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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认错人,与男子发生性关系,如何评价本案?

 来开好运 2020-10-13
基本案情刘某和黄某是某大学好友,刘某有个老乡小丽也在同一所高校读书,小丽非常喜欢 刘某。而刘某因为已经有了女朋友,并把小丽没有放在心上。黄某却喜欢上了小丽,但一直找不到机会开口。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黄某等十几个同学相约一起吃饭。刘某把小丽也叫了过来,一直到深夜大家才陆续离开,只剩下刘某黄某及小丽3人。

  小丽看了看表,发现已经是晚上11点多,学校宿舍早已关门。于是三人决定开一间房休息,登记时,招待所老板说,“你们这样不好,还是开两间房吧。”于是,3人又在招待所的4楼开了一间房。趁小丽上厕所,黄某悄悄地将刘某拉到了一旁说,“我喜欢小丽,今晚我跟她睡。”刘某点头答应了。3人又在房间里坐了一小会,黄某开玩笑说让小丽选择到底和谁睡,小丽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刘某,于是,刘某带着小丽去了4楼,黄某也在自已 房间里睡下了。

  在4楼房间,刘某和小丽发生了关系。睡了一会后,刘某借口要买水下了楼。刘某来到黄某的房间,对黄某说,“小丽一个人在楼上睡觉,我有事先走了,门没锁……”刘某走后,黄某上了4楼,敲门没有反应,他推门走了进去,发现小丽盖着被子躺在床上,他轻轻地叫了一声小丽,也没有得到回应。黄某钻进了被窝,两人发生了关系。完事后,小丽才发现躺在身边的不是刘某,于是报警。

本案是一起真实案件,笔者略去案发地及当事人真实姓氏,并对个别情节有所删减,旨在通过本案例阐明相关刑法学原理。本文对案例的分析建立在所有案件事实均已查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确实、充分,且以下对案例的分析只涉嫌案件的定性,不讨论量刑及证据的具体运用。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敬请指正和讨论。

黄某是否涉嫌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

从违法层面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这里重点讨论与本案有关的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 、胁迫相同质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本案中,黄某趁小丽误将自已当成刘某,而看起来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实际上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黄某违背了小丽的意愿,侵犯了小丽性的自已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涉嫌强奸罪。

刘某在黄某强奸小丽过程中起什么作用?

《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教唆犯是引起或强化他人犯罪意图的人,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教唆犯的可罚性依赖于被教唆者(实行犯)是否实施了其所教唆的或与其所教唆的犯罪具有重合内容的犯罪行为。

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在理论上的分类,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犯行为的人,最具可罚性,在量刑上为主犯;教唆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一般为从犯,也可能为主犯;帮助犯为从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胁从犯,可能为主犯,也可能为从犯,如有的人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后来在犯罪过程中表现的比谁都积极,这样的人就应该评价为主犯。

本案中,刘某与小丽发生完性关系后,下楼告诉黄某“小丽一个人在楼上睡觉,我有事先走了,门没锁……”。正是刘某的行为引起了黄某强奸小丽的意图,且黄某也实施了强奸小丽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刘某为教唆犯,根据其作用来看,为从犯。

关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有意识地一起实施法益侵犯的行为。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两种共同犯罪理论,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与四要件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

违法层面共犯理论认为,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共同犯罪理论只解决违法结果的归属问题,将违法结果归属于各共犯人后,共同犯罪理论就完成了任何,剩下的和单个人实施的犯罪一样判断。因此,在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下,各共犯人的罪名可能不同。笔者支持违法层面共犯理论。

本案中,刘某与黄某均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黄某为实行犯,系主犯;刘某,为教唆犯,系从犯。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黄某与刘某均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黄某为实行犯,系主犯;刘某为教唆犯,系从犯。本案中,如果仅评价黄某的行为,遗漏了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对案件的评价不完整,从黄某强奸小丽的事实来看,正是刘某的教唆行为所导致,因此,应评价刘某的行为,才能完整评价犯罪,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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