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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55:农村承包经营户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修改及其争议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之规定。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法(2002年8月29日制定,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民法典本条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从事商品经营的”改为“从事家庭承包经营”。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是否保留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概念,一直争议不断,甚至从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就开始争论。
反对的理由主要有,基于时代的变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改革开放之初针对中国特殊土地所有权制度所采取的一种主体制度。民法典应秉承个体主义制度构建理念,不能再继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就是要让自然人成为独立个体,具有独立人格,而不必通过“家长”或“户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是将其认定为“自然人”。但是这两者均不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且现实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该主体中的自然人的某些行为是难以区分的。因此,其责任也难以明确。
但是,出于与个体工商户概念一样的原因,农村了承包经营户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标识性概念,民法典仍予以保留和改进,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政治意义的。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与含义
(一)制定本条的目的
民法典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基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而产生的、独具中国特色的自然人民事主体作出概括性界定。
(1)在民法典中确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定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但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其法定地位需要得到民法的肯定。
(2)回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调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涵。
民法通则将商品经营视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本质属性和主要内涵,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生产范围限定为从事商品经营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目的与功能不相符合。本条将其修改为“从事家庭承包经营”,其内涵比“从事商品经营”要广泛,而且符合现今农村承包经营户活动的实际状况。
(3)明确农村承包经户这一主体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使用“农户”这一概念是不太严格的法律概念,本条规定就是修正、统一基本法律概念、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中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家庭为单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的社会组织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由多个成员组成,也可以由单一成员组成。但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四荒”后从事农业生产的,则不具有相应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地位上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作用在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与城市中的人体工商户相对应,二者的地位相当。
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户并不是同一概念。农户是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主体,是户籍制度的逻辑结果。虽然两者在定义上区分的很清楚,但在逻辑关系上,农户既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位概念,两者又有交叉。
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作为集体经济的发展形式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以从事家庭承包经营为主要内容;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无须登记,也没有字号。
三、其它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为单位,符合我国传统以及现实生活。传统的家庭,不仅仅是一个稳定的生活单元,同时也是一个稳定的生产单元,以户为单元恰好满足了这种需要。因为,农村的生产、需要农具、农资等,如果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那么对于那些失去劳动能力的人以及未成年人等会造成很大的困难。而且,如果经济上以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独立的话,作为生产和生活单元的“户”必然会受到极大的损害,进而产生许多问题。
因此,尽管民法是尽量使财产个人化,便于保障个人的自由以及增加个人财产,但在土地承包方面,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却是中国本土化的典型。
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个人而不是“户”,但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典物权编都规定了“户”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应当是“户”,承担责任的也是“户”,而不仅仅是个人。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作为物权登记后,“户”在农村土地承包权这种用益物权制度中也有主体地位。
故,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但诉讼法尚需要进一步明确。
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根本在于土地,而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要开展如同发达国家一样依托在私有土地上的商业活动,必然受到很大的局限。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生活活动,其目的也只是为了农业生产者生活的自给自足与社会保障的需要,很少有资本增值的意图。而且以家庭为单位有着经营结构固化、人力资源匮乏、产业链延伸困难等不足,难以适应市场竞争,因此也不能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商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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