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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车间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应该到哪里办理抵押登记?|公司法权威解读

 公司法权威解读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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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车间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应该到哪里办理抵押登记?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种权利在破产法中又称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债权人若想获得别除权,首先应当分清楚抵押物到底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然后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就是一则将钢结构厂房当成动产设立抵押权,而最终不能行使取回权的案件。


裁判要旨

钢结构车间属于地上定着物,以其所搭建架构形成的空间发挥效用,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应当属于不动产。对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对其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即使登记日期在前,也不能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4年7月11日,工行博兴支行与恒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抵押物为恒达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19号的钢结构车间,并于2014年7月11日在博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二、2014年6月6日,博兴农商行与恒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00万元,抵押动产为恒发公司生产厂区内的两条镀锌钢板生产线及钢结构车间共计2150吨。同日,双方共同在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此后,恒达公司未能还款,被法院判决工商博兴支行可对不动产抵押物钢结构车间享有抵押权,拍卖后可优先受偿;恒发公司亦未能还款,被法院判决博兴农商行对动产钢结构车间享有抵押权,拍卖后可优先受偿。

四、之后,工行博兴支行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瑞华公司;博兴农商行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华伟公司。事实上,上述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所指的标的物是同一个钢结构车间。

五、2018年7月10日,恒发公司与恒达公司因位于同一厂区,人员、资金、财产设备、财务、经营管理等属于混同,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六、之后,瑞华公司和华伟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管理人以华伟公司所享有的动产抵押权登记日期早于瑞华公司所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为由,确认华伟公司对钢结构车间的抵押权优于瑞华公司。

七、瑞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钢结构车间具有优先权。本案经博兴法院一审,最终确认钢结构车间为不动产,其所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的顺位应当优先于动产。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钢结构车间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针对同一钢结构车间,瑞华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和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到底谁优先?笔者认为,只有先厘清案涉的钢结构车间是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才能够进一步判断谁的抵押权优先。笔者认为,案涉的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理由是:

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据此可知,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动产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第二,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损耗不大。第三,是否附着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

本案中,钢结构车间属于地上定着物,附着于土地,以其所搭建架构形成的空间发挥效用,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故应当属于不动产。同时,钢结构作为车间的搭建材料,钢结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拆除钢结构车间后,对钢结构按质量变卖实现经济价值,但所获价款并非钢结构车间的价值。综上,涉案钢结构车间首先应属于不动产,在变换形态,即钢结构车间拆除后,剩余的钢结构才属于动产。

另外,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第188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设立,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的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且自2013年就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故,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应当首先确认抵押物属于不动产,然后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若将不动产当作动产设定抵押,虽然其抵押权设立,但是在其未经房管局登记的情形下,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工行博兴支行办理了案涉钢结构车间的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其公示效力较高,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而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钢结构车间的动产抵押时,对车间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工行博兴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

综上,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瑞华公司对钢结构车间所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讲,其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初务必区分清楚抵押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到法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切不可像本案中的债权人一样,将本应属于不动产的钢结构厂房当作动产来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够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另外,在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权人可通过管理人行使别除权。如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产生纠纷,债权人可依法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别除权诉讼。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务必严格审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不但要审查担保债权的抵押物是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还需要识别该抵押物的法律属性,审查该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是否准确,准确的判断担保债权的有无和顺序。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109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担保法》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案件来源

博兴县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本案链接

博兴县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认为:关于涉案长城山东分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顺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知,抵押权如何设定的依据在于抵押物的属性,对于不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于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涉案三个钢结构车间中,3号彩涂钢结构车间、3号镀锌钢结构车间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19号房产中的两个车间;3号镀铝锌硅车间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82号房产。工行博兴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20××82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20××19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其公示效力较高,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涉案三个车间的动产抵押时,对车间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工行博兴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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