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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法条例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完善建议

 璞琳说法 2020-10-22

对消法条例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完善建议

作者‖ 黄璞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共计三款条文,规定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1)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经消费者同意。2)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3)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则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今年8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拟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作出定义,并在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前两款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基础上,拟补充细化相关规则:1)经营者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2)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五年。3)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则拟用三款条文对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作出细化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商业性电子信息与商业性推销电话是指经营者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向消费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的信息或者拨打的电话。”

本文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理由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也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实施条例不将“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这一情形也写入法条,易导致公众误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拟明确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费用的。”

鉴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行为,都属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为了避免公众误解,本文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篡改、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或者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同时,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以及未经消费者同意要求消费者承担商业性电子信息、商业性推销电话的费用或者增加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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