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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厂家擅自标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璞琳说法 2020-10-22

黄璞琳

工商总局《关于对销售“傍名牌”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工商竞争字〔2011〕40号),在重申《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有关“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的规定基础上,明确经营者销售上述违法商品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能否据此认为,销售厂家擅自标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商品的,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无论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应知、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例如,厂家在商品上完全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等信息,并通过批发商多次转手的情况下,零售商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假冒厂名厂址的商品,能认定该零售商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是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其主观上当然是明知应知。个人认为,工商总局之所以明确批复,销售企业名称中“傍名牌”的违法商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因为此情形下的销售者对相关商品“傍名牌”都明知应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商品上标注的厂商名称等标识信息。商品上标注的厂商名称中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的,作为业内人士且负有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该商品销售者,其主观上当然是明知或应知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销售者知道自己经销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依法应当如实、诚信地向交易对方或相关公众披露真实信息,纠正商品上的引人误解信息。此情形下的销售者,如果未有效纠正商品上的引人误解信息,反而有意隐瞒真实信息,足以导致交易对方或相关公众误认的,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应当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自己经销的商品上存在引人误解信息,接受其商品推销或展示的相关公众即使产生误认误购,也不能认定该销售者构成欺诈和不正当竞争,因为此情形下的销售者不存在欺诈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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