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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毕加索案,还有哪些商标与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间仿冒混淆案例?

 璞琳说法 2020-10-22

除毕加索案,还有哪些商标与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间仿冒混淆案例?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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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与他人在先知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显著性或者经过使用后获得的显著性,若足以让相关公众认知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足以将其与相关商品的来源相关联的,就具备了商标的主要功能,就属于作商标使用。故,此类案件中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商标”,实质上可相互替换表述。

1. 帕弗洛公司与艺想公司之间“毕加索”书写工具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929日的(2011)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帕弗洛公司自2004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其笔盒、盒套、手提袋上多处使用了“PICASSO”等标识,还在盒套上标注了“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毕加索”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帕弗洛公司较早将“毕加索”或者“PICASSO”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书写工具上,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该商品名称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085月成立的艺想公司,其生产、销售“毕加索金笔”,与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是同类商品。艺想公司在系争商品上,标注了其关联企业在香港注册的含有“毕加索”或与之相近文字的企业名称,标注了其关联企业在工商总局商标局、香港商标注册处分别申请但未核准注册的“毕加索”等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极其近似的标识与装潢,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误购。艺想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仿冒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艺想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近似的名称、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史密斯”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1025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五()终字第24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1)虽然工商总局对于原告方“A.O. 史密斯”驰名商标的认定于201111月才公布,晚于本案诉争行为发生之日,但是商标的知名度是日积月累形成的,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认定原告方“A.O. 史密斯”商标在本案诉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方主张权利的第8041336号商标标识上部为“A.O.SMITH”、下部为“史密斯”、中间为一横线,虽然是2011年07月14日才获准注册,但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经营,该商标标识已经与原告及其具有知名度的热水器产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在未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与区分原告产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2)被告方被控标识上部为其注册商标“AOSIMIHE”、下部为一长串信息“注册人:美国史密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间为带圆点的横线,且多通过加框或配以不同底色予以标注,表示注册商标的标记均位于右上角,意在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标识指示商品来源,一般消费者也会将整个标识作为一个注册商标来对待。因此,被告方被控的前述组合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与原告方第8041336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3)被告方在2011714日之后使用本案被控组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第80413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方在2011年7月14日之前使用被控组合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方第8041336号商标标识知名度及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

二、将与他人在先知名的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相关商品上作商标使用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姚明一代”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为:姚明因其在篮球方面取得的成就及良好的社会影响力,与其相联系的运动型产品也因此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姚明的姓名及肖像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武汉云鹤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商标为“姚明一代”,同时在公司网页中对品牌释义、加盟店宣传等事项都以明确表述与姚明联系起来,或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直接标明姚明的姓名使用其肖像,使消费者将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姚明联系起来,误认为是姚明授权生产的产品或进行代言的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姚明的不正当竞争

其实,除了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商标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满、姓名之间的仿冒混淆案件外,在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之间,还会有其他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类型,也可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予以规制。如:将与他人在先知名的社会组织名称或其简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相关商品上作商标使用;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社会组织名称的核心要素使用并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将与他人在先知名的网站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相关商品上作商标使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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