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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逐条解析(九)

 benben1677 2020-10-21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讲的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这里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则。这也是为了有效协调本编规定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比如《电子商务法》;另外,毕竟网络服务行业的发展是极其迅速的,制定法律的效率无法跟上新生事物的发展,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为后续新出台相关法律留有空间。

另外,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包括《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责任编,对于网络侵权,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都是一个相对扩大的民事权益概念,不仅仅是《电子商务法》中着重表述的知识产权的问题,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名誉权、肖像权等在内的民事权益,但是不应扩大的某些财产或者人身权益范围。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讲的是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规则,即个人发现网络上出现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排除侵权行为或者防止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

本条第一款是对通知权权利人行使权力做的一般规定,即权利人认为行为人通过网络服务侵犯通知权人民事权益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理解为网站经营者或者APP、小程序服务提供者,要求他们采取必要措施,比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不受进一步侵犯。同时要求权利人在行使通知权时,需要明确权利人的身份,并且要求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权利人行使通知权的规定中并不包括提供证据和明示身份两点,这也造成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滥用通知权的行为发生,不利于网络信息传播等业态的正常发展。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作出的反应的规定,包括采取必要措施和通知转送。必要措施这里不做赘述,通知转送讲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需要告知网络用户(即行为人),其网络行为,被权利人认定为侵权行为,同时平台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因为可能存在的侵权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或者被认为已经发生,虽然这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导致的,但是其有义务防止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所以这里才有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同时如果没有做这个规定动作的话,那么需要对扩大的损害结果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文应该不难理解。

通知权人错误通知而造成损害结果的,通知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这里就是前面提到的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只规定了通知规则,而没有规定反通知的内容,而反通知规则原本是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中做出的规定。立法者也是觉得在实践中,避风港规则的通知权权利人往往都较为强势,在行使通知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措施后,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往往缺乏法律依据,认为通知应当是一个你来我往的事情,所以参照《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了反通知权。

反通知规则讲的是,通知人主张网络行为侵权,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后,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向网络用户转送通知,这时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声明,声明没有侵权并且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这里的证据依然是一个初步证据,无需达到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明力要求。接到声明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样要转送给通知权人,告知通知权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投诉或者起诉行为,这个合理期限较为模糊,《电子商务法》中是明确规定十五天。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法》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类纠纷,由于所需救济权利的急迫性考虑,设置了十五天的期限, 但是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的民事权益内容不限于知识产权类权利,但是同样需要一个明确的期限规定来支持实践中的运用,所以这里大可以完全参照沿用,而不需模糊处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讲的是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红旗原则,所谓红旗原则是指,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十分明显的,仅依靠一般社会常识就可以做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责任也有能力对侵权行为做出辨识。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能够辨识或者应当辨识网络侵权行为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防止损害扩大的话,那么需要与侵权人即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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