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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重点||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分析

 笔记财税 2020-10-27

某客户在填写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后,金三系统自动预警,该公司可能存在关联方无偿占用资金,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收入的风险。如下图:

由此可见,关联方资金往来的涉税风险是税务关注的重点。

  接下来小必将带着大家体会 

  几个经典关联方资金往来税务稽查案例!

👇👇  

案例一


BRSINTC

济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2015年间调拨资金给关联企业无偿使用。2017年,济宁市中地税分局通过该房地产公司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企业财务报表分析2014年、2015年存在大额其他应收款项,该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无偿借款的避税可能。

经过调查,最终税局按照可比非受控价格对其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该房地产公司借给集团公司的资金应收未收利息为9246.81万元,按照当时有效规定应纳营业税及附加522.45万元。

集团公司一直亏损,济宁房地产公司盈利,二者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存在差异,2014-2015年度应补交企业所得税2181万元。 

案例二


BRSINTC

福建省漳州市某跨国公司A企业,主要从事汽车配件的生产销售,该企业账面上4年累计亏损达1.8亿元,自2010年起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依靠其境内关联企业提供的委托贷款维持生产、经营,2010~2012年累计委托贷款额高达6.6亿元,支付关联方利息1500多万元。

经漳州市税务局审核,A企业2010~2012年关联债资比分别为1.5∶1、3.12∶1和4.71∶1。这表明,A企业是利用债权性投资代替权益性投资多列利息支出。

鉴于A企业除2011年外的其他年度,税负率与其境内关联方所在地所得税率相同,2010、2012年度所发生的关联借款利息准予扣除。因资本弱化不得抵扣的关联利息支出,由1%的税负率差异产生应补所得税额,漳州市税务局确定对A企业调增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近140万元。

案例三


BRSINTC

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二审三审均败诉。

三审裁定主要内容摘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和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从以上案例,

我们可以看出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问题,

一直是税务稽查关注的重点。

  关于具体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分析,

  贴心的小必为大家做了总结哦!

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分析

一、资金借出方

(一)增值税

1 一般规定

(1)有偿借款: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

(2)无偿拆借:除其他个人外需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2 特殊规定

(1)统借统还: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

(2)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依据根据财税〔2019〕20号

(二)企业所得税

1 一般规定

(1)有偿借款:作为利息收入计入收入总额。——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

(2)无偿借款: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2 特殊规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三)个人所得税

一般规定(资金借出方为关联个人)

(1)有偿借款:全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核定除外)

(2)无偿借款: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要做特别纳税调整。但是依据新个税法第八条,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四)印花税

不征(资金借出方为金融企业的除外),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表。

二、资金使用方

(一)增值税

不得抵扣进项,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依据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二)企业所得税

1 一般规定

可税前扣除的条件:

① 实际支付
②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③ 债资比(计算方法见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六条)不超过2:1(金融企业5:1)的债权性投资对应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财税〔2008〕121号

2 特殊规定

(1)企业如果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不受债资比限制。——依据财税〔2008〕121号

(2)统借统还:

①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依据国税发[2009]31号
②利率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③债资比限制:2016年5月29日前不受债资比限制,2016年5月29日后应受债资比限制。(税函[2002]837号自2016年5月29日废止,无新文件衔接)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无税负差的可不受债资比限制)

(3)股东出资未到位的利息扣除限制: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

(三)个人所得税

一般规定(资金使用方为关联个人)

(1)资金使用方为关联股东:

①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③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03〕158号

(2)资金使用方为企业其他人员: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依据财税〔2008〕83号
个人向企业借款未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不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1 一般规定

关联方(非金融机构)利息支出不能据实扣除。——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房地产企业)

2 特殊规定

(1)统借统还利息支出:各地执行口径存在差异。重庆市执行口径为企业集团统借统贷,纳税人不能直接取得金融机构利息票据的,不允许扣除。
青岛市的执行口径则为可据实扣除,依据青地税函[2009]47号第八条答复。(提示:统借统贷通过集团财务公司分拨资金使用,集团财务公司若属于金融机构,则可据实扣除)

(2)房地产企业向商业银行支付的关联企业委托贷款利息视为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按规定予以扣除。——依据渝财税〔2015〕93号

(五)印花税

不征(资金借出方为金融企业的除外),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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