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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利索赔案”反转:一审判赔1650万元,终审判车主倒赔20万元

 个案说法 2020-10-30

 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 被媒体称为“史上消费维权赔偿金额最高案”的贵阳宾利4S店与车主的“宾利慕尚退一赔三”纠纷案,近日有了终审判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基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做出的“贵阳宾利4S店需退一赔三”共赔1650万元的一审判决结果,改判为:贵州新贵兴宾利4S店赔偿车主11万元;驳回车主“退一赔三”的诉求,并由其负责承担高达31.1万元的诉讼费。

    告了一圈,消费者反而赔了20万。

  杨先生于2014年6月24日与新贵兴汽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台宾利慕尚汽车(型号MULSANNEV8C5),售价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

  新贵兴汽车公司于2014年10月交付车辆。该车是由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全新进口的。杨先生在使用过程中车辆毛病不断,屡次向新贵兴汽车公司询问均未获满意答复。

  2016年,杨先生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交车之前即有过大修记录,但经销商并未告知,他怀疑是辆“问题车”,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

  杨先生将新贵兴汽车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新贵兴汽车公司与他签订的《销售合同》;新贵兴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共计5970085.47元;新贵兴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0000元;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省高院查明:宾利汽车于2014年7月30日运抵后,新贵兴汽车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便通过拋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同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汽车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同年10月14日,杨先生取得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法院因此认定为车辆的交付时间。同年10月30日,杨先生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先生通过“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汽车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贵州省高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新贵兴汽车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先生相关情况,可认定新贵兴汽车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先生知情权和选择权,新贵兴汽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2017年10月16日,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新贵兴汽车公司返还杨先生购车款385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支付杨先生车辆赔偿金16500000元。

  新贵兴汽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位于重庆的第五巡回法庭审理此案。

  终审法院认为,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不构成欺诈!判赔11万元,车主承担31万余元诉讼费。

 索赔结局大反转,杨先生获赔从1650万,到倒赔20万。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差距?

嘉宾:耿学联律师

方弘:审法院认定新贵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欺诈者应该退一赔三。而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欺诈,仅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而判赔11万。也就是说新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杨先生索赔能否成功的关键。什么是法律上认定的欺诈?

耿学联律师:法律上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至少必须确定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

方弘:本案杨先生购买之前车辆两次出现问题,存在两次检修记录,而新贵公司并没有如实告知杨先生。这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耿学联律师: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应查明新贵公司为什么不告诉之前的维修或更换行为后进行判定,即要搞清楚是不是刻意隐瞒,是则是欺诈,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欺诈。从现有材料看,该问题我们尚不清楚,还不足以下结论。

从该案二审判决的相关内容看,二审判决对该问题进行了认定:认为不是欺诈。其认定的理由是经销商签订合同将该车销售给购车者时,对于车漆瑕疵和窗帘问题并不知晓。在交付购车者前,经销商对存在的瑕疵和问题处理后进行了记载,并将信息上传至购车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的网络平台,表明经销商并不存在隐瞒信息的明显意图。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只是对购车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尚不构成欺诈。

应当说,在本案中,这部分的判定还是有依据的,具有较强说服力。但我认为这仍然仅仅是法院的一种判断,这种判断还是应该在销售者说明他为什么不将相关信息告诉购车者后展开,否则即有主动给销售者找理由的嫌疑。

方弘:本案中车辆有瑕疵,又经过了修理。但是,经销商又没有告知消费者也,我们就应该推断经销商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对于购车者,经销商应该诚实守信把车辆的问题全部告诉消费者,很少有消费者会懂得通过其他的途径去了解车辆的瑕疵问题。为什么在这个案件当中不能够认定经销商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从而构成欺诈?

例如,我们买一台电脑,回来后发现电脑本身的主机或者是其他的部件被更换了。销售者是否可以说因为他不知情,所以就不能认定欺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呢?

