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查询税收规定时候通常会发现一些文件,比如国税发**号,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号,还有什么财税**号,财关税**号,还有一些比如《**暂行条例》,这些到底有什么区别,你是否觉得老虎老鼠傻傻分不清楚? 其实 如果你了解了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就明白了。 按照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应,我国的基本税法体系主要包括: 1、税收的宪法规范。《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税收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税收活动的各种基本制度。目前实体法有效的就前面所说的四部。 3、税收行政法规,由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或有全国人大授权通过的有关税收活动的实施规定或者办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4、地方性税收法规,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税收文件。 根据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税收立法权,无论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地方只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某些税制要素进行调整。比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确定。再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5、税务部门规章,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文件。比如各种国税发、财税发、税总公告等。 6、国际税收协定。 立法体制,制定税收法律有两种情况: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进行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虽然也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与地位。但它毕竟与“法律”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存在着如下弊端: 第一,暂行条例的对象是尚未成熟需要采用过渡的税种法,显然其稳定性弱于法律。对于条件未完全成熟的税种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出现是毫无争议的,但在条件成熟后应将其上升为法律;对于制定时条件已成熟的税种,一开始就应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目前我国颁布实施的暂行条例最短的有5~6年的历史,最长的已达50年。大量的暂行条例以及暂行条例的长期存在为政府课税的随意性提供了方便,成为违背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温床。 第二,行政机关立法极易造就缺乏权力制约机制的“自定章程自已执行”的怪胎。而在税收法律之外的税收法规、税收规章的立法档次更是令人忧心忡忡。中国税收法规、规章的立法者绝大部分是行政机关,更确切的说是地方行政机关。它们基于自身政治经济目的的变化需要,随意变更法规、规章体现的更为淋漓尽致。 @看完后继续帮二哥税税念投票吧。不是在本文点,具体看下面方法。 每人只能点一次,已经投过的可以忽略不看。具体方法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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