时收费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合理、公平竞争等原则。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采取计时收费时,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约定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 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

(二) 法律服务工作内容;

(三) 计时收费清单的出具方式及出具时间;

(四)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 委托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六) 委托人没有按约定付费律师事务所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七) 争议的解决等条款。

第二章 律师计时收费标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所列法律服务(以下简称诉讼类法律服务)采用计时收费方式时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事务所提供《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所列以外法律服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的标准和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诉讼类法律服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来确定具体计时收费的价格,但该价格不能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

(一) 承办案件的类型;

(二) 承办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 承办案件是否涉及到异地、国外等。

第三章 有效工作时间

第八条  

有效工作时间是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承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下列时间属于有效工作时间:

(一) 承办律师应委托人要求进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代理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二) 承办律师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要求围绕委托事项进行的代理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三) 承办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及要求、解答委托人提出的问题、与委托人研究交换对委托事项的看法、向委托人通报工作进展等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四) 承办律师查阅有关资料、法规、研讨委托事项的时间;

(五) 承办律师围绕委托事项进行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的代理工作所耗费的时间。

第十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因工作需要,律师事务所为承办律师指派的辅助人员的工作时间,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后,可以计入有效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承办律师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按各自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所耗费的时间单独累计计算有效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律师有效工作时间的计算期限,从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关系之时起至委托合同终止之日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乘坐车、船、飞机所耗费的路途时间以及因差旅所耗费的时间,可以比照有效工作时间收取律师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计时收费清单

第十四条  

律师计时收费清单是律师已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内容及所耗费有效工作时间和相对应律师费的单据,计时收费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给委托人,一份随卷存档。

第十五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计时收费清单应记载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承办律师及计时收费标准;

(二) 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对应的工作小时;

(三) 提供法律服务内容的累计小时数;

(四) 律师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出具的收费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计时收费清单。

第十八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计时收费清单中的有效工作时间以每6分钟为一个最小计时单位,记为0.1小时。不足6分钟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

第十九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计时收费清单以传真、电子邮件或通知委托人到所领取等方式,向委托人出具;同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附上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

第五章 计时收费的结算

第二十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人对计时收费清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解约后,就收费的争议按合同预定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费的,应当及时出具发票,并在结案后,根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计时收费清单所列律师费数额与委托人结算。

第二十二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没有预收律师费或预收律师费不足折抵计时收费清单中的律师费数额时,如委托人没有及时按照计时收费清单要求的期限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出具中止代理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

经告知后,委托人仍旧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律师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发出解除代理通知书,并及时向关联方告知解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完整的律师工作记录、计时清单及相应的案卷材料,并在代理工作结束后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理事会通过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律师协会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审查考核办法(试行)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律师行业管理,规范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审查考核工作,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具有《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是指具有《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员。

第四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进行审查考核。

第五条  

本会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的审查考核采用书面审查和面试考核的方式。

第六条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考核时应当提交《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和相关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执业申请书;

(三) 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执业的证明;

(四) 身份证复印件;

(五) 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或其他可证明申请人原执业律师身份的文件;

(六) 原执业经历和中止执业原因说明及对说明真实性的承诺;

(七)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七条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应当向本会提交《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申请表》和相关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申请书;

(三) 拟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执业的证明;

(四) 身份证复印件;

(五) 执业经历;

(六) 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 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以及是否受到过行业纪律处分的证明;

(八) 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在本会网站公布,申请人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九条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内容:

(一) 在原执业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 掌握律师执业技能的情况;

(三) 品行、诚信表现情况;

(四) 重新执业后的业务定位、执业方向等情况;

(五) 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条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人员审查内容:

(一)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 掌握律师执业技能的情况;

(三) 品行、诚信表现情况;

(四) 变更执业机构的原因和变更后的业务定位、执业方向等情况;

(五) 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会在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的审查并安排面试考核。

本会在面试考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通过面试考核的人员出具考核结果。

未通过面试考核的,在考核后六个月内不得向本会再次申请面试考核。

第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面试考核。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 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 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 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 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 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 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 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 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 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年的;

(五) 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六) 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七) 目前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第八条  

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 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 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 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通报批评及其以上行业处分;

(五) 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实习,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身份证复印件(外省户籍需另附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 《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符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五)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六) 《实习协议》复印件;

(七) 实习人员与申请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 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本协会将在收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递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审查合格的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集中培训由本协会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通过集中培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本协会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十六条  

本协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十七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 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 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 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 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 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本协会及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本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应当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 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 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 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 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 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 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 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 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 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 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 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 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 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 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 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 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 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 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三) 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本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指导律师报本协会审查,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除外。

实习期间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的,应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提出申请。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两年内申请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意见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材料应包括不少于10份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等;

(四) 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在本协会网站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三十四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将在面试考核结束后七日内,在本协会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十日,在公示期满后公布实习鉴定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核发《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本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应当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对有证据证明通过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面试考核不合格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书面考核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本协会申请复核。本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面试考核不合格的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的,本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按照延长期限完成实务训练后,重新提交面试考核申请。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 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 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 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与实习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

(六)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七) 为实习人员安排指导律师,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八)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 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 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 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六)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七)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 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 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 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 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 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面试考核的,由本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协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北京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通过并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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