耿学联律师:销售方是不是故意隐瞒不是行为人或者是销售者自己说了算。司法机关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要结合销售者自己的辩解、陈述以及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证据,销售者客观上实施的行为结合起来认定。即结合销售者主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来加以认定。

例如,车辆销售的过程当中,经销商故意把车辆上新的配件换成了旧的配件当新车配件来卖。这种情况下,销售方说不是故意隐瞒的,谁能相信呢?显然,这不可能得到别人的采信。

所以,是否是故意隐瞒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相互结合,相互印证,而不是行为人说不是故意的就不是故意的。

而在某些场景之下,确实存在销售人员把应该告知消费者的信息没有完整的告诉销售者的行为也许是出于对这个行为是否要告知的必要性的判断上产生分歧,或者有可能是因为工作疏忽的原因导致忘记告诉。

在这种情形之下,销售者如果不是故意隐瞒消费者,非要认定销售者故意隐瞒消费者的,也不客观,不科学。

关键是故意隐瞒中故意行为如何认定?这个难题怎么解决?

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存在隐瞒的主观故意,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客观上的行为表现等等这些特征来加以认定。

方弘:其实这个案件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注意一点,即宾利的两次维修并不是说车辆本身发生了一些具体的故障或者发生了交通事故受损。而是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包括二审法院认定,这两次维修属于正常的对新车处理的前置环节。

这可能对我们理解宾利经销商的行为算不算欺诈也还是有帮助的。

为什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欺诈的认定不同?

耿学联律师:我个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欺诈之所以认定不同,区别主要在于对经销商是不是故意隐瞒相关信息这个要件判定上的结论不同。

贵州省高院认为,新贵兴汽车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先生案涉车辆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进而即认定它是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构成欺诈。

但它其实并没有查明是为什么不告知,是不是故意不告知,不告知的理由成不成立。

最高院则是认为经销商不存在隐瞒信息的明显意图,即没有欺诈的故意,从而认为不构成欺诈。

方弘:一二审判决大反转,您怎么看?

耿学联律师:第一、就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经营者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在法律适用的时候,我认为应该更多的加大对经营者的督促和惩罚力度,以促使他们尽可能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就该案中谈到汽车行业普遍存在PDI(Pre-deliveryInspection,交付前检查)作业程序而言,本人认为其目的是为了确保交给客户的车辆完全符合标准或约定,是对消费者更加负责任的行为。

既然是为了更好的对消费者负责任,那就更应当把在这个环节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全面的告诉消费者,而不是把它当作欺骗消费者的机会或为自己免责的借口。

第三、新贵公司认为在PDI程序下的前述行为被视为生产商分厂或车间的行为,经销商在销售时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的观点不成立

正如我前面所述,既然这个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商家履约到位,更好的保障购车者的权益,那销售者有没有履行这种检测行为,检测的情况怎么样均应如实告诉消费者,这才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

第四、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的观点值得商榷。

我认为诚信经营是经营者全方位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不应因为影响大小而作出告诉不告诉的区分。否则,不仅不利于引导商家诚信经营,相反这样的观点还有可能被不法商家放大利用,对规范市场行为弊大于利。

岂不知“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方弘:另外,这个案件还有一点可能杨先生会感到有些委屈。杨先生维权被判赔了11万,但是事实上他的诉讼费就要30多万。兜了一大圈,不仅最后没有把钱拿到腰包,而且还赔了20万。先不说时间和精力上的成本,还有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对于这个问题您怎么看呢?

耿学联律师:这得按我们国家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我认为还是应当酌情考虑对商家惩罚,适当提高惩罚的力度,至少让商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

但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规的规定来进行处理案件。

方弘:即便我们从终审的判决也可以看出销售方确实是有过错的,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那么,在经销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这个过错是否应该由消费者来买单?

消费者杨先生虽然部分胜诉,但实质上却是惨败!

如何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便捷维权,使在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买得起又能伤得起,需要像这样个案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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